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社会主义艺术法体系初探
王 怿
【内容提要】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之一。在艺术研究领域,有非常成熟的艺术美学、艺术理论研究,但是,我国当前对于艺术法学的研究还较为薄弱。
艺术法所关注的是艺术品及文化财产在创造、发掘、生产、销售、流转、展览和收藏等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本文从艺术法的概念、立法现状、存在问题出发,试图对构建完善、合理的社会主义艺术法体系进行初步的分析和探索。
【关键字】
社会主义 艺术法 初探
“艺术法”(Art Law)一词,源于20世纪70年代欧美各国的艺术投资热潮,但迄今为止,即使在艺术法较为发达的美国,仍然难以找到一个关于“艺术法”的确切定义。
在我国,艺术法是文化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艺术学已经生发出艺术美学、艺术哲学、艺术心理学等分支学科,但艺术法学尚未形成;法学已经逐步生发出法经济学、法社会学、法哲学等分支学科,但艺术法学尚未形成。究其原因,这与艺术立法的历史和现状不无关系。艺术立法在整个社会主义立法体系中,存在诸如零散性、政策性、行政性等缺陷。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没有专门的艺术法,艺术法律关系的调整依赖其他非专门法的分散规制,相当的艺术法律关系没有与之相对应的法律规范加以调整和规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艺术法律秩序的正常维持。因此,制定和完善艺术法律体系必须成为当前和今后相当一段时期需要不断努力探索的问题。
一、艺术法的概念和立法现状
成立于1990年的瑞士艺术法中心这样定义艺术法:“艺术法所关注的是艺术作品以及文化财产的创作、展示、表现、复制及买卖中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包括税务、海关、经营管理,版权和精神权利,艺术表现自由,艺术品交换和借展,行为艺术,真伪鉴定,销售条件,保险,以及与盗窃、非法出口、作伪等行为有关的民事、行政及刑事法律问题。”瑞士艺术法中心主张艺术法的调整对象是艺术作品和文化财产,也有学者认为艺术作品与文化财产之间是种属关系,艺术作品是文化财产的组成部分,文化财产主要由艺术作品和文化遗产组成。[1]
作为艺术法调整对象的“文化财产”(Cultural Property)一词,最早出现在日本和韩国,被称为“文化财”,1950年日本制定的《文化财保护法》首次提出了“文化财”的概念。此后,不同的国际公约对其进行了界定。其中1954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公约》(海牙)首次在国际法中明确了文化财产的定义。《海牙公约》第1条规定:“为本公约之目的,‘文化财产’一词应包括下列各项,而不问其来源或所有权如何:(1)对每一民族文化遗产具有重大意义的可移动或不可移动的财产,例如建筑、艺术或历史纪念物而不论其为宗教的或非宗教的;考古遗址;作为整体具有历史艺术价值的建筑群;艺术作品;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手稿、书籍及其他物品;以及科学收藏品和书籍或档案的重要藏品或者上述财产的复制品。(2)其主要存在目的为保存或陈列(1)项所述可移动文化财产的建筑,例如博物馆、大型图书馆和档案库以及拟于武装冲突情况下保存(1)项所述可移动文化财产的保藏处。(3)保存有大量(1)和(2)项所述文化财产的中心,称之为‘纪念物中心’。”
1970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巴黎)第1条则更为详尽地列举了文化财产的类别:“‘文化财产’一词系指每个国家,根据宗教的或世俗的理由,明确指定为具有重要考古、史前史、历史、文学、艺术或科学价值的财产并属于下列各类者:(1)动物群落、植物群落、矿物和解剖以及具有古生物学意义的物品的稀有收藏品和标本;(2)有关历史,包括科学、技术、军事及社会史,有关国家领袖、思想家、科学家、艺术价值生平以及有关国家重大事件的财产;(3)考古发掘(包括正常的和秘密的)或考古发现的成果;(4)业已肢解的艺术或历史古迹或考古遗址之构成部分;(5)一百年以前的古物,如铭文、钱币和印章;(6)具有人种学意义的文物;(7)有艺术价值的财产,如全部是手工完成的图画、绘画和绘图,不论其装帧框座如何,也不论所用的是何种材料(不包括工业设计图及手工装饰的工业产品);用任何材料制成的雕塑艺术和雕刻的原件;版画、印片和平版画的原件;用任何材料组集或拼集的艺术品原件;(8)稀有手稿和古版书籍,有特殊意义的(历史、艺术、科学、文学等)古书、文件和出版物,不论是单本的或整套的;(9)邮票、印花税票及类似的票证,不论是单张的或成套的;(10)档案,包括有声、照相和电影档案;(11)一百年以前的家具物品和古乐器。”
《关于文化财产国际交流的建议》将“文化财产”定义为:“具有或可能具有历史、艺术、科学或技术价值和意义的作为人类创造或自然进化表现和明证的实物,包括:(1)动物的、植物的及地质的标本;(2)考古实物;(3)具有人种学意义的物品及文献;(4)美术和工艺作品;(5)文学、音乐、摄影及电影作品;(6)档案及文献。”
上述三部公约虽然在文化财产的具体类别或范围等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分歧,但三部公约所界定的“文化财产”均与“艺术作品”和“文化遗产”构成种属关系,也就是说,三部公约所界定的“文化财产”均包括“艺术作品”的集合与“文化遗产”的集合。根据《保护世界文化遗产的自然遗产公约》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有关规定以及相关的国际通说,“文化遗产”(Cultural Heritage)主要包括“不可移动的物质文化遗产”、“可移动的物质文化遗产”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创作或人工制作”的物质性或非物质性的事物。“艺术作品”与“文化遗产”虽然是“文化财产”的不同组成部分,但在其二者之间也存在着一定的内在统一性,“艺术作品”可能成为未来的“文化遗产”,而“文化遗产”中的绝大多数则属于先辈的“艺术作品”。
简而言之,艺术法所关注的是艺术作品在创作、传播、权利移转与利用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以及文化遗产在保护、传承、权利移转与利用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不可能通过某一部单行法律法规来解决,而必须要由多种相关法律和法规组合在一起共同加以调整,例如当前关于艺术法的立法现状为包括《著作权法》、《知识产权法》、《拍卖法》、《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文物保护法》、《非物质遗产保护法》等。
二、当前艺术法研究领域的存在问题
就上述研究成果来看,尽管我们在艺术法的研究进程中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一个不可回避的现实是艺术法研究的进展仍然缓慢,与我国文化艺术事业的发展相比较为落后。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研究人群的单一。当前关于艺术法的研究成果几乎都直接或间接地来自最早开展艺术法研究工作的几位前辈,青年一代尚不能对于艺术法的有关理论问题做出自己独立的探索和思考。虽然诸多艺术界和法律界人士都在竭力呼喊艺术法的重要性,但真正能够潜心钻研并做出成果的不多,有的研究者重艺术而轻法律,有的研究者法律根基好但却在艺术领域涉足较少,这些都阻碍了对艺术法的进一步深入探索。
2.欠缺计划性。艺术法作为一门方兴未艾的新兴学科,就像一个刚刚开启的宝藏,既有强大的吸引力,又容易令人迷失方向,要想真正对触及艺术法本质的问题进行探索,研究的计划性是非常重要的。
3.社会成果转化率低。一切研究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服务社会,这种转化可能表现为多种形式,主要包括开设艺术法课程、开展相关法律普及活动、召开艺术法专题研讨会、提供专门的法律咨询、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参与修改与制定艺术法的相关制度与法规等。
4.中国国情的忽视。作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不对其独特的社会、文化、政治、经济等制度进行深入的剖析和研究,就能找到一条艺术法的研究之路是不可能的。回顾国内艺术法的研究历程,其中较为欠缺的是对我国艺术法律制度史的研究以及对相关艺术行政体制及其运作机制的深入分析。
5.国家行政权力的忽视。一方面,艺术法是国家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另一方面,却面临着研究队伍的单一化、学者化,以及对国家行政权力的忽视,因此,就有可能失去一部分发展的机遇。
问题的出现预示着课题的存在,预示着艺术法价值的存在。艺术法律制度的完善和进步将是艺术界和法律界共同研究的课题。
三、努力构建完善、合理的艺术法体系
文学艺术为人类的精神文化享受提供不断的源泉,把对文学艺术的利用当做一种独立的财产形态,是商品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文学艺术领域不只需要道德规范和自律规范,同样也需要法律规范来引导、制约和调整,因此,艺术法是艺术行为和文艺关系发展变化过程的客观需要,艺术法的目的是要更好地促进艺术自治、保障艺术自由,为艺术行为和文艺关系提供长效的保障,从而繁荣整个艺术市场,构建和谐的艺术秩序。
一个完善、合理的艺术法体系,至少应该包括艺术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以及权利的利用、转移与侵权救济等几个方面的内容。
1.艺术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根据艺术作品的不同创作目的和表达方式,我们可以把艺术作品分为观赏类艺术作品(如美术、摄影作品),表演类艺术作品(如音乐、舞蹈、戏剧、曲艺、杂技作品),视听类艺术作品(如电影、电视剧作品)以及演绎类作品(如改编作品、翻译作品、口述作品等)四类。
(1)艺术作品的创作。要对艺术作品进行保护,首先就要明确其著作权归属。不同的艺术作品,根据其创作方式的不同,确定著作权归属的原则也有所不同。根据著作权自动产生的原则,完成创作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事实一经出现,相应的著作权法律关系也应运而生,作者依法成为著作权人。著作权属于作者,是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作者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除作者以外,其他的自然人、法人或社会组织依法也可以成为著作权的主体。例如,两个人以上合作完成的作品,为合作作品,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合作作品的作者共同享有。对于无法分割的合作作品,适用财产共有的原则,由合作作者共同共有;对于可以分割的合作作品,作者对自己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行使著作权,但是,行使权利时,不得构成对合作作品整体著作权的侵害。
再如,在创作过程中,作者和他所服务的机构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通常,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事实作者,即自然人作者。但是,主要利用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承担责任的职务作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社会组织享有,但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给予作者适当奖励;根据劳动合同,由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主持,根据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意志创作,并由该法人或社会组织承担责任的职务作品,法人或社会组织被视为作者,事实作者只享有劳动报酬请求权,不享有著作权。
再举一例,如电影、电视和录像等视听作品,是一门综合艺术,创作过程和创作手段较为复杂,通常是由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集体创作完成,根据其制作规律和管理体制,规定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其他权利由制作人享有,上述作者与制作人在财产关系上,可以根据劳动合同解决。电影等视听作品的剧本、音乐词曲以及美术摄影等是能够单独使用的,分别可以获得独立的著作权。[2]
(2)艺术作品的精神权利。也被称为艺术作品的人身权利,是作者基于作品依法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直接反映了作者与作品之间不可割裂的“血缘”关系,这些关系不同于财产关系,唯有作者与作品之间才发生,是其他人无法替代的。这种人身权利具有一定的专属性,通常不得转让、继承和放弃;当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具备一定的条件被视为作者时,其也可以享有作品的人身权利;这种人身权利不同于民事权利中的其他人身权(如姓名权和肖像权),后者通常以民事主体的生命存续为前提,每个人无差别地享有,艺术作品的人身权则是以创作艺术作品为法律事实,不因创作者的生命完结而消失,在理论上可能无限存在,因而其期限不受限制。
艺术作品的精神权利,也就是人身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的权利。
(3)艺术作品的经济权利。经济权利即财产权利,是艺术法应该规制和调整的重要内容。通过对作品的传播利用方式进行控制,可以给作者和传播人带来经济上的利益,这些利益在艺术作品的创作、传播、流转的不同环节里,被不同环节的人分享。作者基于对作品的利用所分享到的财产权利,体现了作者同作品的使用人之间所发生的以作品的某种利用方式为标的的商品关系。例如,根据图书出版合同,小说《****》的作者将《****》15年的出版发行权授予**出版社,**出版社按照约定的标准付给作者著作权使用费,就是一种典型的基于作品的商品关系。理论上讲,作者对所有商业性的利用其作品的行为,都有权从中获得财产权利。
艺术作品的经济权利,也就是财产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注释权与整理权。
(4)艺术作品传播者的权利。艺术作品创作出来后,需要在公众中传播,传播者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有创造性行为,这种行为亦应受到法律保护。传播者传播作品而产生的权利被称为作品的传播者权,又被称为作品的邻接权。在我国,传播者权主要是指表演者的权利,录音制品作者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者的权利以及出版者的权利。上述这些权利一般都是基于对作品的某种使用产生的,权利人所付出的劳动都不属于创作作品的独创性劳动(也就是说,其结果并不产生作品),而是一种再现、复制和传播他人作品的劳动。
2.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文化遗产包括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与英国、法国、日本等许多国家相比,我国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工作起步较晚。目前,经过几十年的努力,文化遗产法律体系的基本轮廓已经形成,从法律渊源上来讲,分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国际条约等。本文篇幅所限,仅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展开论述。
(1)概念与分类。1972年10月17日至11月21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在巴黎召开第17次会议,通过了《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简称《世界遗产公约》,对人类物质文化遗产做了界定、分类,并制定了在世界范围内的保护措施。直到2003年11月3日,在巴黎举行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32届大会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才正式使用了“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一概念。2004年8月28日,我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作出了批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决定。
根据《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2003年),“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被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各个群体和团体随着其所处环境、与自然界的相互关系和历史条件的变化不断使这种代代相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创新,同时使它们自己具有一种认同感和历史感,从而促进了文化多样性和人类的创造力。在本公约中,只考虑符合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件,各群体、团体和个人之间相互尊重的需要和顺应可持续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同时指出,“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五方面的内容:一、口头传说和表述,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二、表演艺术;三、社会风俗、礼仪、节庆;四、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五、传统的手工技能。
(2)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基本模式。“数字博物馆模式”,是指利用数字技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信息源进行固化和保护,并通过数字化虚拟博物馆的网络展示平台原真性地再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规范模式,其至少应该包括三项内容:一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信息源的数字化,二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信息源的数据库处理,三是构建数字博物馆并通过虚拟展示平台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信息的资源共享与合理利用。“公共教育模式”,是指通过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本知识在国民中得到普及,增进公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同感,提高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觉意识的法律规范模式,包括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传统实践模式”,是指传承人按照传统方式从事传统表演艺术实践或传统手工工艺技能时间的法律规范模式,口传心授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特有方式。“文化空间模式”,是指对集中展现传统文化表现形态的场所实行原生态保护,对定期举行传统文化活动的场所实行周期性动态保护的法律规范模式。“有限市场模式”,是指在明确划分非物质文化遗产核心资源与非核心资源的基础上,对剥离出的非核心资源进行市场化利用的法律规范模式。
(3)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基本制度。一是所有权制度与许可使用制度。鉴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多样性,我国实行以国家所有为主导、来源群体所有为补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有权制度。在此基础上,还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许可使用制度,许可使用人包括所有权人及其授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管人,通过许可使用,许可使用人依法享有收取使用费并维护来源群体精神利益的权利。二是传承人制度。传承人与一般传习者不同,是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践的核心,传承人制度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制度的基石。传承人制度具体包括:传承人认定制度、传承人的权利和义务、传承人分类管理制度、传承人分级管理制度、传承人名录制度以及传承候选人制度等。三是申报评定制度。国家实行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申报评定制度。四是公共财政资助制度。国家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用于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项目保护与项目传承。五是传播者权利制度。不仅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除传承人以外的表演者、录制者、广播者和出版者等直接传播者,还包括在客观上促进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的整理者、翻译者和改编者等间接传播者,均可依法享有相应的邻接权。
3.权利的利用、转移与侵权救济。艺术作品的财产权利是一种法定权利,通过对它的利用和支配,可以给作者及传播者带来财产收益。各国的著作权法为了有效地保护著作权,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也规定了相应的法律救济制度。
(1)权利的利用和转移。作者可以通过对著作权的许可使用、转让、继承等方式来转移艺术作品的财产权利。
著作权的许可使用是指作者授权他人以一定的方式,在一定的时期和一定的地域范围内商业性使用其作品的行为,是一种重要的法律行为,可以在许可人和被许可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通常表现为许可使用合同。作者利用许可使用合同可以将作品财产权利中的一项或多项内容许可他人使用,同时向被许可人收取一定数额的著作权使用费,以保障实现其作品的财产权利。这种形式被称为著作权许可证贸易,是最常见的著作权贸易。目前各国之间著作权贸易的主要内容,就是互相购买作品复制权和翻译权的许可授权。著作权的许可使用有如下几个特点:一是通过著作权的许可使用,被许可人所获得的仅仅是在一定的期间和约定的范围内以一定的方式对作品的使用权,著作权仍然全部属于著作权人;二是著作权许可使用中的被许可人对作品的使用,不能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三是被许可人对第三人侵犯自己权益的行为,有权根据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四是著作权的许可使用保障演绎作品中原始著作权人的权利,例如小说《****》改编为电影《****》,需要取得小说作者的许可,再从电影剧本改编为电视剧本《****》时,除了要取得电影剧本作者的许可外,还要取得原小说作者的许可。
著作权的转让,是指著作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公开表演权、播放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整理权和注释权等或者是其中的任何一项或几项权能,从一个民事主体合法地转移到另一个民事主体支配下的行为。著作权一经转让,出让人便丧失了该权利。著作权的转让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一是著作权的转让,是指著作权人将作品财产权利中的一项或几项或全部转让给受让人,从而受让人成为该作品一项或几项或全部财产权利的新的权利人的法律行为;二是著作权的转让,不等于作品原件物权的转让,例如一本小说的出版权发生了转让,但小说手稿的原件物权仍然属于原作者所有;三是著作权转让与著作权许可使用有着严格的区别,前者必然发生著作权权利主体的变更,后者则不然;四是著作权转让的权利内容可以有多种选择;五是转让著作权的行为,应视为该作品的人身权利同时行使完毕;六是著作权转让是一种重要的民事行为,要涉及双方当事人多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转让著作权应该订立书面转让合同。
著作权的继承,是指明确作者去世之后的著作权继承归属的法律制度。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合作作品的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者享有。《著作权法》还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五十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所有人行使。
作品的财产权利除了许可使用、转让和继承以外,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还规定可以作为债的担保、信托、破产财团、强制执行以及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的对象。
(2)权利的限制。任何作品都是在前人的智慧和文化遗产的基础上创作完成的,同时又是促进全社会文化的发展和提高所必需的。因此,作者对其作品的控制权也不应当是绝对的和无限制的。因此,著作权法普遍规定了对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制度。
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是指著作权以外的人在某种情况下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也就是行使依法本属于著作权人有权行使的权利,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名,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其范围包括:为个人学习、欣赏或研究,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报道时事新闻;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刊登或者播放在公共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使用;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把已经发表的汉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或者改称盲文出版。
著作权的法定许可使用,又称“法定许可证”制度,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并尊重著作权人的其他各项人身权和财产权利的制度。对著作权人而言,这是一种“非自愿许可”。因为,尽管使用者或社会公众在使用作品时向著作权人支付了一定的报酬,但毕竟不是著作权人主动或自愿行使自己权利的结果,这对著作权人依法行使自己的著作权当然构成了一定的限制。就各国的著作权法来看,法定许可也是一项较为普遍的制度。我国《著作权法》中第23条,第32条第2款,第39条第3款,第42条第2款以及第43条等条款均规定了法定许可使用制度的适用范围及方式。
著作权的强制许可使用,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由著作权主管机关根据情况,将对已经发表的作品进行特殊使用的权利授予申请获得此项使用权的人,并把授权的依据称为“强制许可证”,故该制度又称为“强制许可证”制度。强制许可需要使用人事先申请,由主管机关授权后方可使用,并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强制许可的对象仅限于已经发表的作品。在国际著作权公约中,《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现行文本都规定了强制许可制度,我国著作权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强制许可制度,但由于我国已加入这两个公约,所以也应当适用公约关于强制许可的规定。
(3)侵权救济。侵犯著作权,是指公民或法人等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使用其著作权的行为,实施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法律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我国《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做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剽窃他人作品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除此以外,我国《刑法》也专门设立了“侵犯知识产权罪”,其中,第217条、第218条明确规定了对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的刑事处罚措施。
【注释】
[1]宋震:《艺术法基础》,文化艺术出版社,2008年版,第1页。
[2]刘春田:《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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