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法律的时候,往往离不开自由与平等,而这两点在卢梭看来应该是一切立法体系的最终目的。对于自由和平等,古往今来,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而在卢梭看来,平等是自由的基础,平等这个名词绝不是指拥有权力与财富的程度应当绝对相等;而是说,就权力而言,它应该不能成为任何暴力,并且只有依据职位与法律才能行使;就财富而言,则没有一个公民可以富得足以购买另一人,也没有一个公民穷得不得不出卖自身。在卢梭看来,之所以将平等作为立法体系的最终目标是因为事物的力量总是倾向于摧毁平等的,所以立法的力量就应该总是倾向于维持平等。
基于此,要使一个国家的体制真正得以巩固而持久,就在于人们能够因事制宜,使自然关系与法律在每一点上总是协调一致,使法律保障着、伴随着和矫正着自然关系。例如,土壤是荒瘠不毛的,或者国土对于居民来说是过于狭隘了,那么,你就转向工业和工艺方面去吧,你可以用它们的产出来交换你所缺乏的食粮。反之,你占有的是富庶的平原和肥沃的山坡,你有美好的土地而缺少居民,那么,你就专心致力于能够繁殖人口的农业,并驱除一切工艺;工艺把一国仅有的少量人口都集中在几个地点上,结果只能造成国家人口的减少。你占有的是广阔而便利的海岸,那么,你就把海上布满了船舶吧,经营商业与航运,你将会获得一个光辉而短暂的生命。海洋在你的沿岸上冲洗着几乎无法攀越的岩石,那么,你就安心做个野蛮的渔人吧,你会因此生活得更恬静,或许会更美好,而且无疑还会更幸福。总之,除了一切人所共同的准则以外,每个民族的自身都包含某些原因,使它必须以特殊的方式来规划自己的秩序,并使它的立法只能适合于自己。
当各个国家按照当地的形势以及居民的性格这两者所形成的种种对比关系来对国家立法加以修改,根据这种种对比关系来给每个民族都确定一种特殊的制度体系时,这种制度体系尽管其本身或许并不是最好的,然而对于推行它的国家来说则应该是最好的。
反之,如果立法者在目标上犯了错误,他所采取的原则不同于由事物的本性所产生的原则,以至于一个趋向于奴役而另一个则趋向于自由,一个趋向于财富而另一个则趋向于人口,一个趋向于和平而另一个则趋向于征服,那么,我们便可以看到法律会不知不觉地削弱,体制便会改变,而国家便会不断地动荡,终于不是毁灭便是变质,于是不可战胜的自然便又恢复了它的统治。
此外,为了规划全体的秩序,或者说为了赋予公共事物以最好的可能形式,也需要考虑各种不同的立法关系,对法律进行分类,建立合理的法律体系。第一种关系是整个共同体对于其自身所起的作用,也就是全体对全体的比率,或者主权者对国家的比率;规定这种比率的法律就叫作政治法;并且如果这种法律是明智的话,我们就称之为根本法。因此,如果每个国家只能有一种规划秩序的好方法,那么人民发现它以后,就应该坚持它;但是,已经确立的秩序如果很坏,那么人们为什么要采用这种足以妨碍他们美好生活的法律来作为根本法呢?何况,无论在什么情况下,人民永远是可以作主改变自己的法律的,哪怕是最好的法律,因为人民若是喜欢自己损害自己的话,谁又有权禁止他们这样做呢?
第二种关系是成员之间的关系,以及成员对整个共同体的关系。这一比率,就前者而言应该是尽可能地小,而就后者而言又应该是尽可能地大;以便使每个公民对于其他一切公民都处于完全独立的地位,而对于城邦则处于极其依附的地位。这永远是由同一种办法来实现的,因为唯有国家的强力才能使它的成员自由。从这第二种比率里,就产生了民法。
第三种关系即不服从与惩罚的关系。这一关系导致了刑法的确立。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的法律,还不如说是对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
第四种关系是一切之中最重要的一种关系。这种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他的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创制精神,而且可以不知不觉地以习惯的力量代替权威的力量。卢梭将其界定为风尚、习俗,尤其是舆论。
在卢梭看来,在各种法律体系中,虽然自由和平等是立法体系的最终追求,然而,建立良好的风尚、习俗才是伟大的立法家真正应该追求的东西。因为各种规章都只不过是穹窿顶上的拱梁,而唯有慢慢诞生的风尚才最后构成那个穹窿顶上的不可动摇的拱心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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