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1 票据结算概述
2.4.1.1 票据的概念与种类
票据是由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在我国,票据主要包括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2.4.1.2 票据的特征与功能
票据的特征包括:①票据是债券凭证和金钱凭证;②票据是设权证券;③票据是文义证券。
票据的功能包括:①支付功能;②汇兑功能;③信用功能;④结算功能;⑤融资功能。
2.4.1.3 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当事人以发生票据债务为目的、以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为权利与义务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四种。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行为。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等规定的,票据无效;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等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背书按照目的不同,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等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2.4.1.4 票据当事人
票据当事人可分为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基本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非基本当事人包括承兑人、背书人、被背书人和保证人等。
2.4.1.5 票据权利与责任
票据权利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
2.4.2 支票
2.4.2.1 支票的概念及适用范围
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单位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2007年7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宣布,支票可以实现全国范围内互通使用。
支票的基本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支票可以背书转让,但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能背书转让。
2.4.2.2 支票的种类
支票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和普通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用于转账;在普通支票左上角画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能支取现金。
2.4.2.3 支票的出票
1)支票的绝对记载事项
支票的绝对记载事项有:①表明“支票”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③确定的金额;④付款人名称;⑤出票日期;⑥出票人签章。其中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此外,支票上可以记载非法定记载事项,但这些事项并不发生支票上的效力。
2)出票的效力
出票人做成支票并交付之后,对出票人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出票人必须在付款人处存有足够可处分的资金,以保证支票票款的支付。
2.4.2.4 支票的付款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2.4.2.5 支票的办理要求
1)签发支票的要求
(1)签发支票应当使用碳素墨水或墨汁填写,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2)签发现金支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普通支票,必须符合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
(3)支票的出票人签发支票的金额不得超过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4)支票的出票人预留银行签章是银行审核支票付款的依据。
(5)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
(6)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的地区,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银行应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5%且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对屡次签发的,银行应停止其签发支票。
2)兑付支票的要求
(1)持票人可以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仅限于收款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时,应作委托收款背书,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背书日期,在被背书人栏记载开户银行名称,并将支票和填制的进账单送交开户银行。
(3)持票人持用于转账的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并将支票和填制的进账单交送出票人开户银行。
2.4.3 商业汇票
2.4.3.1 商业汇票的概念和种类
商业汇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根据承兑人的不同,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2.4.3.2 商业汇票的出票
1)出票人的确定
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2)商业汇票的绝对记载事项
签发商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欠缺记载下列事项之一的,商业汇票无效:①表明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③确定的金额;④付款人名称;⑤收款人名称;⑥出票日期;⑦出票人签章。此外,汇票上可以记载非法定记载事项,但这些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3)商业汇票出票的效力
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完成出票行为之后,即产生票据上的效力,包括:①对收款人的效力;②对付款人的效力;③对出票人的效力。
2.4.3.3 商业汇票的承兑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是汇票特有的制度。商业承兑汇票可以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也可以由收款人签发交由付款人承兑。
1)承兑的程序
(1)提示承兑: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须提示承兑。
(2)承兑成立: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如果付款人在3日内不作承兑与否表示的,则应视为拒绝承兑。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付款人依承兑格式填写完毕应记载事项,并将已承兑的汇票退回持票人后才产生承兑的效力。
2)承兑的效力
①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支付汇票上的金额,否则其必须承担迟延付款责任;②承兑人必须对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人承担责任,该权利人包括付款请求权人和追索权人;③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④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而解除。
3)承兑不得附有条件
付款人承兑商业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应当按照票面金额向出票人收取万分之五的手续费。
2.4.3.4 商业汇票的付款
1)提示付款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法定期限提示付款:①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②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2)支付票款
持票人发出付款提示后,付款人依法审查无误后必须无条件地在当日按票据金额足额支付给持票人,否则,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责任。
3)付款的效力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2.4.3.5 商业汇票的背书
商业汇票的背书,是指以转让商业汇票权利或者将一定的商业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按照法定的事项和方式在商业汇票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若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则该汇票不得转让。
2.4.3.6 商业汇票的保证
1)保证的当事人
保证的当事人为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保证应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承担。
2)保证的格式
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①表明“保证”的字样;②保证人名称和住所;③被保证人的名称;④保证日期;⑤保证人签章。
3)保证的效力
(1)保证人的责任。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2)共同保证人的责任。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3)保证人的追索权。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2.4.4 银行汇票
2.4.4.1 银行汇票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银行汇票是由出票银行签发的,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单位和个人在异地、同城或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
2.4.4.2 银行汇票的记载事项
银行汇票的记载事项有:①表明“银行汇票”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承诺;③确定的金额;④付款人名称;⑤收款人名称;⑥出票日期;⑦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上述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2.4.5 银行本票
2.4.5.1 银行本票的概念
银行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4.5.2 银行本票的适用范围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需要支付的各种款项,均可以使用银行本票。银行本票可以用于转账,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2.4.5.3 银行本票的记载事项
银行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银行本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确定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欠缺上列六项内容之一的,银行本票无效。申请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申请签发现金银行本票。
2.4.5.4 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
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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