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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传统主权观与邓小平主权观内涵比较

时间:2023-12-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主权的理解,在西方存在着无限主权观与有限主权观两种传统,前者以卢梭、霍布斯、黑格尔为代表,后者以洛克为代表。本文即试图从这三个方面,对邓小平主权观与西方两种传统主权观的内涵进行比较。

胡小平

【摘 要】 对于主权的理解,西方存在着无限主权观与有限主权观两种传统。本文从主权的归属、不可让渡权的存在与行使主权的控制这三个方面对邓小平与西方两种传统主权观的内涵进行比较,认为在主权的归属上,邓小平主权观与有限主权观都认为主权者与全体人民不可等同;在不可让渡权的存在问题上,邓小平主权观与无限主权观都否认其存在;在行使主权的控制上,邓小平主权观与有限主权观接近,认为主权可以分割,但只承认纵向的分割,反对横向的三权分立。

【关键词】 无限主权观 有限主权观 邓小平主权观 内涵 比较

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把主权(sovereignty)用来指城邦治权或最高权力或权威(supreme authority),即最高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1]学界普遍认为,作为民族国家的伴生物,1648年签订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The Peace Treaty of Westphalia)是主权产生的标志。该和约吸取了博丹和格劳秀斯的主权思想,确立了领土主权(对内最高统治权)、主权平等(独立)和主权不可分割的原则。[2]但自20世纪以来,主权观念受到很大的挑战,尤其是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的全球化对国家主权的内外挑战更加突出。对内,民族自决权的承认,表现为东欧不少国家因民族问题而分裂;对外,欧洲人权法院的出现,说明欧盟各国司法主权的最终性受到挑战。

对于主权的理解,在西方存在着无限主权观与有限主权观两种传统,前者以卢梭、霍布斯、黑格尔为代表,后者以洛克为代表。邓小平的“一国两制”理论所包含的主权观与这两者都有所不同,不能简单地类比,更不能将其贴上无限主权观的标签。从逻辑上说,要探讨主权的最终性,首先要探讨主权的归属者,因为归属者的地位决定主权的地位;其次要探讨主权所能包含的内容,确定是否存在某些权力是主权所无法包含的,即不可让渡之权;最后要探讨哪些可让渡之权,主权者在行使时,又有什么条件和控制。本文即试图从这三个方面,对邓小平主权观与西方两种传统主权观的内涵进行比较。

一、主权的归属

仅从国内出版的宪法论著中对宪法原则的有关论述可以看到,主权在民原则已经成为共识。比如,有的认为宪法原则包括人民主权、三权分立、法治、保障公民权利和保障私有制;[3]有的则认为是由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法治原则和保护财产原则构成;[4]有的认为宪法原则包括主权在民原则、尊重人权原则、权力行使民主化原则、依法治国原则和巩固经济基础原则;[5]有的则认为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和法治原则构成。[6]那么,主权在民原则到底是什么意思呢?是表达主权归属于全民,还是表达主权来源于人民?这两者是绝对不同的。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一书中提出一个重要的概念即“公意”,公意不同于众意,不是个人意志简单的相加,而是共同体的意志。他说:“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只是一瞬间,这一结合行为就产生了一个道德的与集体的共同体,以代替每个订约的个人;组成共同体的成员数目就等于大会中所有的票数,而共同体就以这同一个行为获得了它的统一性、它的公共的大我、它的生命和意志。这一由全体个人的结合所形成的公共人格,以前称为城邦,现在则称为共和国或政治体;当它是被动时,它的成员就称它为国家;当它是主动时,就称为主权者;而以之和它的同类相比较时,则称它为政权。至于结合者,他们集体地就称为人民;个别地,作为主权权威的参与者,就叫作公民,作为国家法律的服从者,就叫作臣民。”[7]

可见,在卢梭看来,主权是公意的主动运用和体现,主权是公意者的主权,公意者是有独立人格的大我,有其意志和生命;主权者即是公意者,而人民就是主权者的集体结合者,个别称呼为公民。对任何共同体成员权利的侵犯,就等于侵犯了整个公意,即所有人民的意志。由此得出,主权是不可转让、不可分割、不能被代表的,因而主权是绝对的、神圣的和至高无上的,从而把作为主权者的国家神化,为后世的集权政治提供了理论基础。

卢梭的观点令人不无疑问。有独立人格的所谓公意者究竟是否存在?这个公意者的意志就是人民的意志吗?是否还存在不同于公意的人民的意志?事实上,有独立人格的只能是自然人。法律上的所谓法人人格,只不过是法律所虚拟的而已,并非真实存在。卢梭所理解的公意也是不存在的,存在的不过是多数人压倒少数人的意见而已。在《宪法论》一书中,狄骥指出:“没有社团的权利,但有一项社团所追求的目的;如果这项目的是合法的话,它就受客观法保护。……为此,人们不必假定社团是一个执掌所谓权利的一种人的意志,而是由客观法所创造出来的就够了。”[8]对于公意,狄骥认为:“集体意志的表达意味着要形成一个多数派和一个少数派。事实上,主权的逻辑不是个人意志服从集体意志,而是一个多数人群体有权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少数人;只要弄清了这种逻辑,卢梭的整个论证就不攻自破了。”[9]可见,所谓的公意,不过是多数人的意志,不能用公意来代替全体人民的意志。因此,卢梭认为公意绝对正确就不能成立。基于公意的主权不可转让和不可分割,也就失去其理论基础。

邓小平指出:“人们支持人权,但不要忘记还有一个国权。谈到人格,但不要忘记还有一个国格。特别是像我们这样第三世界的发展中国家,没有民族自尊心,不珍惜自己民族的独立,国家是立不起来的。”[10]这段话说明,人民的人权与国家的主权不可混同。按照马克思的国家观,国家只是统治阶级的国家机器,在阶级没有消亡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只是代表多数统治阶级的意志,代表全民的公意并不存在。

主权者的意志只是多数人的意志,主权者是法律拟制的国家(或者政府),与全民是不能混同的。因此,主权在民,不应该从主权者等同于全民的角度理解为主权归属于全民,更恰当的理解应该是主权来源于人民。人民并不是在所有情况下都服从于主权,并不像卢梭说的服从主权就是服从于自己。

二、不可让渡权的存在

按照卢梭的观点,个人从自然状态脱离就应该把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都转让给整个集体。他说:“转让既是毫无保留的,所以联合体也就会尽可能地完美,而每个结合者也就不会再有什么要求了。”其理由在于:“假如个人保留了某些权利的话,既然个人与公众之间不能够再有任何共同的上级来裁决,而每个人在某些事情上又是自己的裁判者,那么他很快就会要求事事都如此;而结合就必然地会变成为暴政或者是空话。”[11]这一观点建立的理由在于:公意高于个人。然而,独立人格的所谓公意者是不存在的,所谓的公意不过是多数人的意志而已。那么,多数人的意志凭什么可以强加给少数人呢?人和人既然是生而平等的,就没有哪些人可以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之上。

洛克认为:“当某些人基于每人的同意组成一个共同体时,他们就因此把这个共同体形成一个整体,具有作为一个整体而行动的权力,而这是只有经大多数的同意和决定才能办到的。……任何共同体既然只能根据它的各个个人的同意而行动,而它作为一个整体又必须行动一致,这就有必要使整体的行动以较大的力量的意向而转移,这个较大的力量就是大多数人的同意。如果不是这样,它就不可能作为一个整体、一个共同体而有所行动或继续存在,而根据组成它的各个个人的同意,它正是应该成为这样的整体的;所以人人都应根据这一同意而受大多数人的约束。”而在事实上,要达到所有人的同意也是不可能的,因此,“凡是脱离自然状态而联合成为一个共同体的人们,必须被认为他们把联合成共同体这一目的所必需的一切权力都交给这个共同体的大多数,除非他们明白地议定交给大于大多数的任何人数”[12]。由此可见,即使不采用卢梭的公意理论,基于洛克的理论,也能解释为什么个人应服从多数人的意志,同时并不影响个人保护其权利。

那么,是不是个人的所有权利都被让渡,还是保留了一些没有让渡的权利?洛克认为在自然状态下,人们“自然享有一种权力,不但可以保有他的所有物——即他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不受其他人的损害和侵犯,而且可以就他认为其他人罪有应得的违法行为加以裁判和处罚,甚至在他认为罪行严重而有此需要时,处以死刑”。这表明,人在自然状态下有两种权:一是对所有物之权;二是保有其所有物不受侵犯并惩罚侵犯者之权。洛克认为,“真正的和唯一的政治社会是,在这个社会中,每一成员都放弃了这一自然权力,把所有不排斥他可以向社会所建立的法律请求保护的事项都交由社会处理”[13]。这表明,个人在由自然状态进入政治社会时,所让渡出的权力只是保护其所有物不受侵犯并惩罚侵犯者之权。这种所让渡出来的权力就是公民社会的立法权和执行权的起源。由此可得出,“人们进入政治社会的理由,就是要保持他们自己的财产,保持他们选出并赋予某些人们以立法威权的东西”[14]

以洛克的观点来看,人们从自然状态进入政治社会之后,仍然保持天赋权利,政府只被赋予保护权,这一保护权就是立法权和执行权的起源,国家的政治权力受到天赋权利的限制,人们永远具有反对人民所选出的立法者的权利。从这种逻辑可以得出,法律从来不能赋予人们什么权利,法律只是基于保护权利者的目的而确认权利,从而为可能的权利侵害提供保护而已。比如,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可以转移物的所有权,但新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并不是法律赋予的,在自然状态中,人们买卖物品也可以转移所有权,因此法律只不过是确认买卖所产生的转移所有权的效力而已。这种确认使转移所有权规则化,从而达到保护物的所有权的目的。

与此相反,卢梭认为:“在任何一种政治状态中都必须存在一种最高权力,一个所有的事情都必须从中得到引导的中央组织,一项所有的事情都从中推演而出的原则,一个强有力的主权者……主权权力的本质决定了它必定是不受任何约束的;它必须拥有无限的权力,方能实现其价值。”[15]卢梭的学说得到黑格尔的认同,从而建构出他的国家至上主义学说。正如狄骥所指出的那样,“黑格尔庄严而且毫无保留地宣布国家的神圣性,并指出国家本身之中所体现的善。……他们都相信个人只有通过国家才能找到实现其道德存在的途径;国家权力是无限的,而且只有这种无限的权力才能保障个人的自治性”[16]

邓小平认为:“我们从来主张,在社会主义国家中,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如果有矛盾,个人的利益要服从国家和集体的利益。”[17]可见,邓小平的观点与卢梭的观点基本一样,即认为公意与个人本质上应当是一致的,而且公意至上,因此不存在不可让渡权。

三、行使主权的条件与控制

卢梭的公意理论认为人们在无条件服从主权的情况下也是服从自己。黑格尔把国家看作善的,是神圣的,这样在国家面前,人民要无条件地服从。而狄骥认为,主权者的人格既然是拟制的,实际行使主权的人既然也有自己的意志,就不能保证他们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不去侵犯人民的利益。因此,就需要考虑对内行使主权有无条件限制的问题。

洛克认为:“每当立法权违反这种社会的基本规则,并且……力图使自己或他人对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拥有一种绝对的权力……这种立法权就将全部丧失人民为完成自己与此直接相反的目的而给予的权力。”[18]人民赋予政府的权力只是为了保护自己,如果政府转而侵犯自己的天赋权利,则设立政府的目的就已失去,政府就失去合法性。由此,反抗政府暴政的权力,也是天赋权利。

这样,洛克就得出政府行使主权的条件:政府只能基于保护公民而行使权力。[19]这一条件在法律上具体表现为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具体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它们应该以正式公布的既定的法律来进行统治,这些法律不论贫富、不论权贵和庄稼人都一视同仁,并不因特殊情况而有出入。第二,这些法律除了为人民谋福利这一最终目的之外,不应再有其他目的。第三,未经人民自己或其代表同意,决不应该对人民的财产课税。第四,立法机关不应该也不能够把制定法律的权力让给任何其他人,或把它放在不是人民所安排的其他任何地方。[20]

然而,有如狄骥所说,主权受到天赋权利的限制这种个人主义学说存在着一个前提:国家的主权和个人的自治。而个人主义的观念对限制主权这一问题的解决是绝对无能的,这是因为:国家不得超越的限度,是国家本身规定的,国家能触犯个人权利的限度也是由国家在全部主权下所规定的。要么就是它们互相保持平衡,那就是静止、无为和空虚。要么就是一种主权强迫另一种主权服从自己,这样便出现消灭国家的主权即形成无政府状态,或者消灭个人自由,即形成专制政治。[21]而在国家强权的情况下,多数会形成专制政治。如果国家压迫过甚,又会造成民众反抗导致无政府状态。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洛克提出主权应该是可以分割的。到孟德斯鸠,就提出可以从横向把主权分为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美国立国时,又从纵向对中央与地方进行分权,确立联邦制。这就可以从制度上防止形成专制政治。对于宪政民主制度来说,分权制衡和违宪审查是最重要的技术。通过分权,国家责任的观念得以兴起,国家赔偿的具体制度得以形成,按狄骥的说法,这一观念“显然暗示着对主权概念的否弃。……我们应当这样来界定这种观念所带来的变化:它导致了公法的一次进化,这次进化破坏了传统的主权概念”[22]

邓小平的主权观对于分权理论有不同的理解。他指出,西方民主制度不仅在经济基础、阶级性质上不适于社会主义中国,就其制度形式本身也有致命的弱点,因为过分强调互相制约的体制,可能也有问题,即议而不决,如美国“实际上有三个政府”,因此我们“不能搬用资产阶级的民主,不能搞三权鼎立那一套”。[23]可见,邓小平认为,横向分权在社会主义国家是不可行的。

另一方面,1983年邓小平在会见外宾时指出,他不赞成台湾“完全自治”的提法,“完全自治”就是“两个中国”,这就涉及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台湾可以保留自己的某些权力,条件比香港更宽松,甚至可以保留自己的军队,但不能损害祖国统一的国家利益。他在《一个国家,两种制度》中也强调“实现国家统一是民族的愿望,一百年不统一,一千年也要统一的。怎么解决这个问题,我看只有实行‘一个国家,两种制度’”[24]。这表明邓小平的主权观一方面认为主权是统一不可分割的,另一方面在主权的具体内容即治权上,又是可以高度自治的。可见,邓小平实际上承认了主权从纵向层面可以分权。

四、结 论

通过上述三方面的分析与比较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在主权的归属上,邓小平主权观与有限主权观都认为主权者与全体人民不可等同;在不可让渡权的存在上,邓小平主权观与无限主权观都认为不存在;在行使主权的控制上,邓小平主权观与有限主权观接近,认为主权可以分割的,但只承认纵向的分割,反对横向的三权分立。

通常认为,主权可以从理论上分为四个层次:独立自主权、领土主权、主权权利、主权权力。前两者是不可分割的,但后两者是可以分割的。邓小平的“一国两制”理论,“一国”表明独立自主权与领土主权是不可分割的;“两制”表明主权权利与主权权力是可以分割,其中“港人治港”指的是主权权利的纵向可分割,“高度自治”指的是主权权力的纵向可分割。由此可见,不能简单地理解邓小平主权观,那种认为国家主权绝对不可分的观点,既不符合我国实际,在理论上也无法成立。

【作者简介】 胡小平 浙江旅游职业学院外语系讲师、法学博士

           浙江杭州311231

【注释】

[1]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134‐148,314‐317,477.后来,1324年帕多瓦的马西利乌斯在《和平保卫者》一书中已经提出“主权在民”理论。法国政治学家博丹是在1576年《国家论六卷》一书中提出主权理论的。较早提出主权理论的还有格劳秀斯,在1625年《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系统论述了主权的性质。

[2]王绳祖.国际关系史(第一卷)[M].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95:61‐63.

[3]萧蔚云等.宪法学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29.

[4]张庆福.宪法学基本理论[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4:131.

[5]董和平等.宪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28.

[6]周叶中.宪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93.

[7]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24‐26.

[8]狄骥.宪法论[M].钱克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361、364.

[9]狄骥.公法的变迁 法律与国家[M].郑戈,冷静,译.沈阳: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256.

[10]邓小平文选(第三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331.

[11]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24.

[12]洛克.政府论(下篇)[M].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60,61.

[13]洛克.政府论(下篇)[M].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53.

[14]转引自狄骥.宪法论[M].钱克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413.

[15]转引自狄骥.公法的变迁 法律与国家[M].郑戈,冷静,译.沈阳: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260.

[16]狄骥.公法的变迁 法律与国家[M].郑戈,冷静,译.沈阳: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263.

[17]邓小平文选(第二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337.

[18]狄骥.宪法论[M].钱克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413.

[19]这也为法国的《人权宣言》所确定,该宣言第四条规定:“自由是能做一切不危害他人的事情;因此每个人行使天赋权利的界限只是有确保社会中其他成员享有同样权利的限制。这些限制仅能用法律加以规定。”1791年法国《宪法》第一章也规定:“立法机关不能制定任何触犯妨碍本章所载并为宪法所保障的行使天赋公民权利的法律。”

[20]洛克.政府论(下篇)[M].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88‐89.

[21]狄骥.宪法论[M].钱克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451.

[22]狄骥.公法的变迁 法津与国家[M].郑戈,冷静,译.沈阳: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184.

[23]邓小平文选(第三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195.

[24]邓小平文选(第三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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