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票据保证的概念
“保证”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票据的保证主要是汇票和本票的保证。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担保票据债务(包括承兑人的付款债务和出票人、背书人等偿还债务)的履行所作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可见,票据的保证除具有民法上保证的主要特征外,还与民法上的保证有着不同之处。民法上的保证是合同行为,经保证人与债权人双方约定,保证才能成立。票据保证则不需要与票据债权人约定,保证人在票据上按照法定要求记载保证条款后,保证即成立,由保证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票据的保证,其法律意义在于提高票据的信用程度,减少票据的风险性,更好地保护持票人的利益,维护票据的正常流通。票据保证不同于民法上的保证的另一个方面是,票据保证必须是对票据记载的全部金额进行保证,保证人承担的是对票据债务的全部金额的保证责任。其原因在于,票据背书转让时,不能对部分票据金额进行转让,票据债务从转让、承兑到付款是一个整体,不能分割票据债务,因而,票据保证只能对票据全部金额进行保证。
我国《票据法》所称“保证人”,是指具有代为清偿票据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
票据保证无效的,票据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票据保证的特征
票据保证具有如下特征:
1.票据保证是一种要式行为。只有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记载事项和记载方式的保证才是有效的保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
2.票据保证是单方法律行为。它只需保证人作出合法的保证行为就有效,而不需要被保证人作出接受保证的意思表示。
3.票据保证既是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又是一种独立的票据行为。其附属性表现在: 汇票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即票据保证以形式上有效的被保证债务的存在为前提,保证人承担与被保证人完全相同的义务。如果被保证的债务因形式上的缺陷而无效,则票据保证自然失效(票据保证无效的,票据保证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票据保证的独立性,是指当被保证人在基础关系中的债务实质上无效的情况下,保证人仍应当对票据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即票据保证人保证的是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的实现。这是票据保证独立性的典型特征,其目的在于保护持票人的权利,保证票据的有效流通。 票据保证的独立性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①票据保证所担保的是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而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之外的权利不享有票据保证。②保证人在对票据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因被保证人的债务实质上无效而免除保证责任。如被保证人受欺诈而签章,被保证人以自己受欺诈为由可以向持票人行使抗辩权。在这种情况下,保证人仍需对票据承担保证责任,不得以其债务实质上无效为理由向持票人行使抗辩权。③票据因本身记载事项欠缺,导致票据无效时,保证人对该票据债务承担的保证责任随之免除。
4.票据保证的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在清偿票据债务时无前后顺序之分,即被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债权人既可向被保证人行使追索权,也可以直接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保证人不得以被保证人有清偿能力为由拒绝清偿票据债务。这与民事保证中的保证人不同,后者只有在被保证人无力清偿债务时才承担清偿责任。
5.票据保证的保证人在代被保证人履行债务后,取得的不是代位权或求偿权,而是取得追索权,即保证人可以向被保证人和被保证人的债务人行使各种票据权利。
三、票据保证的范围
票据保证是汇票和本票的行为,不适用于支票。保证的范围可以是汇票、本票上的一切债务,主要包括承兑人的付款债务,出票人、背书人等的被追索债务。《票据法》所规定的出票人或承兑人的利益偿还债务,因为它是票据法上的债务而不是票据上的债务,因而不在票据保证的范围内。
四、票据保证的款式
票据保证应按法定款式记载,其款式如下:
1.绝对必须记载事项。票据保证必须记载如下事项:保证人的签章,表示保证的字样、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以上事项缺一则保证无效。
2.相对必须记载事项。票据保证相对必须记载的事项主要有:被保证人的名称、作成保证的日期。如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视为承兑人保证。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如未记载保证日期的,以出票日为作成保证的日期。
3.不得记载事项。票据保证不得记载的事项主要是关于条件的记载,《票据法》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另外,关于记载的位置,票据保证人应当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票据保证事项。保证人为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当在票据的正面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当在票据的背面或其粘单上记载保证事项。
五、票据保证的效力
票据保证使保证人对合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权利承担保证责任,被保证的票据,票据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持票人有权向汇票保证人请求付款,汇票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汇票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票据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一)保证人的责任
保证人的责任既有从属性,又有独立性。从属性表现在他的债务从属于被保证人的债务,与被保证人负同一责任。独立性表现在保证人的债务即使无效(因实质原因而无效),保证人仍负票据上的责任。被保证人的债务因票据要式上的欠缺而无效的,保证人的债务也随之无效。票据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票据债权人既可向被保证人行使权利,也可以直接向保证人行使权利。这时保证人不得以被保证人有清偿能力为由拒绝清偿债务。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作共同保证时,各保证人应就被保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票据债权人可向保证人中的任意一人、数人或全体请求清偿全部债务。共同保证人不得以约定方式将这种连带责任变为按份责任。这种连带责任是一种绝对责任,保证人也不能通过约定予以免除。
(二)保证人清偿票款后的权利
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清偿票款则解除了被保证人的责任。保证人取得汇票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承兑人、被保证人和他的前手的追索权,收回因清偿保证债务已支付的票款、利息及有关费用。
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取得的追索权是其按法律规定独立原始地取得的,与被保证人的权利无关,因此,在保证人行使追索权时,承兑人、被保证人及前手不得以对抗持票人的抗辩事由来对抗保证人。汇票保证人在追索权和民法上的保证人的请求权基本是一致的,可以借助民法上的概念来理解票据法上的保证人的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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