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票据伪造
(一)票据伪造的概念
票据的伪造,是指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无权而假冒他人的名义伪造票据的行为,即是指无权限的人假冒他人名义或虚构人名所进行的票据行为。它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情况。
广义的票据伪造,是指在票据上签章的伪造,即假冒他人名义而进行的除出票以外的伪造票据行为,例如背书签章的伪造、承兑签章的伪造等。狭义的票据伪造,是指票据本身的伪造,即假冒他人名义而进行的出票行为。例如伪造出票人的签章或盗盖印章所进行的出票等。
票据的伪造必须是无权限并假冒他人签章,所以,如果在票据上表明了为被代理人代理之意,而在票据上签章的,属于无权代理而不是伪造,法人代表人为自己利益而以法人名称在票据上签章的,也不是票据的伪造。
(二)票据伪造的种类
由于票据行为可以分为基本票据行为和附属票据行为,相应地,票据的伪造也可分为基本票据行为的伪造和附属票据行为的伪造。基本票据行为的伪造被称为票据本身的伪造,指的是假冒他人名义作出票行为;附属票据行为的伪造被称为票据上签名的伪造,指的是假冒他人的名义作除出票以外的票据行为,如假冒他人名义背书的,为背书的伪造,假冒他人名义承兑的,为承兑的伪造。
(三)票据伪造成立的条件
票据伪造的成立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伪造者实施票据行为,如实施出票行为、背书行为、承兑行为、保证行为等,即票据的伪造必须由伪造者将被伪造者的姓名或名称记载在票据上,并且伪造者不在票据上记载自己的姓名或名称。如果实施的行为并非票据行为,则不构成票据伪造。第二,必须是假冒他人的名义实施票据行为,如模仿他人签名,伪刻他人印章,盗用他人真正印章等。可见票据伪造不同于无权代理,构成无权代理必须由代理人将被代理人及自己的姓名或名称记载于票据上。
(四)票据伪造的法律效力
由于被伪造者未签名于票据上,因此他不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只能根据民法、刑法的规定追究其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由于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因此票据的伪造并不影响票据上真正签章的效力。票据伪造的效力,依有关人员应承担的责任区分,可以分为票据责任效力和非票据责任效力两类。
1.票据责任效力。根据我国《票据法》有关规定,票据伪造的票据责任效力包括:
(1)对被伪造人来说,虽在票据外观上有他的签章,但实质上并非其本人所为。其并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也没有授权伪造人代表或代理签章,依我国相关法律的签章原理,被伪造人不负任何票据责任。
(2)对伪造人来说,其以他人名义所伪造的签章不是以自己名义进行的,依“不在票据上签章者,不负票据责任”的原理,伪造人也不负票据责任,但应负伪造有价证券的刑事责任和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
(3)对在票据上进行真正签章的其他人来说,根据票据行为独立的原则,仍应按文义承担票据责任。也就是说,票据上真正的签章不受伪造签章的影响,依然保持其原有效力。票据上有伪造的签章,并不影响其他真正签章的法律效力,不论真正签章是在伪造签章之前或者之后,真正签章人均需按票据文义负责。也就是说,在票据债权人按票据法规定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或行使追索权时,票据上的真正签章的人应按票面所记载文义承担票据债务,而不能以伪造为理由进行抗辩。这样有利于保护票据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票据流通的秩序。
(4)对持票人来说,如票据伪造为出票伪造,则其不能取得支付请求权,但是如该票据是从真正签章人处取得,该持票人仍可以对真正签章人行使追索权(例如某张银行承兑汇票为伪造出票,但后手基于真实交易取得,可向前手真正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如果持票人是直接从伪造人手中取得伪造的票据或伪造签章的票据,持票人只能对伪造人依民法原理要求损害赔偿或返还不当得利。
(5)对付款人来说,如其对伪造出票因重大过失或错误付款,责任应自己承担;对伪造承兑的票据付款如为重大过失或错误付款,也应由付款人自负责任;付款人对票据背书仅负形式上审查的义务,如伪造的背书签章显示为背书连续时,付款人的行为为正确付款。
2.非票据责任效力。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伪造票据上签章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其中民事责任包括侵权责任和不当得利,刑事责任则由刑法所定的罪名和量刑标准加以确定。
二、 票据变造
(一)票据变造的概念
票据的变造指的是没有改变票据上文义权限的人,以行使变造后的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非法改变票据上除签章以外记载事项的行为。例如,变更票据上的金额、到期日、出票日、收款人等。票据变造的前提是该票据在变造前须为形式上有效的票据,而在变造后仍须为形式上有效的票据。
(二)票据变造成立的条件
具体地说,票据的变造应当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变造的票据是合法成立的有效票据。二是变造的内容是票据上所记载的除签章以外的事项。如果变更票据上的签章,则属于票据的伪造。三是变造人无变更权。因此,有几种情况不能视为票据的变造:一是依法有变更权限的人所作的变更(应在变更处签名或盖章)。二是变更票据的签章,属于票据的伪造。三是在空白票据上经授权进行补记的,由于该空白票据欠缺有效成立的前提条件,因此这只是补充票据要件的行为,而不构成票据的变造。
票据的变造是对票据债务内容的改变,如到期日的改变,付款地、付款人、收款人的改变等。票据的伪造只能是票据上签章的伪造。
(三)票据变造的法律效力
一般认为,票据经变造后,该变造票据仍属有效,并根据签章是在票据变造之前或之后来承担责任。构成票据的变造必须由没有变更权限的人所为,必须是改变票据上签章以外的事项,否则不构成票据的变造。依照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原则,一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
关于变造票据的后果。对持票人来讲,因其所持票据上存在瑕疵,其票据权利的实现会受到一定的影响。根据《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持票人如果向变造之前的签章人主张票据权利,债务人应按原记载内容负责;如果向变造之后的签章人主张票据权利,债务人应按原记载内容负责;如果向变造人主张权利,若变造人为票据行为人,则持票人既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又可以行使民事赔偿请求权,若变造人为非票据行为人,则持票人只能行使民事赔偿请求权。对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来讲,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应尽注意义务,如果有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票据经过变造后,变造的票据虽然为有效票据,但变造票据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在变造票据时,变造人可能在票据上签章,也可能没有签章,不论是否签章,都应该承担责任,包括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票据法》规定: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属票据欺诈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伪造、变造票据的;
(2)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
(3)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4)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6)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
(7)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6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三、 票据涂销
(一)票据涂销的概念
票据的涂销,是指对票据上的签章或其他记载事项予以涂抹或以其他方式予以消除的行为。比如,持票人将票据上背书人的签章涂去,或将票据上记载的付款地涂去等,都属于票据的涂销行为。不论票据上经涂销后的记载事项是否能够辨认,都不影响票据涂销的成立。若票据经涂销后,从外形上辨别不出其为票据,则不属于票据的涂销,而属于票据毁灭,发生票据丧失的效果。
票据在背书转让过程中,时常会发生背书涂改的现象。背书涂改有三种可能:其一是背书人在书写过程中不慎写了不规范的简化字,其二是写错了字,其三是对所记载的文句涂去或消除。
(二)票据涂销与票据变造的区别
票据涂销与票据变造虽然都是对票据上的记载事项的变更,从某种意义上说,涂销还是变造与更改的一种工具、一种过程,但它们的法律性质却有所不同。首先,票据的涂销必须由有涂销权的人所为,而票据的变造则是由没有更改权的人所为。其次,票据的涂销仅仅是对票据记载事项的消除,不增加新的内容,而票据的变造既可以消除原来的记载事项,又可以增加新的记载事项。再次,票据涂销多为一种合法行为(从票据行为来看),而票据变造是一种触犯票据法甚至刑法的行为,应该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票据法》没有关于票据涂销的规定,但在票据实务中经常有票据涂销出现,从稳定票据关系、维护票据信用的角度出发,应当承认票据涂销的法律效力。
(三)票据涂销的立法意义
票据涂销依具体行为来划分有三种情形,即背书涂销、承兑涂销以及支票划线的涂销。其中,背书涂销最为常见,也最为重要。票据涂销作为一种广义上的票据行为,其实践价值及立法意义就在于:
1.规范涂销行为,确认涂销的法律性质及法律后果,维护当事人的票据权益及票据的流通秩序。因为在票据实务中,常有票据当事人涂销记载事项的情况,对此不作出法律上的规范,会有碍票据的流通与交易的安全。
2.简化票据关系,简约票据的流通秩序,加快票据流转,方便当事人行使与保全其票据权利。例如,前手再度受票时,只要在票据上予以消极的背书,就可重新取得票据上的权利(背书人再度取得票据权利时,只需涂销其背书后的各背书,即划掉任何有碍于使他取得持票人资格的背书即可,此称为“消极的背书”)。再比如,返回被盗或遗失的票据,权利人只须涂销其签章之后的伪造背书,就可使自己在形式上重新归位为票据的持票人,行使持票人的权利,从而免却了因采取其他救济措施而需履行的繁琐手续。
3.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在票据上签章或作出其他记载后,因事情发生变化或出于其他考虑有必要采取涂销的方法改变原定意思。例如,付款人已在汇票上记载承兑字样并签名,但在交付前,又觉不妥,则可涂销其“承兑”字样,撤销其承兑的意思表示。
有鉴于此,各国票据法都承认涂销,赋予当事人以涂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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