一、票据行为的概念及其分类
票据行为是指能产生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即是指票据当事人以发生票据债务为目的,并以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为权利义务成立的要件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四种行为。
(一)出票行为
出票是指汇票、本票、支票的出票人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记载事项和方式作成票据并交付的一种票据行为。汇票、本票、支票出票的记载事项可以分为必须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不产生票据法效力的记载事项和不得记载事项四类。
(二)背书行为
背书主要有三种,即转让背书、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票据法》规定转让背书必须记载的事项有:背书人签章、被背书人名称、背书日期,背书必须是单纯背书,禁止附条件背书和部分背书,背书附加条件的所附条件无效,背书仍然有效,背书仅转让部分金额或转让两人的,背书无效。
(三)承兑行为
承兑是汇票特有的行为,本票和支票都不需要承兑。承兑制度适用于汇票,承兑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在汇票上记载一定的事项,以表示愿意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的程序包括两个基本方面:持票人的提示承兑和付款人的承兑或拒绝承兑。
(四)保证行为
保证是汇票、本票上的行为,支票没有保证。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他人,以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为目的,而在票据上所作的一种票据行为。保证行为生效后,保证人即成为票据上的债务人,必须向被保证人的一切后果承担保证责任。
票据行为以其产生是基本的还是附属的为标志可以分为基本票据行为与附属票据行为。创造票据的原始行为(即使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开始产生的行为)叫基本票据行为。在票据法上,只有出票行为属于基本票据行为。凡是以票据已经出票为前提所进行的票据行为,由于没有基本性及原始创造性,所以叫附属票据行为。背书是背书人与其他票据债务人连带承担票据债务的行为,承兑是汇票的付款人承诺负担票据债务的行为,保证是票据保证人发生保证债务的法律行为。这些行为,都属于附属的票据行为。基本票据行为,又叫主票据行为,附属票据行为,又叫从票据行为。
出票、背书、保证等行为,为汇票、本票所共有,承兑为汇票所特有,支票则仅有出票、背书行为。
票据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民事行为构成的一般条件。根据《民法通则》和《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行为的成立,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行为人具有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即行为人可以享有和通过自己的票据行为取得票据上的权利与承担票据上义务的资格;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或无缺陷,即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与外在表示一致,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或欠缺;
(3)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凡违背法律的规定而进行的行为,将不能取得票据行为的法律效力;
(4)票据行为必须符合法定形式,票据行为是一种要式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
二、票据关系
票据法律关系由出票人依法发出票据、收款人取得票据而形成,相对于票据的基础关系即实质关系而言,它是一种形式关系。根据票据法律关系的形成是否依据票据本身而产生,票据法律关系可分为票据关系和非票据关系。
(一)票据关系的概念
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当事人的票据行为而发生的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票据行为有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多种票据行为,票据关系也就有出票关系、背书关系、承兑关系、保证关系等多种票据关系,从而在票据当事人之间产生了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票据关系的当事人
票据关系的当事人是指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的法律关系主体。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当事人是指在票据上签章并承担责任的人和享有票据权利的人,包括出票人、收款人、持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等。这些票据法律关系的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法人,还可以是国家。
票据当事人可分为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基本当事人是随出票行为而出现的当事人。如汇票与支票的基本当事人有出票人、付款人与收款人,本票基本当事人有出票人与收款人。基本当事人是构成票据关系的必要主体,这种主体不存在或不完全,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就不能成立,票据也就无效。非基本当事人是在票据签发之后通过其他票据行为而参加到票据关系中的当事人,如承兑人、保证人、背书人等。
三、票据行为的特征
票据行为是一种特定的法律行为,除具有一般法律行为的共性外,还具有四个特征:
(一)要式性
要式性是指票据行为必须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载明事项并交付。如果欠缺法定记载事项(如签章),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票据行为无效。要式性是指票据行为是一种严格的书面行为,应当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记载法定事项,票据行为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其票据行为才能产生法律效力。票据行为的要式性主要表现为:票据行为必须是书面行为,而不能是口头行为;票据行为的行为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没有签章的,票据行为无效;票据行为必须遵照《票据法》规定的款式和内容,如背书必须由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有利于票据的安全流通。
《票据法》对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行为都规定了绝对必须记载事项、相对必须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和不得记载事项,票据行为必须按法定款式进行记载。
1.绝对必须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明文规定票据上必须记载,如不按规定记载,该票据行为即为无效的事项。例如,表明票据种类(汇票、本票或支票)的字样。我国《票据法》规定了以下几种票据无效的情形:
(1)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值得注意的是,在台湾地区的票据法中规定,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和数码不一致时,以中文大写为准,而票据仍然有效)。
(2)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3)绝对必须记载事项未记载的,票据无效。
2.相对必须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上虽有规定必须记载,但如不记载而在《票据法》上另有规定可资依据,使该票据仍然有效的事项。例如,汇票上应记载到期日,如未记载,视为见票即付;应记载付款地,如未记载,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等等。
3.任意记载事项,是指根据行为人的意志而在票据上所作的有效文字记载。此类事项也被称为有益的记载事项。这是因为:第一,《票据法》上并不规定行为人必须记载这类事项;第二,这类事项不记载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记载后即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而听任行为人的自由。例如,出票人在票据正面作了“不得转让”之类的文字记载后,该票据就不得以背书转让。
4.不得记载事项,是指按《票据法》规定,不应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这类事项记载后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该项记载无效,票据仍为有效。例如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若附有条件,则此条件视为无记载而背书仍然有效,因此,称之为无益的记载事项。另一种是该事项记载后,整个票据无效。例如,票据为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或承诺,如果在票据上加以“待货到后才可支付”之类附有条件的记载,则该票据无效,因此,称之为有害的记载事项。
(二)无因性
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不因票据的基础关系无效或有瑕疵而受影响。如果出票人签发票据,只要形式上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有效条件,即为有效的出票行为,出票行为成立后,不受基础关系的影响。也就是说,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就产生法律效力,即使其基础关系因有缺陷而无效,票据行为的效力仍不受影响。如甲签发汇票给乙,签发票据的原因是甲购买了乙的商品。之后,甲发现乙提供的商品有质量问题,但这并不能免除甲对乙的票据责任,至于甲乙间的商品质量纠纷只能另行解决。
(三)文义性
文义性是指票据行为的内容完全依据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即使其与实质关系的内容不一致,仍按票据上的记载而产生效力。票据内容的解释应严格按票据文义进行,不能以票据上没有记载的内容来决定票据债权债务的内容。这是票据要式性的具体表现。票据文义直接决定票据的权利和票据义务的范围和最高限度。我国《票据法》第八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四)独立性
独立性是指票据上的各个票据行为各自独立发生效力,不因其他票据行为的无效或有瑕疵而受影响。例如,票据上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签章,不影响其他有效签章的效力,票据上签章的伪造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被保证人的债务即使无效,保证人的保证行为仍然有效。也就是说,在同一票据上所作的各种票据行为互不影响,各自独立发生其法律效力。如无行为能力人的出票行为无效,但有行为能力人已在票据上背书、承兑,则背书、承兑有效;被保证的债务无效,保证人的保证行为只要要式具备便有效;票据本身或票据上的签字是被伪造的,真正在票据上签章而完成的票据行为有效。许多国家的票据法都确立了票据行为的独立原则,目的是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和社会交易的安全。
(五)连带性
连带性是指同一票据上的各种票据行为人均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这就使持票人的权利实现受到影响,因此《票据法》规定了连带原则,以保护持票人的票据债权。我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票据行为的签章
在票据行为中,签章属票据绝对必须记载事项。票据的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代理等行为,均必须由当事人按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票据上的签章一般是指票据签发时由出票人签章,票据转让时由背书人签章,票据承兑时由承兑人签章,票据保证时由保证人签章,票据代理时由有关代理人签章,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由持票人签章。签章的方式有签名、盖章、签名加盖章三种。就法人和单位来说,签章必须是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法人或单位的盖章(包括财务专用章或公章),只需盖一个章;一部分是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签章(可以是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签章数没有限定。就公民个人来说,签章可选择三种方式之一,但签名必须是居民身份证上所记载的本名。当事人在票据上采取此三种方式之一的,均产生签章的效力。另外,上述所涉及的概念“本名”,只适用于公民(自然人),本名是指户籍登记簿内登记的公民的姓名。
《支付结算办法》对各具体当事人的签章及其效力作了如下具体规定:
1.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盖章。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办理商业汇票转贴现、再贴现时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盖章。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某授权的经办人的签名或盖章。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商业银行及财务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在没有汇票专用章的情况下,可以加盖其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再加盖其法定代表人章或授权经办人章。
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2.银行以外的企业、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单位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个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3.支票出票人的签章,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4.票据无效签章。由于票据的签章是票据行为中的重要记载事项,因此,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有关票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票据无效。至于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其签章无效,但不会影响其他符合法律法规签章的效力。若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其签章无效,但不会影响其前手符合法律法规签章的效力。具体地说:
(1)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和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2)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3)银行违反规定加盖银行部门印章代替专用章,票据付款人或者代理人对此票据付款的,应当承担责任。
(4)票据的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票据上其他签章效力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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