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民自由与政治自由
从自由主义的历史来看,人们首先争取的就是按照法律对待的权利。在专制时代,个人是没有自由、没有任何自主权的,生杀大权掌握在君主和主人的手里,个人随时都会因为一句话、一个动作而惹来杀身之祸,过着“伴君如伴虎”的生活。因此资产阶级最开始反对的就是这样的专制政府,要求享有公民权利、公民自由。在1628年密尔顿·弗里德曼所著的《权利请愿书》中,资产阶级要求道:“凡自由人除经其同济之合法裁判,或依国法外,皆不得加以拘捕、监禁,或剥夺其管业权、各项自由及自由习惯,或置诸法外,或加以放逐,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毁伤。”到了1679年,公民自由又以法律形式得以确认,体现在《人身保护法》。由此又印证了自由需要法律的保障这一观点,只有通过法律的保障,公民自由才有保障。
关于政治自由,霍布豪斯在《形而上学的国家论》中说道,“政治自由是指公民处于主动的地位。自由的个人的要求并不是要求共同的决定和他自己的决定一致,因为那是不可能的,而是要求了解和考虑他的决定。他要求参加公共的商讨会;他要尽他的一份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政治自由主要是关系到争取和保持权利的问题,而要争取和保持权利的途径不能依靠政府的悲天悯人之心,而应该依靠人民主权。但是问题是什么样的选举形式适合保障自由权。霍布豪斯的观点是,有限的选举权比扩大了的选举权效果更好,理由是每件事必须同每个人商讨,这在实践上是不可能的,民众的参与只是暂时的、偶然的,而且他们的知识极不全面。
霍布豪斯承认“大多数人的暴力”的存在,并指出英国“1884年选举权的扩大在几年内使得自由在各方面停止发展”。霍布豪斯在这里没有进一步论述选举权的问题,不过在之后的章节里,他分几次进一步地谈到这个问题,总的来看,他是主张普选的,但同时也承认对公民教育的重要。但他认为,这种教育不应该是消极的,也就是说,不应该等到公民们已经确定了有了选举的理性再把选举权交给他们。相反,如果不在公民对选举没有足够的认识之前就把选举的权利交给他们,那么他们可能永远也不可能学会承担起选举的责任。不过霍布豪斯在各方面都不同意激进的革命式变革,关于普选权,他的观点是,普选是必要的,但具体如何操作则需谨慎。
2.经济自由(契约自由与联合自由)
契约自由可追溯到罗马法时期,公元6世纪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编写了《法学阶梯》,其中有关诺成契约的规定已经基本包含了现代契约自由的思想,即契约是当事人合议的产物,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契约具有法律效力,非经当事人双方同意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如马俊驹等学者所言,罗马法的契约自由思想,为现代契约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奠定了理论基础。到了资本主义时期,经过霍布斯、洛克等思想家的阐释,契约自由思想得到广泛传播;到了19世纪,契约自由作为一项原则被各国陆续确立了下来。
契约自由原则的内容包括:
(1)是否缔结契约的自由(缔约的自由);
(2)与谁缔结契约的自由(对象选择的自由);
(3)订立什么内容的契约的自由(内容的自由);
(4)以何种方式订立契约的自由(方式的自由)。
霍布豪斯认为,就契约而言,真正的自由要求缔约双方之间大体上平等,“大体上给予每方在订立和拒绝契约之间的真正选择权”,否则就会出现一方强制或压迫另一方的情况,必须避免为相互利益订立契约的“权利可能会被一强者利用,在协议中对弱者强加非常不利的条款,导致弱者的地位逐渐恶化,最终整个阶级可能会被另一阶级所征服”的现象。这对我国现实状况有很重要的启示作用。目前我们社会生活中还存在着大量的契约不平等现象,如经济贸易中的“霸王条款”等,需要政府加大力度进行整治,确立起契约自由的市场经济原则。
这里,霍布豪斯也提出了争取自由也就是争取平等,自由与平等二者已习惯性地结合在一起的观点。他认为,真正的自由必须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上,如果自由失去了以平等为基础,它将只是一种漂亮的辞藻,并在实际上成为一种特权,其结果将是不道德的。
与契约自由紧密相连的是结社自由,结社自由也是契约自由的引申。霍布豪斯认为,人们基于共同利益而自愿缔结的契约,只要不损害第三方的利益和权利,显然会愿意组织联合,愿以同样条件对任何一个具有共同利益的目的采取一致行动。法国著名思想家托克维尔在他的著作《论美国的民主》中曾指出:结社自由是仅次于自己活动自由的最自然的自由,“结社权是基本人权,破坏结社权就会损害社会本身;结社……从长远看有利于社会稳定”。
虽然结社自由是个人的一项权利,但是,霍布豪斯指出,“联合的力量是一样和各个组成联合的人的力量大相径庭的东西”,社团一经成立,便具有其个别成员所没有的力量,“对他人实际上可行使一些强制性权力,这种权力是独立享受同样权利的人所不能获得的”,但是这种权力“在每种情形下都要受共同善的管制”,而“它所拥有的权力是否有益于共同善,不应仅就其权力如何设立上去考察,还应考察都是些什么权力以及这些权力是如何被行使的”。
霍布豪斯认为,基于共同善原则,我们必须提防联合的力量侵蚀个人、其他组织等的利益,必须防止某些联合或社团做出有悖于当初设立的目的,有悖于各成员及第三方利益的行为。这就给自由主义者提出了双重任务:一方面要保护联合的权利,反对法律的限制;另一方面则要保护个人,抵制联合的力量。这两种任务看似矛盾,其实背后都隐含着共同善原则,只要有利于共同善原则的,就要争取、保护,反之则要抵制、反对。因此“只有靠法律条文才能试图按照从个人间的关系得出并适应这种关系的原则来控制一种联合的行为”,才能“有利于最大限度的真正自由和平等”。这也折射出霍布豪斯关于自由必须由法治来保障的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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