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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僧格》与《祠部格》的关系

时间:2023-01-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24]虽然此说提出时,并未检讨传世史籍所载唐格篇目的命名原则,因而留有破绽,但其提出的《道僧格》与《祠部格》的关系问题,则引起了学者们的注意。如此,唐代规范道、僧两教的法律便有《道僧格》与《祠部格》两种。

牧野巽质疑《道僧格》存在的一个理由是:依据《唐六典》所载,《开元格》以尚书省二十四司之名为篇,与道、僧相关者在《祠部格》,如此《道僧格》是否为一般“格”之外的特殊法律?对此,牧野氏提出了一个类似于笔者的说法:因为武则天天授二年(691)置佛教于道教之上,所以《道僧格》必然存在于天授二年之前,开元修订律令格式时,《道僧格》便转变为《祠部格》。[124]虽然此说提出时,并未检讨传世史籍所载唐格篇目的命名原则,因而留有破绽,但其提出的《道僧格》与《祠部格》的关系问题,则引起了学者们的注意。

由于《唐六典》卷四《尚书礼部》规定祠部掌管道佛之事,而唐格又以尚书省诸曹名篇,故而学界一般以为与道僧相关的法律条文应集中于《祠部格》,且上及《白氏六帖》所见《祠部格》亦可助成此一推论。如此,唐代规范道、僧两教的法律便有《道僧格》与《祠部格》两种。前者为日本文献《令义解》、《令集解》所证明,后者则有中国传世典籍如《白氏六帖》等为证,两者之关系为何?

秋月观暎认为,唐初道佛两教之事务由鸿胪寺崇玄署负责,祠部只是起到部分事务的补助作用。即便是延载元年(694)僧尼移隶祠部管理之后,鸿胪寺的功能亦未有变。因此,秋月氏推断:鸿胪寺负责僧道寺观监督管理,而祠部负责入道出家的审查、许可、给田等一般性行政事务;这种行政功能的划分决定了其所据法律规范的二分,对应于鸿胪寺的《道僧格》是以道僧为特定对象的、具有戒律性质的国家统制规范,而与祠部相对的《祠部格》则是规范国家与道佛教团之间关系的行政法令,两者分别为刑法与行政法。[125]

秋月氏此说的不足之处,首先在于将《道僧格》与《祠部格》的规范属性过分单一化,这在本节第一部分业已指出;其次,若《道僧格》与《祠部格》并行不悖,如此重要的一种法律文本且自唐初存续至中唐(秋月氏之说),传世史籍几无记载,岂非咄咄怪事?

黄运喜认为《道僧格》即《祠部格》,[126]但未经论证,没有回答为何一种规范、两个定名的疑问;而桂齐逊虽然没有如秋月氏这般对《道僧格》予以定性,但他显然认同秋月氏所持《道僧格》与《祠部格》并行之说,即将《道僧格》列入“非以尚书省二十四司为篇名的唐格”项下。[127]只是此说面临着一个疑问:若两格并行不悖,如何分工?

郑显文则提出了另一种解释:第一,唐代不可能存在两种规范道、僧群体的法律,因此《道僧格》是《祠部格》中的内容;第二,唐代有关僧、道的法律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很难熔为一炉,《道僧格》是一种将《道格》、《僧格》合而为一的汇编性文献,成型于开元二十五年所编辑的《格式律令事类》。[128]周奇认为《道僧格》乃是俗称,制定之初并未独立成篇,并以敦煌文书P.2481号写本《唐前期尚书省礼部报都省批复下行公文程序》分“道士第一”、“僧尼第二”两大部分列举数种违法行为的书写方式,作为《道格》与《僧格》二分的佐证。[129]

此说亦有可资商榷之处:第一,《唐会要》卷四九“僧道立位”载:“至景云二年(711)四月八日,诏‘自今已后,僧、尼、道士、女冠并宜齐行并集’”,[130]且其后再无有关僧道立位孰先孰后的记载,故而前述秋月氏才将《道僧格》的制定时间限于贞观十一年至上元元年之间。又,前引《唐会要》载齐澣于开元二十九年上奏称“其道士僧尼女冠等有犯,望准道格处分”,其杂糅道、释二教的排序“道士”、“僧”、“尼”、“女冠”,可能与景云二年之诏相关。再者,在前引天圣《狱官令》唐11“诸道女(士)、女冠、僧尼犯罪……余犯依僧道法”中,虽然“道士、女冠”列于“僧尼”之前,但若结合末句“僧道法”的表述,则又体现出“齐行并集”的特色。所以,若《道僧格》初创于开元二十五年《格式律令事类》,则为何将“道”列于“僧”前?

第二,从开元二十五年《格式律令事类》、[131]《宋刑统》乃至于《庆元条法事类》的编纂体例可以窥见:这种法律汇编是对律、令、格、式四种法律文本中规范相同事项的条文进行分门别类,并没有为单一形式的“格”专立一篇。

第三,郑、周二氏认为,在《道僧格》出现之前《道格》和《僧格》分别独立,且皆是《祠部格》的一部分。但此说不仅暂无史料为据,反而有反证存在:《令集解》对《僧尼令》第13条的释文有载:“唐格独此文为道士设法……案格,道僧并兼也。”[132]

第四,周奇认为《道僧格》为俗称,亦无直接证据。相反,《令集解》等日本令的注释书中有“吏部格”、“刑部格”等称,亦被认为是唐前期的格名,[133]这些格名是否也是俗称?若非俗称,为何单单“道僧格”为俗称?又,对于周氏所引敦煌文书P.2481号写本,赵和平疑其为“留司格”或据“留司格”拟的尚书都省批复的公文程式。[134]但笔者以为,且不论其整件写本究竟为何文书,但就其行文内容而言,似是判语(拟判)。如其“僧尼第二”“私度”项下载:

厶乙浮生苦海,寄息尘劳,知俗网之婴身,悟法船之运己。遂乃轻违俗理,辄践玄门,冒厕竹林,虚参奈苑。既往蠲于公役,已自陷于私逃,故使净域缁徒,屡逋杂亡之俗;给园释众,多饶流宕之人;论迹虽挂法衣,准犯须加俗典。[135]

以此比对唐代《龙筋凤髓判》卷二“祠部二条”载:

国之大事,在祠与戎;人之所崇,惟仙与佛。伏自桓星夜陨,吉梦宵传,既脱酣象之踪,爰开白马之寺。明须慈悲结虑,忍辱凝怀,坐鸽珍以勤诚,获鹅珠而守戒。指法场之门户,豁尔天开;导智海之波澜,涣然冰释。如斯行业,乃出乎尘嚣,岂容阐提末品、沙弥浅学,不精不进,曾无罗汉之因;行嘱行赇,翻习檀施之业;四分十诵,本自面墙;六度三明,旧来膠柱;为鸡为鹜,玷鹤树之清风;如虺如蛇,秽龙宫之妙法。铨择伪滥,解退为宜。[136]

二者的论述结构大致相同。所以,这一文件标识“道士第一(饶宗颐拟)”、“僧尼第二”之类,乃是按照内容对于判语的一种分类整理,并非是对法律条文的分门别类甚至是积章成篇,因此无法由此证成《道格》、《僧格》二分。

综上,一如笔者在本节第二部分所论,《道僧格》可能是《贞观格》、《永徽留本司行格》、《永徽留本司行格中本》之一篇,如此其与《祠部格》之间为前后相续的继承关系,即唐格发展至以尚书省诸曹为篇名的体例时,便将“道僧”篇易名为“祠部”。只是此处尚有一疑问:若如前述三浦氏、泷川氏等所论《日本国见在书目录》所录“《僧格》一卷”为《道僧格》者,那么此一卷《僧格》似是独立法律文本而非唐格之单篇。只不过,目前暂无直接证据证明二者之间的同一性,且已有研究表明,《日本国见在书目录》“刑法家”部分所录书名杂糅汉籍与日本古代书籍,[137]《僧格》未必是唐代文献,故而暂不影响笔者目前的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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