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这样一种说法:某种行为,如果是政府为之,就是行政行为,是合法的;但如果是行业、部门或个人为之,则可能就是非法的甚至是违法的,如学校的收费问题。学校出面向家长、学生或社会收取规定以外的费用,无疑属于乱收费。而同样的行为,假如是经某一级人民政府的批准,变成了政府的行政行为,就成为合法的。
这是一个错误的说法。某种行为是否合法,不在于它是不是政府的行政行为,而取决于行为本身是否合法。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样要追究法律责任。这一点,《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已经清楚地告诉了我们。还以学校的收费问题来说,去年5月,某市辖区人民政府发出了关于开展捐资助学活动通知的文件。文中写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59条的规定,经区人民政府研究批准,决定在本辖区内开展捐资助学活动。”这无疑是政府的行政行为,然而却存在着明显的问题。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经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并于当年的9月1日起正式施行。某市辖区政府却在此法尚未施行的5月份便以其为依据进行捐资活动,其法律根据不能成立。其二,“捐资助学”的行为恰是与《教育法》第59条不符。《教育法》第59条规定:“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根据自愿、量力的原则,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集资办学,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且不说此规定中明确界定了可以集资办学的政府仅限于“乡、民族乡、镇”而没有“县级政府”这一级;59条中根本没有“捐资助学”这一说。“集资办学”与“捐资助学”是两种本质上截然不同的行为。《教育法》第60条规定:“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却没有规定经什么政府批准可以“捐资助学”。以第59条作为“捐资助学”的依据,显然是一厢情愿的“拉郎配”,找错了“靠山”。其三,某市辖区政府文件规定:“本次捐资助学坚持自愿、量力的原则,不搞硬性摊派。”却同时又根据工资比例,明确划分了该辖区属机关单位和个体户、私营主三个不同的“捐”资额度,并作了“凡人均生活费低于100元的职工,可不参加捐资助学活动”的规定。自愿、量力和不硬性摊派的“捐资”,实质上变成了不自愿、非量力的硬性摊派。更不妥的是,由学校出面挨家挨户(学生及家长)地收取“捐”款,不但使政府的行政行为变成了非行政行为,而且使活动纯粹变成硬性摊派。
一个政府的行政行为与《教育法》的规定相悖,可为什么这样的行为居然可以在如此大的社会范围内畅行无阻呢?原因固然不少。但有一点,因为它是政府的行政行为。而长期以来,对于政府的行为,人们很少考虑过它是否还有着不合法的问题。总以为,它本身就代表着政府、国家,甚至法律、大众,只有服从而已。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才使得大众逐步认识到,政府在实施一种行为时,也要有自己的行为规范,必须依法行政,要对人民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如果政府不能依法行政,甚至违法行政,那么,同样也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1996.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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