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布豪斯认为,“强迫只有在外在一致的条件下才是有价值的,在一个人的不一致破坏其他人的目的的情况下尤其有价值”。在现代社会中,存在着各种复杂的动机和关系,有些事情是只有在达到一致时才能够实现的,特别是在涉及公共福利的问题上。在遇到这种情况的时候,国家就有权行使强迫的权力,通过限制少数人的自由来达到集体的自由。霍布豪斯假设了一种可能的状况:“我们姑且假定,一个行业里的多数雇主愿意采取某些预防措施来保护工人的健康或安全,愿意减少工时或提高工资。但是,只要少数雇主,或甚至只要一个雇主不同意,多数雇主就不能这样做。如果多数雇主情愿负担额外的费用,而那个持异议的雇主却无需负担,那么,这个无需负担额外费用的雇主在竞争中就可以一举将他们击败。在这个事例中,少数人的意愿,可能是一个人的意愿,使其余所有人的意愿落空。”类似的例子可以举出很多,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也经常看到,比如尽管有禁止课外补课的规定,还是有许多学校争先恐后地在假期开设补习班,因为只要有一所学校违反了这种规定,那么它的学生必然会在对其他学校学生的竞争中占据优势地位。这是一种“一个人的意愿间接地迫使所有人的意愿服从”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只有两个选择:要么让所有人的自由因为一个人的自由而落空,要么所有人联合起来迫使那个人服从。在霍布豪斯看来,后者丝毫不违背自由的原则,因为少数人为一己私利所恃的“自由”已经妨害了平等,威胁到了社会的公共福利。
当时。在人们的共同努力之下。传统的枉格已经开始瓦解。言论自由已经成为可能、
霍布豪斯并没有如功利主义那样,单纯以数量的多少来决定强迫与否,因为“多数人可能专横地行动,为了本身占一点小便宜而硬要少数人吃亏”。那样只会使社会走向多数人的暴政。国家强迫行为的作用“是要压倒个人的强迫行为,当然也要压倒国家内任何个人联合组织实行的强迫行为”。并以此来维护言论自由、人身和财产安全、真正的契约自由、集合和结社权利,最后也维护国家自身实现共同目的,不受个别成员反抗阻挠的权力。
霍布豪斯对强迫范围的界定是对密尔关于“利己行为”和“利他行为”区分的一种否定。因为在社会之中,一个人的所想所做都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其他人的思想和行为,即便是出于纯粹的动机,在实践中也可能会导致复杂的结果。一个缺乏公民意识和社会良知的人,就很容易造成对公共福利的损害,这样一来,国家就必须以“强迫对强迫”的方式来保障自由,如果没有国家强迫的制约,那么自由会在“缺少监督性限制、人们得以直接或间接地相互压迫的外部秩序下归于失败”。为此,需要加强公民意识,提高公民的自觉程度,以把法律和个人意愿之间的矛盾缩小到最低限度。
总体而言,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也是自由与强迫之间的关系,两者之间的范围是在不断的冲突中划定的,但归根到底,如霍布豪斯所言,“自由和强迫之间没有真正的、不可避免的矛盾,而归根结底是一种相互的需要。强迫的目的是为内在发展和幸福创造最有利的外部条件,只要这些条件依靠联合行动和一致遵守。自由的领域就是生长发展的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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