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尔凯姆批判了之前的社会学家所普遍采用的目的论的方法。所谓目的论的方法,就是去发现社会现象的功能,认为社会现象的存在是因为它们所具有的功能,而没有必要去研究它们的原因。而所谓心理学的方法,即把全部社会现象产生的原因,都归之为人的意向、需求和欲望等人类本性。
对于目的论的解释方法,迪尔凯姆指出,社会事实的功能分析不同于因果分析。他指出,“大多数社会学家相信,只要指明现象起什么作用,扮演什么角色,就算是把它们解释清楚了”。然而,说明一个事实有何效用,并不等于说明这个事实是怎样产生的以及为何成为现在这个样子的。也就是说,社会事实所具有的功能(或者说作用)并不就是它存在的原因,不能无中生有地创造出社会事实来。社会事实的产生,仅凭意图或者愿望是不够的,使之存在的是另外的原因。因此,必须作因果关系的分析,找出事物产生的原因。
迪尔凯姆说,在相同的人类社会互动环境下,某一社会事实可以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保持不变,但是它起到的作用却可能与以前截然不同,甚至相反。迪尔凯姆举例说,有时,一种习惯或社会制度改变了功能,但其性质并没有因此改变。比如,“他是正式婚姻所承认的父亲”这一条文,仍然按照古罗马法原封不动地存在于今天的法典之中。但在古代,设立这一条的目的,是保护父亲对其合法妻子所生子女的所有权,而在今天,它主要是为了保护子女的权利。再比如,许多世纪以来,基督教的教义没有改变,但它在现代社会的作用,已与中世纪大不相同了。
此外,社会事实本身说明了目的论的缺陷。我们知道,即使所有的人都处于同样的环境里,也不可能有手段使每个人都具有同样的目的。在同样的社会环境中,“每个人将按自己的性格、以自己认为最好的方式去适应环境”。每个人行动的目的不同,“有的人会设法改变环境,使之与自己的要求协调;有的人则愿意改变自己,节制欲望”。退一步讲,即使为了达到同样的目的,每个人所采取的方法和途径也是各不相同的。这样,按照目的论的方法来解释,社会事实本应当呈现出无限的多样性。但实际情况与此相反。在同样的社会环境中,社会现象以一种令人吃惊的规律性反复出现。比如,像抢亲这种现在看来纯粹是象征的结婚仪式,可见于许多不同的民族。如果用目的论的方法,就无法解释这种社会事实的普遍性了。所以,社会事实的普遍性说明目的论的不可靠。
因此,迪尔凯姆认为,社会学家在解释一种社会现象时,必须把产生该现象的原因和它具有的功能分开进行研究。
不仅如此,迪尔凯姆还认为,不仅应该分别研究社会事实的原因和功能,而且应当先研究前者,然后再研究后者。只要我们先知道了社会现象的原因,其功能就很容易找到。他指出,这种先后次序实际上也是符合社会事实的次序的。“自然应该先研究现象的产生原因,而后再设法探明它造成的结果。这种方法也是很符合逻辑的,因为第一个问题一经解决,往往有助于第二个问题的解决。没有原因就不可能有结果,而原因也需要有其结果。结果要从原因那里汲取力量,并且一有机会,就把这种力量还给原因,所以,除非不再受原因的影响,否则结果是不可能消失的。”
迪尔凯姆还以对犯罪行为施加惩罚的例子加以解释。他说,一种犯罪行为必须受到社会的惩罚,这是因为它触犯了社会的行为规范和道德准则。只有对犯罪者处以惩罚,才能维护那些行为规范和道德准则,使后来者意识到这些规范和准则的不可侵犯性,从而使其功能得以维持和加强。如果犯罪者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行为规范和道德准则的约束功能就会受到削弱,而后来者对犯罪者的行为的一再模仿,就会加剧这些规范和准则的失效,它们原有的功能就会弱化甚至丧失。所以,对犯罪加以惩罚的原因是它触犯了社会的集体感情,而惩罚的功能是加强这些集体感情,两者的关系是互补性的。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只要我们先知道了社会现象的原因,其功能就十分容易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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