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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零口供"杀人犯死刑前后

时间:2023-01-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02年12月27日,至死都不供认罪行的故意杀人犯余林主被绑赴刑场执行了枪决。这是波阳县首例"零口供"罪犯被处极刑的案件。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报后,开展了缜密侦查,很快锁定了犯罪嫌疑人余林主,并于2002年4月3日在景德镇市将其抓获。侦查人员及时对余林主进行了第二次讯问。余林主似乎意识到罪行败露,对其首次被讯问的交代难以自圆其说。对于"零口供"案件,物证就成了案件中证明犯罪事实的支柱性依据。

一名"零口供"杀人犯死刑前后

2002年12月27日,至死都不供认罪行的故意杀人犯余林主被绑赴刑场执行了枪决。这是波阳县首例"零口供"罪犯被处极刑的案件。这起典型案件引起了方方面面尤其是司法界人士的关注。为此,我们对案件的前前后后进行了深入采访,并请一些司法界人士以案说法就"零口供"、"沉默权"等谈了看法和观点。

老妇被杀

2002年3月31日,田畈街镇韶田村委会老屋下村75岁的老妇操某被人杀死在自家床上,其值钱一点的财物也被洗劫一空。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报后,开展了缜密侦查,很快锁定了犯罪嫌疑人余林主,并于2002年4月3日在景德镇市将其抓获。

拒不吐实

余林主归案后,侦查人员首次对其讯问,余对30日和31日的活动时间作了"详细"的交代,以此证明他不具备作案时间。为让侦查人员相信他所讲的话的真实性,余还提供了可供查证的依据。但当侦查人员打开手铐,让其在笔录上签名时,余却趁机逃跑,被侦查人员当场抓回,关进留置室。

在抓捕过程中,余林主竭力拒捕,在押解回波途中,又要求打电话回家,这一系列行为说明余有重大作案嫌疑。侦查人员对其交代的情况及时逐项予以查证,结果证实他的交代纯属一派胡言。3月30日夜,余并非如自己所说的在景德镇,而是白天就从景市乘车到了田畈街,并从某照相馆取走了自己的照片,他完全具备作案时间。经对余的住处进行搜查,搜得了大量可疑物品。

侦查人员及时对余林主进行了第二次讯问。余林主似乎意识到罪行败露,对其首次被讯问的交代难以自圆其说。他说:"我没什么说的,该说的上次已经说了,信不信由你们。"后来,他索性拒不回答任何提问,并闭着眼睛装睡。整个讯问过程中,余林主一言不发,以沉默和绝食方式对抗讯问,使讯问工作根本无法进行下去。侦查员们经认真分析和研究后,果断地放弃了审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调整了思维方式,进行了一些新的探索,才使这起"零口供"案件得以定罪量刑。

铁证如山

对于"零口供"案件,物证就成了案件中证明犯罪事实的支柱性依据。于是便对从余林主住处搜来的疑物,逐件查明物主。1。根据疑物中刻有"胡魏"字样的银颈圈、银手镯的情况,侦查员们分析"胡魏"应是金银加工师傅的姓名,于是便对金银加工店开展走访。结果查明是4月1日夜游城乡政府所在地胡魏金银首饰加工店失窃之物;2。疑物中有一件水红色29吋彩电外罩,经失主辩认,是3月30日晚7点左右田畈街镇吴某家重大盗窃案中的失物;3。经死者操某的子女分别对从余林主住处搜来的疑物进行辩论,认出了操某的钱包、手表、戒指、耳环等全部失窃物品;4。经余林主同村村民、前妻、女友辩认,证实从余林主住处搜来的粘有血迹的衣服,系余被捕前持有之物。其次,分别对余衣服上的血迹和操某失窃手表上的血迹取样化验,证实均为操某所留。

旁证有力

放弃审讯,但并不放弃寻找间接口供。余林主被审时一言不发,拒不供认,并不能说明他具有深藏不露的性格。

与余同监号在押人员供认,余林主入监时,某犯问余为什么进来的,余答:"杀了人。"问余杀了什么人,余答:"杀了女朋友的母亲。"问余杀死了没有,余答:"不知道后来死没死。"问余为什么要承认,余答:"没承认。"问余没承认怎么会关进来,余答:"被公安局的人在家里搜到了血衣。"问余怎么把血衣放在家里不毁掉,余答:"没想到公安局的人那么快就怀疑到我身上。被抓到以后,我想打个电话,让人帮我毁掉,公安局的人不让我打。在留置室里,我叫关在一起的人出去后帮我打个电话,可能他们也没打。"

根据这个交代,办案人员迅速找到了4月4日与余林主同关一个留置室的那几个被留置人员。他们证实,当时有一个自称"林林子"(余林主在家的小名)的男青年同他们关在一起。"林林子"叫他们出去后帮他打个电话回去,就说放在柜子里的东西都不要了,叫接电话的人尽快拿走。"林林子"告诉了他们一个电话号码。经查,这个电话号码,就是与余林主一墙之隔的邻居家电话。但那几个被留置人员直至当日晚上才被解除留置,而当时对余林主住处的搜查工作已接近尾声。

办案民警:我们的证据搜集缜密合法

刑侦大队一位负责人说:我们掌握的证人证言,与搜集到的物证互相补充和印证,就形成了证据链,弥补了"零口供"的不足,为后来的起诉、审判提供了强有力的证据。

为了将余林主故意杀人一案办成铁案,办案人员意识到,不仅要使案件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要求,还必须有证据证明案卷内所证明犯罪证据的来源清楚、收集这些证据的活动合法,才能使证据经庭审产生法律效力,并能够发挥证据应有的作用。

为此,办案人员使用了摄像技术。对侦办这起案件的侦查活动,不仅制作了笔录,还对办案过程进行了摄像和录音,并以此作为视听证据附卷。有了这些视听证据,庭审时便可再现对物证的辨认是单独进行的混合辨认,没有指认、诱认等违法情节,辨认活动符合法律要求的事实。尤其是对余林主的讯问,摄像资料完整地记录了办案人员告知其可以聘请律师、可以辩解的权利,向其宣读讯问笔录及将讯问笔录、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交由其签名等法律规定的程序环节,并用特写镜头记录了办案人员向余林主出示从其住处搜来的血衣及赃物时,余林主均睁眼面对,但不回答提问的情节。

法官:"零口供"定罪打破了"无口供不能定案"的观念

李天茂(县法院刑事庭庭长):"零口供"强调的是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环节,重视口供以外的证据,不以口供为确定有罪的唯一根据。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证据原则以及关于口供证明力的补充规则相一致。可以说,"零口供"规则的采证原则和采证方法并不缺乏法律依据。无论1979年刑诉法还是修改后的刑诉法,都有这方面的规定。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司法实践中普通存在"无口供不能定案"的观念,存在先取口供后再去寻找其他证据印证口供的惯常作法,所以"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往往只停留在法律条文的规定上,而"零口供"规则的可取之处就在于将法律的抽象规定落实到了具体上。

律师:犯罪嫌疑人有保持沉默的权科

夏新中(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律师):收集罪证是侦查机关的义务,而不是犯罪嫌疑人的义务。如果让犯罪嫌疑人自己证明自己犯罪,这等于是将举证责任强加给犯罪嫌疑人,是举证责任的倒置。我们不能因犯罪嫌疑人不开口,就认为是抗拒而加以刑讯逼供,因为他有保持沉默的权利。

沉默权之所以不被接受,是因为人们的脑海中有一种根深蒂固的观念,即"口供是证据之王"。把获得犯罪嫌疑人口供作为侦查破案的最大战果和功绩,现在有些办案人员有一种认识上的误区:侦查机关追诉犯罪,如果查明了案件事实真相,证明怀疑对象不是作案人,这是他们工作的遗憾,他们白干了。实际上查清犯罪嫌疑人无罪,也是办案人员的成绩,也是战果。同样的道理,律师为被告人辩护,被告人有罪被判刑,难道律师的辩护就白辩了吗?所以说,沉默权在一定程度上的认可,可以缓解刑讯逼供。当然,实施沉默权也许会对侦查破案的效果产生较大影响,对公安民警的预审工作产生很大震动。因为公安民警要把主要精力转移到收集其他证据上,在没有找到一些有效途径之前,可能导致放纵一些犯罪嫌疑人。但必须清醒地看到这是加强法制建设代价的一部分。

检察官:沉默权适用范围应受到限制

程纪荣(县检察院检察员):"零口供规则"设定的沉默权只能是虚拟的沉默权。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我们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说"你有权保持沉默。"按照现行刑诉法,承认犯罪嫌疑人有沉默权的直接后果是否定犯罪嫌疑人的"如实回答"义务。"零口供规则"中的沉默权只能是一种默许的沉默权,并且其适用范围应受到严格限制。

所以,我们应该鼓励一切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配合执法机关查清事实真相,法律应该向这个方向引导,而不是朝相反方向引导。例如,一个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人员讯问时,供认了他杀人的过程,并交代了杀人凶器等相关证据的藏匿地点,协助公安机关迅速破案,从而提高了侦查办案效率,这有什么不好呢?我们为什么还要引导他"沉默"?而让办案人员花费许多周折去寻找证据呢?当然,我们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收集证据,严禁刑讯逼供,但主张如实供述,以事实为依据。此外,我们还要遵循刑事诉讼的经济原则,在最短时间内,以最简捷、最经济、最科学的方法查清事实。

相关链接:何谓"零口供"

2000年8月,辽宁省抚顺市抚城区人民检察院推出了三易其稿的《主诉检察官办案零口供规则》。该《规则》首次在我国提出了"零口供"概念。所谓"零口供"是指当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罪人的有罪供述即口供,呈递至检察机关提请逮捕时,检察机关视其有罪供述不存在,即为零,而去寻求其他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

相关链接:何谓"沉默权"

沉默权一般指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犯有罪行或有犯罪嫌疑的人针对司法警察、检察官的讯问而享有的拒绝回答的权利。沉默权在国外是通行的原则。比如我们在香港电影中就经常听到警察抓人时说:"你有权利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每一句话,都将作为呈堂证供。"

从严格意义上讲,沉默权与任何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还不太一样,后者比前者的范围要广。沉默权通常指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任何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对象除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之外,还适用于证人。证人虽有作证的义务,但如果证言中有对自己不利之处,证人有权保持沉默。但我国刑诉法中,尚未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

——刊于2003年3月2日《波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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