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独立审判初探(6)
美国著名政治学家塞缪尔·菲利普斯·亨廷顿在他的《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一书中对司法权的独立这样表述道:“司法机关的独立表现在它只遵循自己特有的司法规则,表现在它的观念和行为不被其他政治机构和社会团体的观念和行为所左右。”(7)司法权的独立,已成为当代法治现代化最基本的标志。司法权独立之所以为法治之基本圭臬,究其原委就在于人们深切地感受到没有能使良好的法律得以公正地实施的司法权之独立,这样的法律充其量只是一种静态的“良好”,而动态的良好的法律“乃是普遍化规范和个别化适用和实施行为的混合”(8)。这是一种动态的法律,是融独立的司法与普遍的规范于一体的法治。
在我国,司法权的独立主要表现为审判权的独立。我国宪法和法院组织法都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判权的独立表明了司法作为一种职权,在组织制度上与立法、行政权的相对独立,而审判权独立的具体运作机制是在以组织机构为单位的法院审判委员会、合议庭的集体讨论中展开并最终得以实现的。从理论上看,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直接来自宪法的规定,而作为宪法制度所依附的理论渊源,则又蕴含于更为广远博大的理论,这一理论不但确定了分权的原则,而且还为这一制度的运作设定了其职权行使中主体意志实现的空间领域。从实践领域看,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权力,通过审判委员会、合议庭、法官逐次行使而得以实现,其中,法官的独立审判成为审判权独立实现的最基本的条件,而人民法院审判独立则成为法官独立审判的逻辑起点。因此,整个司法审判过程按照设定的规则有条不紊地运行,构成了我国法治动态运行的模式,这种模式加深了人们对以组织机构为行使职权形式的法院独立审判在理论与实践上的认同。
然而,或许由于在审判权的行使中过分强调集体职权行使的独立性的缘故,长此以往,在审判领域中忽略了法官个人在审判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出现的法官“审而不判”、审判委员会“判而不审”的审判分离、审责脱节的现象弥漫在整个审判体系。我们知道,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以直接的体验和心证过程感受着案件证据与情节、事实的真实性、关联性,并据此判定案件的真伪、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即使是将普遍性的法律规则适用于证实了的个案而对之进行的判决或裁定的行为,也是建立在对整个案件的证据、事实、情节的联系与认定基础上。法官对证据与事实的直接感受是案外人无法体验和感受到的,离开了法官对个案证据与事实以及案件的内在联系,离开法官对证据事实的心证与直接感受,代之以集体权力行使的独立性形式而仅仅从行为的结果考虑去选择适用法律规范的做法,虽然从审责上符合了多数(集体)原则和形式上的独立原则,但却是以牺牲法官对个案的最直接的感受为代价的。这种最直接的感受是法官对个案的审理并据之作出公正性判决的前提条件,这种代价的潜台词无疑就是司法公正,而司法独立的初衷就在于树立起司法公正的形象,以保证体现在法律之中的平等、公正的精神不因司法的不独立而受到侵袭。如此看来,长此以往的理论与实践,在审判权独立方面形成的认识上的定势是有失偏颇的。
最近颁布的《法官法》在第8条“法官享有下列权利”的第二款中就明确规定了法官享有“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权利。稍微留意一点的人便可看出,这一条规定的主体,从宪法到法院组织法,皆为“人民法院”,即“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很显然,在《法官法》中却将主体由“人民法院”顺向延伸到“法官”。这一细微的变化,虽然未曾在《法官法》的解释中予以说明,但不能不说独立审判的职权在主体间的悄然易位。这从整个审判机制的运作以及为改变刑诉结构中以职权主义对控、辩诉方力量均衡的失调而进行的庭审方式的改革中,促使我们去认真地面对并思考这些问题。法官的独立审判是司法独立或审判独立结构性依存关系所派生出的一个必然的结论。如果说,司法审判职能的独立是保证审判过程中主体在职能行使方面的意志不受干涉的话,那么,审判主体——法官的独立,则表明审判过程中法官以直接的感受和心证过程对案件的证据、情节、事实作出判定,并据此作出相应的判决或裁定。同时也表明,在审判过程中,法官与双方当事人保持相等的司法距离;从主观心态而言,这种司法制度表明,在个案审理结束之前,法官不应带有任何先入为主的偏见或带有足以影响案件证据的认定,并据此作出不符合公正正义的判决的倾向,而正当的、公正的判决则是基于法官意志独立、未受到外界影响、干涉的情况下对个案证据与事实认定的基础上作出的。因此,法官与审判的关系问题,是维系司法独立和审判公正的重要环节。这个环节中出现的任何滞障,将会严重影响到审判的公正与效率,影响到独立审判的真正实现。
问题是,“法官独立”作为“三权分立”中司法权独立的一项原则,是资本主义司法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很显然,我们今天主张“法官独立”难免不会有“西化”之嫌。当然,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完全可以举例出很多社会主义的法官独立与资本主义的法官独立的区别来,但这仍不足以说明问题,关键在于对“法官独立”原则的共同性内涵的诠释与阐发以及如何保证这种独立审判运作的制度建设。正是这一点,才是建立起我们社会主义法官独立原则的逻辑起点和理论价值。然而,也正是“法官独立”审判问题,不论是在理论层面抑或是实践运作层面上,都存在着难以接受的理论心理障碍。我们以为这与一种曾经滥觞于社会主义意识形态领域的思维方式不无一定的关系。这种思维方式我们称之为“逆向性承继”式思维。什么是“逆向性承继”,所谓逆向性承继,就是同一事物,主体所采的态度与方式是与之相逆的,是一种逆向性的“认同”。我们知道,社会主义的理论,是在现实批判的基础上产生的,具体而言,社会主义的许多理论、制度、原则是作为资本主义理论、制度、原则的对立物出现的,我们从中可以看出许多这种“逆向性承继”的痕迹比如公有制对私有制、法律的阶级性对法律的全民性、民主集中对三权分立、计划经济对市场经济等等。当然、其中有些问题是囿于当时的局限或认识上的偏颇而在表现上有所失当(比如将计划与市场看作是社会主义制度与资本主义制度在组织经济、分配资源方面的对立、其实不然)。但是不容否认的是,当初计划体制的理论建构,确实与对市场经济体制的逆向性承继有关。(9)这种逆向性承继,架构了社会主义制度意识形态同资本主义制度意识形态的鲜明对立,并且据此获得了一种崭新的前所未有的社会制度和社会形态。伴随着社会主义理论在世界范围内的实践,“逆向性承继”的思维方式形成了一种心理定势。毛泽东同志以其超人的睿智和敏锐的辨识力曾提出一个著名论断:“凡是敌人反对的,我们就要拥护,凡是敌人拥护的,我们就要反对”。这样的结论或思维方式,从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两大阵营对立的政治角度看,不无一定的道理。但是将意识形态的对立从思想立场扩大到行为、规则的逆向性心理情结,则严重阻碍了人们理智地面对人类所创造的精神和文化财富的视角,这种心理定势或思维方式只要看一看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过程中所引起的来自意识形态领域的阻力远远大于来自体制转变的阻力便可知道是多么的幼稚又多么的根深蒂固。法学界当然毫无例外地受这种思维方式的浸润,在对待一些法律原则与程序原则,无一不与资本主义紧密相联,无罪推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罪行法定、司法独立、法律至上等等,遭到逆向性承继则在所难免。这与其说是左的思想作祟,毋庸说这是一种习以为常的思维方式和传统使然。直到邓小平南方讲话才打破了这种由逆向性承继铸就的心理定势格局。人们开始用一种理性的、科学的目光去审视那些曾经偏执和幼稚所障而“视而不见”的东西。人们开始认识到某些原则、手段、规则的运用并不附属于某种制度或为某种意识形态所反映。从法学领域看,人们相信至少法官的独立审判并非为资本主义司法制度专有,至少人们还相信,只有这种制度能够充分保证兑现我们法律所设定的权利、价值目标,还有什么理由因观念的障碍而对其漠然置之呢?
马克思曾经在批判资本主义司法制度的虚伪性时说过“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能有什么意义呢?法官只能够丝毫不苟地表达法律的自私自利,只能够无条件地执行它”(10)。法官的公正一方面取决于法律的公正,这是法官公正性的基础;没有法律的公正,法官的大公无私确实毫无意义。但是,法律是公正的,就能确保司法的公正了吗?法律所设定的规范体现了正义秩序的要求,它的价值是通过司法的适用体现出来。而司法适用与法官的主观因素的介入密切相关。诸如对证据与事实的认定以及适用法律的幅度,无不是法官主观判定与选择行为的结果。因此,公正的法律更需要公正的法官、法律价值与司法公正的耦合,才是完整意义上对法律设定目标的表达。由此可见,既然法院的独立审判是借助于法官对个案公正地审判来实现的,那么,法官的独立审判又怎么能受社会团体、机关和个人的干涉呢?倘使真的如此,法院的独立审判还有什么意义呢?所以,司法权独立的承担者是法院,而审判权独立的实施者却是法官。结论就是:法官的独立审判当是情理之中的事了。
然而法律毕竟是法律,情理之事代替不了法的规则。也就是说,倘使《法官法》第8条第2款的规定足以说明独立审判从法院独立向法官独立的悄然易位的话,那么,《法官法》的规定与《宪法》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规定在立体间的落差该如何看待,这是关系到宪法与法律之间的法律效力的问题,也是法理所不能回避的问题。我们知道,法律规范是否有效力,要看这个规范是否具有合法性,所谓法律规范的合法性,一般表现为程序合法与内容合法两个方面,“如果一个法律规范没有经过法定的立法步骤,或它的内容与上一级的法律相抵触,那么,就会使该法律规范部分或全部丧失其效力。”(11)按照这一理论的两个基本的参数来看,《法官法》的立法程序的合法性当是无可争议的,问题在于其内容是否与上一级法律相抵触。按照现代汉语对“抵触”一词的诠释,抵触即冲突、对立的意思。首先,从现有上一级法律来看,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规定并未从逻辑上摒弃法官独立地行使审判权,相反,作为法院职权行使的承担者的法官确实其职权实现的必然延伸,在法理或法意上不存在冲突、对立的“抵触”。退一步而言,即使说《法官法》与《宪法》的规定有什么不符的话,那也只是一种顺向的内涵性扩大,既然顺向性的扩大与对立、冲突或抵触不是同一概念,那么,就很难视其为与上一级法律的相抵触而视之为部分无效或全部无效。当然,对某一法律内容与上一级法律所规定的内容有了顺向性的扩大时,应该通过法律解释来平衡上下级法律之间的落差,这是一个法理的规范效力问题,在此不再赘述。
平心而论,从审判实践的层面看,我们应该承认法院独立向法官独立的悄然易位的势在必行。新刑诉法的出台,喻示着法官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方面渐进式改革的开始。而审判方式的变革更加大了法官对证据的认定与取舍的责任。言词诉讼与当庭质证的过程,成为法官对证据与事实认定的基础并据之作出判决与裁定的先决条件。再难以想象脱离主审的法官、舍弃言词诉讼与相互质证的过程,再由审委会决定判决或裁定结果的“独立审判”形式是与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相一致的情势。既然实践呼唤着法官独立,合理又合法,我们对之还有什么踟蹰的呢?
法官的独立审判虽然挽回了因注重集体职权的行使而忽略了个体职权行使而招致的司法公正性的部分丧失。但是这一挽回损失的行为,却又在一个新的领域加大了法官受非法律因素对审判影响的风险。因此,研究非法律因素对法官独立审判的影响就成为当务之急。
非法律因素对法官审判的影响,首先来自于权力的领域。我们知道,司法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力,追求的是审判权力的排他性。宪法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应该看到,能够使司法审判权发生弯曲、嬗变的可能主要来自权力领域。因此,如何抑制非经法律应允的任何权力对司法权的干扰,是保证法官独立审判的重要保证。当然,权力对司法权的冲击,蕴涵的是一种体制的弊端,必须在经济体制改革的同时,进行相应的政治体制改革,确定权力之间的明确界限和“力”的平衡。唯其如此,才能确保法官承受权力的冲击,使司法过程真正成为兑现法律设定的秩序、正义和权力的保证。(12)
其次是由权力派生出的腐败对法官独立审判的影响,腐败从某种角度而言是经济政治因素的合力所致。它是指政府官员谋取个人私利而违反公认准则的行为,从经济领域而言,政府在经济活动中的管制和干预创造了差价收入即“设租”,既然政府的干预和行政管制能创造租金,自然就会有人进行寻求这种租金的活动即“寻租”。寻租活动的特点,就是利用合法或非法的手段,如游说、疏通、请客送礼等,得到租金。在司法过程中的腐败现象,就是指在审判领域内谋取个人私利的行为。特别是在经济纠纷的处理中,对诉讼双方都具有一定独立的决定权,这种决定权的偏向既可能出现“差价”,又可不完全依据法律或不完全有法可依。这样,也就具有类似“设租”、“寻租”的恶性循环。个别的人通过对法官的腐蚀来影响法律实施的公正性,它的危害虽不至于涉及整个审判权力嬗变,但却能从个案的处理上,使审判独立偏离设定的价值目标,由个案的量变到质变以致腐败之风的蔓延,从根本上动摇法官队伍,涣散人们对法的信念,这是不可掉以轻心的。(13)
再次,非法律因素对法官独立审判的影响还在于对法律与政策关系的把握上,有一种患得患失的心态。我们知道,政策作为某一阶段或时期的工作重心,是随社会情势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的,这就决定了政策与形势的标准是多变的、多元的。司法审判是不是要适应这种形势,这就对这种适应形势需要的司法是否合乎法律的公正性作出判断。但是如果某种政策的影响或形势的需要使人们看到了法律的公正性远逊于政策所给人们带来的公正,就使司法审判面临一种困难的选择。要么舍弃公正,要么舍弃法律。问题在于法官没有作出舍弃法律的选择权,即使法官造法也是在规定空白时的一种司法创造,他还必须受制于司法判例的约束,更不能游离于法律公正之外寻求一种“司法立法”——可以这么说,法律的要义就在于确定性和标准的连续性,以多变和多元的形势作为执法的参照,必然使法律面临一种危机,即有可能被选作参照也有可能被放弃选择。这样就容易为司法擅断大开方面之门。因此,我们认为,当法律设定的价值标准确定无疑时,再试图在司法程序中分立标准或在法律与形势的标准中进行选择,这将是一个非常危险的行为。而恰恰是在这个问题,十几年缠绕着中国法学界,理论界的迷茫,将选择的可能性留给了司法部门,并且以一种观念形态在社会中弥漫,这是易对法官独立审判发生影响的重要因素。(14)
最后,法官个人情感因素对审判的影响。这是一个极其复杂而又经常性产生效果的因素。我们知道法律评价是法律对人的行为的肯定与否定,这种评价是通过适用法律的法官作出的。法官作为特定身份的人和普通人的聚合体,在作出法律评价时,其心理必然具有法律和非法律两种定势。两种心理用法律的天平来分类,表现为合理不一定合法,合法不一定合理。这种矛盾决定了法官作出的法律评价难免不带有主观的、情感的、非理性的因素(15)。如何消除法官情感因素和非理性因素对审判的影响,使法官评价与法律评价相吻合,这是摆在法学研究者、特别是行为法学者们面前的一个新课题。
当然法官独立审判还需辅之相应的制度规则,以确保法官独立审判的公正性、准确性,这是一个既有理论意义又有实践意义的论题,在此不揣浅陋,以作引玉之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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