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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是不是通过定约形成的

时间:2023-12-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社会契约论》一书论述的基点是社会契约,但是直到第一卷第六章才开始真正从契约论层面进行讨论。而关于社会契约的理论并不是卢梭的发明。但卢梭是通过自己的逻辑言路来阐述社会契约:第一,社会契约的服从对象从个人君主转移为社会公意。卢梭在《社会契约论》第四卷第二章中提到:“唯有一种法律,就其性质而言,必须要有全体一致的同意。那就是社会的公约。”这就是社会公约的真谛。

《社会契约论》一书论述的基点是社会契约,但是直到第一卷第六章才开始真正从契约论层面进行讨论。而关于社会契约的理论并不是卢梭的发明。但卢梭是通过自己的逻辑言路来阐述社会契约:

第一,社会契约的服从对象从个人君主转移为社会公意。社会公意是每个社会成员全部交出权力的结果,服从这一公意,无异于服从交出去又转回来的自己。第二,服从重心从外在的行为服从转移至内在的道德服从。外在行为服从,是服从世俗的功利调配;内在的道德服从,是服从先验的个人良知。因此,这样的服从是服从道德—良知联合体;这样的契约不如说是至善论的道德契约。

卢梭的上述独创,与洛克、霍布斯的逻辑是不可分离的。为此卢梭自己也在《山中书简》第六书中提到:“尤其洛克,是以完全和我一样的原则处理了和我一样的题材。”而在《社会契约论》一书的第四卷第八章,卢梭也提到:“霍布斯之为人憎恶,倒不在于他政治理论中的可怕的和错误的东西,反而在于其中的正确的与真实的东西。”

那么对于卢梭而言,他的这一社会契约到底是怎样形成的呢?它形成之后对政治社会产生了什么影响呢?卢梭在《社会契约论》第四卷第二章中提到:“唯有一种法律,就其性质而言,必须要有全体一致的同意。那就是社会的公约。”卢梭在《波兰政府论》第九章中也提道:“根据社会的自然权利,政治体的形成必须全体一致。”而这种全体一致的境地,必须是一种可能出现的境况。卢梭在《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与基础》第1部中提出“随着人类的发展,困难也就与之俱增,……人于是应与别人结合成群;……这就是人们之所以能不自觉地获得某种粗糙的相互订约的观念的由来。”卢梭据此设想,人类曾达到过这样一种境地,当时自然状态中不利于人类生存的种种障碍,在阻力上已超过了每个个人在那种状态中为了自存所能运用的力量。于是,那种原始状态便不能继续维持;并且人类如果不改变其生存方式,就会消灭。在这种境况下,人类既然不能产生新的力量,而只能是结合并运用已有的力量;所以人类便没有别的办法可以自存,除非是集合起来形成一种力量的总和才能够克服这种阻力,由一个唯一的动力把它们发动起来,并使它们共同协作。这种力量的总和,只有由许多人的汇合才能产生;在这种力量之下,每个人的力量和自由是他生存的主要手段,同时它又能致身于力量的总和,而既不致妨害自己,又不致忽略对于自己所应有的关怀。

社会契约的条款就是这样地被订约的性质所决定,这个社会公约一旦遭到破坏,每个人就立刻恢复了他原来的权利,并在丧失约定的自由时,就又重新获得了他为了约定的自由而放弃的自己的天然的自由。卢梭在《日内瓦手稿》中提出:“使人们聚集的方法可以有千百种,但是使人们结合的方法却只有一种。因此,我在这里只叙述如何组织政治社会的方法。”同时在《社会契约论》第二卷第四章中也提道:“我们承认,每一个人因社会公约而转让出来的一切自己的权力、财富、自由,仅仅是在全部之中其用途与集体有重要关系的那部分。”

由此可见,在对这些条款的各种可能情况进行阐述后,无疑地也可以全部归结出一句话,那就是: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的集体。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这一境况呢?

因为第一,每个人都把自己全部地奉献出来,所以对于所有的人条件便都是同等的,而条件对于所有的人既然都是同等的,便没有人想要使它成为别人的负担了。卢梭在《纽沙代尔手稿》中提出:“人是自由的,尽管是屈服于法律之下。这并不是指服从某个个人,因为在那种情况下我所服从的就是另一个人的意志了;而是指服从法律,因为这时候我所服从的就只不过是既属于我自己所有,也属于任何别人所有的公共意志。一个主人可以允许这一个人而拒绝另一个人;反之,法律则不予以任何考虑,法律的条件对人人都是同等的,因此就既没有主人,也没有奴隶。”

第二,转让既然是毫无保留的,所以联合体也就会尽可能地完美,而每个结合者也就不会再有什么要求了。卢梭在《爱弥儿》第一卷中也提道“在政治秩序之中而想保存自然的情感于首位的那些人,并不懂得他们想要的是什么。他们始终是在自相矛盾,他们将既不是人也不是公民”;“最善于使人非自然化的、最能抽除人的绝对生存并把自我转移到共同体之中的社会制度,才是最好的社会制度。”因为假如个人保留了某些权利的话,既然个人与公众之间不能够再有任何共同的上级来裁决,而每个人在某些事情上又是自己的裁判者,那么他很快就会要求事事都如此;于是自然状态便会继续下去,而结合就必然地会变为暴政或者是空话。

第三,每个人既然是向全体奉献出自己,他就并没有向任何人奉献出自己;而且既然从任何一个结合者那里,人们都可以获得自己本身所渡让给他的同样的权利,所以人们就得到了自己所丧失的一切东西的等价物以及更大的力量来保全自己的所有。

因而,如果我们撇开社会公约中一切非本质的东西,我们就会发现社会公约可以简化为如下的词句: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这就是社会公约的真谛。

当社会公约产生后,整个政治社会就发生了变化,“只是一瞬间,这一结合行为就产生了一个道德的与集体的共同体,以代替每个订约者的个人;组成共同体的成员数目就等于大会中所有的票数,而共同体就以这同一个行为获得了它的统一性、它的公共的大我、它的生命和它的意志。这一由全体个人的结合所形成的公共人格,以前称为城邦,现在则称为共和国或政治体(这一公共人格就是人们所称之为主权者的、由社会公约赋之以生命而其全部的意志就叫作法律的那个道德人格);当它是被动时,它的成员就称它为国家;当它是主动时,就称它为主权者;而以之和它的同类相比较时,则称它为政权。至于结合者,他们集体地就称为人民;个别地,作为主权权威的参与者,就叫做公民,作为国家法律的服从者,就叫做臣民”。

第一,从主权者的角度看,原始联盟的行为之中包含着一项公众与个人之间的相互规约;每个个人在可以说是与自己缔约时,都被两重关系所制约着:即对于个人,他就是主权者的一个成员;而对于主权者,他就是国家的一个成员。主权者若是以一种为他自己所不得违背的法律来约束自己,那便是违反政治共同体的本性了。既然只能就唯一的同一种关系来考虑自己,那么就每个个人而论也就是在与自身订约;由此可见,并没有而且也不可能有任何一种根本法律是可以约束人民共同体的,哪怕是社会契约本身。而且政治共同体或主权者,其存在既然只是出于契约的神圣性,所以就绝不能使自己负有任何可以损害这一原始行为的义务,纵使是对于外人也不能;比如说,转让自己的某一部分,或者是使自己隶属于另一个主权者。

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一旦人群这样地结成了一个共同体之后,侵犯其中的任何一个成员就不能不是在攻击整个的共同体;而侵犯共同体就更不能不使它的成员同仇敌忾。这样,义务和利害关系就迫使缔约者双方同样地要彼此互助,而同时这些人也就应该力求在这种双重关系之下把一切有系于此的利益都结合在一起。再者,主权者既然只能由组成主权者的各个人所构成,所以主权者就没有、而且也不能有与他们的利益相反的任何利益;因此,主权权力就无需对于臣民提供任何保证,因为共同体不可能想要损害它的全体成员。但是,臣民对于主权者的关系却不是这样的,尽管有着共同的利益,但是如果主权者没有办法确保臣民的忠诚,那么就没有任何东西可以保证臣民履行规约。

第二,从社会状态的角度看,由自然状态进入社会状态,人类便产生了一场最堪注目的变化;在他们的行为中正义就代替了本能,而他们的行动也就被赋予了此前所未有的道德性。唯有当义务的呼声代替了生理的冲动,权利代替了嗜欲的时候,此前只知道关怀一己的人类才发现自己不得不按照另外的原则行事,并且在听从自己的欲望之前,先要请教自己的理性。虽然在这种状态中,他被剥夺了他所得之于自然的许多便利,然而他却从这里面重新得到了如此之巨大的收获;他的能力得到了锻炼和发展,他的思想开阔了,他的感情高尚了,他的灵魂整个提高到这样的地步,以至于——若不是对新处境的滥用使他往往堕落得比原来的出发点更糟的话——对于从此使得他永远脱离自然状态,使他从一个愚昧的、局限的动物一变而为一个有智慧的生物,一变而为一个人的那个幸福的时刻,他一定会是感恩不尽的。此时,人类既从社会契约中失去东西,同时也获得东西。人类由于社会契约而丧失的,乃是他的天然的自由以及对于他所企图的和所能得到的一切东西的那种无限权利;而他所获得的,乃是社会的自由以及对于他所享有的一切东西的所有权。同时也获得了道德的自由,唯有道德的自由才使人类真正成为自己的主人;因为仅只有嗜欲的冲动便是奴隶状态,而唯有服从人们自己为自己所规定的法律,才是自由。

第三,从财产权的角度看,集体的每个成员,在集体形成的那一瞬间,便把当时实际情况下所存在的自己——他本身和他的全部力量,而他所享有的财富也构成其中的一部分——献给了集体。就国家对它的成员而言,国家由于有构成国家中一切权利的基础的社会契约,便成为他们全部财富的主人;但就国家对其他国家而言,则国家只是由于它从个人那里所得来的最先占有者的权利,才成为财富的主人的。在社会契约之下,集体在接受个人财富时远不是剥夺个人的财富,而只是保证他们自己对财富的合法享有,使据有变成为一种真正的权利,使享用变成为所有权。于是享有者便由于一种对公众有利、更对自身有利的割让行为而被人认为是公共财富的保管者,他们的权利受到国家全体成员的尊重,并受到国家的全力保护以防御外邦人;所以可以说,他们是获得了他们所献出的一切。

当然也可能出现另一种情形:人们在尚未享有任何土地之前,就已开始相结合了,然后再去占据一块足够全体之用的土地;他们或是共同享用这块土地,或是彼此平分或按主权者所规定的比例来加以划分。无论用什么方式进行这种占领,各个人对于他自己那块地产所具有的权利,都永远要从属于集体对于所有的人所具有的权利;没有这一点,社会的联系就不能巩固,而主权的行使也就没有实际的力量。

据以上三个角度的分析,卢梭认为国家是通过定约形成的。构成全部社会体系的基础就是:基本公约并没有摧毁自然的平等,反而是以道德的与法律的平等来代替自然所造成的人与人之间的身体上的不平等;从而,人们尽可以在力量上和才智上不平等,但是由于约定并且根据权利,他们却是人人平等的。关于这一点,卢梭在《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与基础》“前言”中也曾经提到过,“我认为人类中间有两种不平等:一种我称之为自然的或身体上的不平等,因为它是被自然所确定的,包括年龄、健康、体力与精神或心灵的品质之不同;另一种可以称之为道德的或政治上的不平等,因为它必须有赖于某种约定,而且是由于人们的同意而确定下来的,或者至少是被人们的同意所批准的。”因此,在坏政府的下面,这种平等只是虚有其表;它只能保持穷人处于贫困,保持富人处于据有。事实上,法律总是有利于享有财富的人,而有害于一无所有的人;由此可见,唯有当人人都有一些东西而又没有人能有过多的东西的时候,社会状态才会对人类有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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