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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契约中法的创制者是神,还是人,抑或半神半人

时间:2023-12-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社会契约的创制者是在自然状态下的某种境况下达成的。卢梭认为,法律的对象永远是普遍性的,法律只考虑臣民的共同体以及抽象的行为,而绝不考虑个别的人以及个别的行为。卢梭认为,“这种超乎俗人们的能力之外的崇高的道理,也就是立法者所以要把自己的决定托之于神道设教的道理,为的是好让神圣的权威来约束那些为人类的深思熟虑所无法感动的人们”。在此,似乎卢梭已经认为立法者是神。

社会契约的创制者是在自然状态下的某种境况下达成的。然而自然状态与社会状态是不同的。由于社会公约,我们就赋予了政治体以生命;但我们还需要由立法来赋予政治体以行动和意志。因为在自然状态中,一切都是公共的,如果我不曾对一个人做过任何允诺,我对他就没有任何义务;我认为是属于别人的,只是那些对我没有用处的东西。但是在社会状态中,一切权利都被法律固定下来,情形就不是这样的了。因此,当法律出现时,首先就需要知道法律究竟是什么?然后才能在此基础上探讨法律的创制者是谁?是神,还是人,抑或半神半人?

法律的创制,谁说了算,是神,是人,还是半神半人?

法律究竟是什么呢?在卢梭看来,当全体人民对全体人民作出规定时,他们便只是考虑着他们自己了;如果这时形成了某种对比关系的话,那也只是某种观点之下的整个对象对于另一种观点之下的整个对象之间的关系,而全体却没有任何分裂。这时人们所规定的事情就是公共的,正如作出规定的意志是公意一样。这种行为被称为法律。

卢梭认为,法律的对象永远是普遍性的,法律只考虑臣民的共同体以及抽象的行为,而绝不考虑个别的人以及个别的行为。法律可以规定有各种特权,但是它却绝不能指名把特权赋予某一个人;法律可以把公民划分为若干等级,甚至于规定取得各等级的权利的种种资格,但是它却不能指名把某某人列入某个等级之中;它可以确立一种王朝政府和一种世袭的继承制,但是它却不能选定一个国王,也不能指定一家王室。总之,一切有关个别对象的职能都丝毫不属于立法权力。因此法律乃是公意的行为;君主也在法律之内,法律总会是公正的,法律只不过是公民自己意志的记录。

法律这种普遍性还体现在法律既然结合了意志的普遍性与对象的普遍性,所以一个人,不论他是谁,擅自发号施令就绝不能成为法律;即使是主权者对于某个个别对象所发出的号令,也绝不能成为一条法律,而只能是一道命令;那不是主权的行为,而只是行政的行为。“法律是政治体的唯一动力,政治体只能是由于法律而行动并为人所感到;没有法律,已经形成的国家就只不过是一个没有灵魂的躯壳,它虽然存在但不能行动。因为每个人都顺从公意,这还不够,为了遵遁公意,就必须认识公意。于是就出现了法律的必要性。”

由此可以看出,法律只不过是社会结合的条件。服从法律的人民就应当是法律的创作者;规定社会条件的,只能是那些组成社会的人们。然而这些人该怎样来规定社会的条件呢?是由于突然灵机一动而达成共同一致的吗?政治体具备一个可以表达自己意志的机构吗?谁给政治体以必要的预见力来事先想出这些行为并加以公布呢?或者,在必要时又是怎样来宣告这些行为的呢?常常是并不知道自己应该要些什么东西的盲目的群众——因为什么东西对于自己好,他们知道得太少了——又怎么能亲自来执行像立法体系这样一桩既重大而又困难的事业呢?人民永远是希望自己幸福的,但是人民自己却并不能永远都看得出什么是幸福。公意永远是正确的,但是那指导着公意的判断却并不永远都是明智的。所以就必须使它能看到对象的真相,有时还得看到对象所应该呈现的假象;必须为它指出一条它所寻求的美好道路,保障它不至于受个别意志的诱惑,使它能看清时间与地点,并能以遥远的隐患来平衡当前切身利益的引诱。个人看得到幸福却又不要它;公众在盼望着幸福却又看不见它。两者都同等地需要指导。所以就必须使前者能以自己的意志顺从自己的理性;又必须使后者学会认识自己所盼望的事物。这时,公共智慧的结果便形成理智与意志在社会体中的结合,由此才有各个部分的密切合作,以及最后才有全体的最大力量。正是因此,才必须要有一个立法者。

那么立法者到底是谁呢?卢梭认为,为了发现能适合于各个民族的最好的社会规则,就需要有一种能够洞察人类的全部感情而又不受任何感情所支配的最高的智慧;它与我们人性没有任何关系,但又能认识人性的深处;它自身的幸福虽与我们无关,然而它又很愿意关怀我们的幸福;最后,在时世的推移里,它照顾到长远的光荣,能在这个世纪里工作,而在下个世纪里享受。要为人类制定法律,简直是需要神明。

敢于为一国人民进行创制的人——可以这样说——必须自己觉得有把握能够改变人性,能够把每个自身都是一个完整而孤立的个人转化为一个更大的整体的一部分,个人以一定的方式从整体里获得自己的生命与存在,以作为全体一部分的有道德的生命来代替我们得之于自然界的生理上的独立的生命。总之,必须抽掉人类本身固有的力量,才能赋予他们以本身之外的,而且非靠别人帮助便无法运用的力量。这些天然的力量消灭得越多,则所获得的力量也就越大、越持久,制度也就越巩固、越完美。从而每个公民若不靠其余所有的人,就会等于无物,就会一事无成;如果整体所获得的力量等于或者优于全体个人的天然力量的总和,那么我们就可以说,立法已经达到了它可能达到的最高的完美程度了。

“敢于为一国人民进行创制的人”就表明创制者为一个人,不是社会契约参加者的普遍同意。这个人是神,还是人,抑或半神半人?需要肯定的是,立法者在一切方面都是国家中的一个非凡人物。如果说由于他的天才而应该如此的话,那么由于他的职务他也同样应该如此。这一职务绝不是行政,也绝不是主权。这一职务缔造了共和国,但又绝不在共和国的组织之内;它是一种独特的、超然的职能,与人间世界毫无共同之处;因为号令人的人如果不应该号令法律的话,那么号令法律的人就更不应该号令人;否则,他的法律受到他的感情支配,便只能经常地贯彻他自己的不公正,而他个人的意见损害他自己事业的神圣性,也就只能是不可避免。

这样一个非凡人物的产生是可能的吗?如果有人说:全体人民既然曾经一度自愿地、庄严地而又毫无束缚地服从于立法者,所以这个人的意志就应该被看成等于公意的行为。但其中困难重重,因此一切时代里迫使各民族的父老们都去求助于上天的干预,并以他们固有的智慧来敬仰神明。卢梭认为,“这种超乎俗人们的能力之外的崇高的道理,也就是立法者所以要把自己的决定托之于神道设教的道理,为的是好让神圣的权威来约束那些为人类的深思熟虑所无法感动的人们”。在此,似乎卢梭已经认为立法者是神。但是,他又对自己的观点进行了批驳:“并不是人人都可以代神明立言,也不是当他自称是神明的代言人时,他便能为人们所相信。唯有立法者的伟大的灵魂,才是足以证明自己使命的真正奇迹。人人都可以刻石立碑,或者贿买神谕,或者假托通灵,或者训练一只小鸟向人耳边口吐神言,或者寻求其他的卑鄙手段来欺骗人民。只会搞这一套的人,甚至于也偶尔能纠集一群愚民;但是他却决不会建立起一个帝国,而他那种荒唐的把戏很快地也就会随他本人一起破灭的。”由此可见,卢梭也认为制定法律的不是神,若是进行神的把戏,很快就会被戳穿。因此,卢梭在此基础上提出:“虚假的威望只能形成一种过眼烟云的联系,唯有智慧才能够使之持久不磨。那些迄今存在着的犹太法律,那些十个世纪以来统治着半个世界的伊斯美子孙们的法律,直到今天还在显示着订立了那些法律的人们的伟大;而且当虚骄的哲学与盲目的宗派精神只把这些人看成是侥幸的骗子时,真正的政治学家则会赞美他们制度中在主导着持久的功业的那种伟大而有力的天才。”由此可见,能达到这种状态的立法者只能是介于人神之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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