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王权经历着由野蛮到文明、从微弱到强盛的发展过程时,英国历史也在经历另一种发展,也在形成另一种倾向。这就是抵抗王权、限制王权的努力。在英国,它被看作是“自由”的传统。
为什么对抗王权被称作是“自由”?这涉及英国人对自由的理解。19世纪的功利主义思想家约翰·密尔(旧译穆勒)对这个问题有精辟的解释,他说:
自由与权威之间的斗争,远在我们所最早熟知的部分历史中,特别在希腊、罗马和英国的历史中,就是最为显著的特色。但是在旧日,这个斗争乃是臣民或者某些阶级的臣民与政府之间的斗争。那时所谓自由,是指对于政治统治者的暴虐的防御。在人们意想中……统治者必然处于与其所统治的人民相敌对的地位……其权威系得自继承或征服……他们的权力被看作是必要的,但也是高度危险的……因此,爱国者的目标就在于,对于统治者所施用于群体的权力要划定一些他所应当受到的限制;而这个限制就是他们所谓的自由。
翻译成历史的语言就是王的权力“是必要的”,因为它始终具有某种历史功能;但它又是高度“危险的”,因为它“试图用以对付臣民”。所以,必须对王权加以限制,“而这个限制就是他们所谓的自由”。
因此,限制王权、抵抗王权的越轨企图,在英国人看来,就是争取自由。至少,这在“旧日”,在统治者的“权威系得自继承或征服”的时候,情况是这样。由此可知,在英国人心目中,自“王”的记载出现之日始,对王权的限制就可算作是对“自由”的追求。
不过,并非一切对抗王权的举动都可看成是“自由”之举,密尔对此作了严格的说明。他说:
谋取这种限制之道有二。第一条途径是要取得对于某些特权即某些所谓政治自由或政治权利的承认,这些自由或权利,统治者方面若加侵犯,便算背弃义务,而当他果真有所侵犯时,那么个别的抗拒或者一般的造反就可以称为正当。第二条途径……是要在宪法上建立一些制约,借使管治权力方面某些比较重要的措施须以下列一点为必要条件:即必须得到群体或某种团体的想来是代表其利益的同意。(1)
很清楚,对于密尔(以及多数英国人)来说:自由的含义是权利,它是建立在权利与义务的相互关系的概念上的。统治者有他的权利,但也有义务;他必须同时履行义务,才能维持其统治者的地位。而另一方面,臣民虽然有服从的义务,却以享有权利(即自由)为前提:如果这种权利受到侵犯,臣民就可以“个别地抗拒或一般地造反”。尤其是,为保障权利,必须建立某种“宪法的制约”。这就是英国人心目中的“自由”及“反抗暴政”的权利。我们现在就要从这个意义上来谈论英国的“自由”,理解“生而自由”的英国人。
何谓“生而自由”?如果把“自由”理解为“权利”,这个问题就比较容易了。因为根据“自然法”,人生而具有权利,他只为求得有保障的生存,才把其中的某些权利交给社会。既如此,一切人便都是“生而自由”的了。但英国人的特点是,他始终把这种“与生俱有”的权利作为反抗暴政的合理性基础,并把它写在民族的光荣旗帜上。试看英国历史上哪一次争取权利的斗争不是以“自由”为号召,从而把近乎谋取物质利益的权利之争,提升为追求理想原则的神圣事业?这一点,我们在下文中将看得很清楚。
如此,就可以来看一看英国历史上的“自由”传统了。
“自由”的传统起自何时?有一种说法是:它起于盎格鲁—撒克逊时代。当时,国王的权力受到限制,人民的意志主宰国家。因此,盎格鲁—撒克逊时期是一个自由的时代,人民享受着充分的自由。但这个传统被诺曼征服打断了,自征服者威廉及其后代篡夺了英国的王位后,英国人就在一副“诺曼枷锁”下生活,失去了往日“天生”的自由。这以后,摆脱“诺曼枷锁”就成了英国人几百年来孜孜以求的使命,以致锻铸出英国人引以为自豪的“自由传统”。19世纪辉格党学派的史学大师马考莱在其巨著《英国史》中就表露了这样的观点:
黑斯廷斯战役及其后的诸事不仅将一个诺曼底公爵置于英国王位上,而且把英国全体百姓交付给诺曼种族的暴政。一个民族对另一个民族的征服即使在亚洲也很少有如此彻底的,国家在入侵的头领们之间被瓜分掉,强大的军事制度与财产制度紧密相连,使外国征服者得以对大地儿女们欺压蹂躏,残酷的刑法被残酷地执行,保护着外来暴君的特权,甚至保护他们的游猎嬉戏。但被征服的种族尽管已经倒下,还被踏上了一只脚,却仍旧表现得桀骜不驯,有些勇士,我们最古老诗歌中备受欢迎的英雄们,他们钻进丛林,不顾宵禁与森林法,对其压迫者展开了殊死的战争……(2)
因此,诺曼征服划分了两个时代:在此之前,是一个自由生存的民族;在此之后,是一个忍受奴役的国家。
这种说法从17世纪起开始盛行,原因是这时候反专制主义的斗争趋向激烈,人们需要到历史上去寻找根据,以证明“自由”是英国最古老的传统,而专制主义则是反传统的。
但这种说法却是非历史主义的。如果把“自由”推溯到盎格鲁—撒克逊入侵的早期,推溯到这些野蛮人的部落阶段,那么显然,社会在那时是较平等的,部落成员享受着较大的“自由”。部落民也许可以参加全体部落大会,就某些重大问题进行表决。部落的习俗和禁忌是一切人都须遵守的,为“王”者也不可例外。不过,如果说这就是“自由”,而且是后来英国人所孜孜以求的自由的起源,那么,世界上哪一个民族没有经历过这样一个阶段,哪一个民族没有原始状态下的部落民主制呢?事实上,关于盎格鲁—撒克逊人的部落民主制,迄今并未找到文字的依据,当时的社会状况到底是什么样子,只能根据罗马历史学家塔西佗关于日耳曼社会的一般性叙述去猜测。这些描述比盎格鲁—撒克逊人的入侵早了至少三百年。这种没有文字的黑暗时期甚至在入侵不列颠后的两百年间仍然如此,关于这个阶段,正如前面所说,只留下一些古老的传说。但仅凭这些传说就可以知道,入侵后部落的分化已经开始了,战争的需要产生了“王”。“王”和亲兵(以后的贵族)开始浮踞于社会之上,民众的“自由”已受到压制。在这时,主宰社会的已不是平等,而是不平等,已不是“自由”,而是不自由了。关于这一点,马考莱的后继者、他的外孙、20世纪初的大历史学家屈维廉也确认说:
盎格鲁—撒克逊的政府形式是独断王权……虽说这种独断制度受到部落的习惯、武装部族人的气质,以及王者本人的个人品质的限制……(3)
把这样一个“独断王权”时期看作是“自由”的起源期,显然是违背“诺曼枷锁”论的本意的。事实上,盎格鲁—撒克逊的“古老自由”和“诺曼征服”都是近世人编造出来的似是而非的历史神话,英国的“自由”传统并不发轫于此,而是大大地晚于这个时期。
要寻找这种传统的根源,我们还是要回到约翰·密尔那里去。对密尔来说,自由即是权利,这是英国人对“自由”的理解。在中世纪,向国王争夺权利的不会是别人,只能是本身就有一定实力和社会地位的贵族阶层,而英国的“自由”,的确就是从贵族与国王的抗衡开始的。
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国王与贵族就常有矛盾,因而也就常有冲突。但关于权利与义务的明确观念却是在诺曼征服后形成的。当时,诺曼贵族把大陆盛行的土地分封制度带进英国,英国经历了完全的封建化。这个制度以分封土地为基础,主公向封臣收取封建义务。分封的条件是以契约的形式规定的,主公方面有什么权利,封臣方面有什么义务,都以文字记录在案。但这种权利与义务是相互的,主公方面不仅有权利,他也要履行一定的义务;封臣方面也不仅只是承担义务,他也拥有相关的权利。任何一方若索取过多的权利,便和不执行应尽的义务一样,被看作是破坏了封建关系准则,因此另一方面可以自认为已摆脱了协约的束缚,而不必履行有关义务了。因此,无论立约的哪一方,都有一些按照封建规范可以做的事,即“权利”,而这就是他独占的“自由”。liberty(自由)这个词,在中世纪与privilege(特权)同义,也就是说,“自由”指的是做某件事的特权。显然,语义学上的这个概念是与密尔的理解一致的(4)。
诺曼征服后,权利与义务成为调节封建关系的主要杠杆,国王为明确他所拥有的封建权利,就要以律令的形式加以公布,以便全体贵族一致承认。但国王在确定了他所拥有的封建权利的同时,也就承认了贵族所拥有的权利,因为权利与义务是相互的,国王所不能做的事,正是贵族的权利所在。亨利一世的《加冕宪章》就是这样一个文件,其中明确规定了国王对教会财产及在诸侯领地上所拥有的权利,特别是载明了国王所不能做或决意不去做的事,从而成为英国历史上第一份明确规定封建关系的法律文件。其中特别提到:他要保证“恢复国王爱德华的法律,以及吾父(即征服者威廉)与其诸侯商定所作出的修正”,表明了国王要遵守法律的意向(5)。
由此,便不难理解,为什么诺曼诸王及他们的后继人如此频繁地颁布“宪章”及其他类似的律令了。亨利一世的外甥斯蒂芬(1135—1154年在位)登位伊始,就匆匆忙忙地向诸侯们宣布他“已经许给……我的所有英国诸侯和封臣以我的舅父英王亨利所给予的一切自由及好法律”。亨利二世也在1164年的《克拉伦登宪法》中“录下并承认其外祖父亨利(即亨利一世)及其他先王所制定的成例、自由和权利中必须在本国遵守并执行的那些”,而且,为了避免对这些“成例、自由和权利”在理解上发生“歧义和争执”,特把“本国大主教、主教、修道士、伯爵、男爵和显贵要人们”全部找来作证(6)。和《加冕宪章》一样,这份文件也详细开列了国王能做和不能做的事。
懂得了封建关系中的这个关键点,就很容易理解,贵族与国王的抗争将以权利为中心展开;而权利,在中世纪,也就是“自由”。
但这种抗争在全欧洲都是存在的,为什么只有在英国,它才形成英国人引以为自豪的“自由传统”?原因何在?试比较法、德、英三国。
在法国,这种冲突导致王权在起初极弱小,后来逐渐强大,最终成为主宰一切的力量。
在德意志,这种冲突向另一方向发展——王权一开始很强大,后来却逐渐削弱,最后完全变成虚幻的影子。
只有在英国,国王和贵族始终不分上下,谁也难以彻底制服对方,结果形成长期的抗衡。
因此,在法国和德意志,冲突都以一方完全压倒另一方为结局;结果,抗争不能继续下去了,抗争的传统也就中止。而只有在英国,抗争在相对平衡的状态下不断持续,终于形成历史传统。
这种情况有其历史渊源。威廉一世率诺曼底贵族征服英格兰时,每征服一个地区,就把它分成许多小块,分封给尽量多的有功人员。征服另一地区后,他又用同样的方法把土地分封给几乎同样一批人。这样,导致任何一个大贵族都没有连成一片的广阔领地,难以形成事实上独立的小国家,无法与国王相匹敌。在这个基础上,威廉于1086年召集大小贵族在索耳兹伯里开会,规定一切贵族首先要向国王宣誓效忠,次而再向自己的直接封主宣誓效忠,从而使大小贵族都直接与国王结成权利与义务的相互关系,打破大贵族对下属的强力控制。在这种结构中,大贵族难以以封建从属关系动员下属进行反叛,改变了大陆上流行的“我的臣属的臣属不是我的臣属”的现象。由于这些原因,英国的贵族实力相对薄弱,不可能彻底制服国王。
但另一方面,英国的贵族虽不可能制服王权,使之屈服于封建割据的淫威之下;但每当国王超出封建关系许可的范围任意行事时,贵族们却又可以加以阻挡。在这种时候,贵族以维护“合法权利”为号召,很容易赢得天下人的支持。在英国,一个贵族虽不能与国王相匹敌,全体贵族联合起来却很能使国王就范,而联合所有贵族的最合适的口号就是“权利”。在“权利”的旗帜下,一切贵族都可以拿起武器,向破坏封建关系的“暴君”要求自由。
这就是“自由”在英国的起源。
由于贵族对国王的长期抗争,王权应该受限制的思想便逐渐形成。封建关系用律令的形式固定下来,法律成了约束王权的武器。人们开始认为,法律不仅是针对臣民的,也应该束缚君主,君主必须依法律行事,而法律就是权利与义务的法的体现。不遵守法律的君主是暴君,暴君自动地解除了他对臣民所拥有的权利。这种思想在亨利二世时就被人清楚地表述出来了,索耳兹伯里的约翰在其《政治家手册》中说:
受权于上帝者依法行事,他是权利与正义的奴仆;篡夺权力者压制人权,使法律服从他自己的意志。因此,对败坏法律者要用法律的武器去对付他,国家的权威对企图削弱法之威力者应严惩不贷。尽管叛逆的罪行有许多,却没有哪一种比违反法律之自身本体更严重。因此,暴君不只是对公众犯罪,如有可能,它甚至是一种更大的罪行。因为,若说叛逆尚容许其他人谴责,那么压制法律的罪行又该如何?而法律本来是应当管束统治者自己的。
因此文章说,“杀死暴君不仅是合法的,而且是公平正当的”。
这段文字不但清楚地划分了“君主” (prince) 与“暴君” (tyrant) 的区别,而且明确地表示了法律应高于君主,对不遵守法律的君主应该以法律的名义加以剪除,这也就是所谓“抵抗暴君”的原则。
英国贵族在“权利”的旗帜下“抵抗暴君”,几乎是中世纪司空见惯的事。1215年,这种抵抗导致具有深远意义的成果。
当时的国王是约翰,他权欲极大,能力又极小。他在与贵族的交往中不顾封建规范,视贵族的领地财产为己有,爱没收就没收,爱罚款就罚款。他可以随时以各种理由命大小贵族进贡纳税,若有不从,便对之动武。贵族死后,若只留下未成年的小继承人,他就把庄园领地拿过来,置于自己的监护下。等小继承人成年取回领地时,却发现庄园财力已被耗尽,资产已被掠空。约翰仿佛觉得自己是国家中人员、资产的绝对主人,爱如何处置都可以随意——但这恰恰和封建规范背道而驰,违背了权利与义务的准则,因此很容易激起全国贵族的一致反抗。
1215年初,诸侯终于举兵造反,很快将国王打败。造反得到市民的支持,伦敦大开城门,将诸侯迎入城内。6月15日,约翰在百般无奈之下接受诸侯的条件,在泰晤士河畔伦尼米德的一片草地上签署了赫赫有名的《自由大宪章》。其中第一款就开宗明义地说:“朕以朕本人及万世后代的名义许给本国一切自由人下述之一切自由,许其及其后代从朕及朕后代处保有如下自由。”
《大宪章》共63款,数千言,集封建权利与义务之大全,是一个彻头彻尾的封建文件。它对国王在封建规范下能做什么和不能做什么作了非常详尽的规定,也就是对诸侯的权利作了全面的承认。比如说,它规定贵族每年应向国王交多少贡赋,继承遗产时应纳多少遗产税,子女未成年时领地遗产应如何处置,领主死后寡妇的嫁妆应如何处理等。贵族最关心的是财产的保障和人身的保障,因此在大宪章中贯穿始终的就是两条原则:一是除封建义务所规定的贡款赋税外,“王国内不可征收任何兵役免除税或捐助,除非得到本王国一致的同意”;而“为了对确定某一捐助……或兵役免除税的额度取得全国的同意,国王应发起召集大主教、主教、寺院长老、伯爵和大男爵等等”开会,讨论研究征款事宜。二是“若不经同等人的合法裁决和本国法律之审判,不得将任何自由人逮捕囚禁、不得剥夺其财产、不得宣布其不受法律保护、不得处死、不得施加任何折磨,也不得令我等群起以攻之、肆行讨伐”。国王若对以上诸规定或基本原则蓄意违反,则诸侯可随时造反,国内任何人亦可随诸侯造反,而国王必须承认这种造反完全合法(7)。在这份文件中,包含了以后被英国人视为自由的最高原则的所有内容,其中包括武装反抗暴君的原则。
这就是被奉为英国宪政之基础的《大宪章》。但它实际上表现的是封建贵族的意志,它的行文中充斥着标准的封建术语,与现代社会本应该格格不入。它反映的是贵族的利益和要求,其阶级特征十分明显。但正是这份文件,成了英国自由的正式宣言书。
这里的原因其实很简单:历史上往往有一些事,它对后世产生影响并不是因为它本来的意义,而是因为后世人对它的理解或附加的意义。《大宪章》正是这样,它说“不征得王国一致的同意不得征收兵役免除税或捐助”,后世人将它解释成“不经过人民的同意不得征收一切税”。其间的区别是:兵役免除税和捐助是封建君王对封臣的索取,“税”则是现代国家对公民整体的摊派。后来,这个原则又被引申成“代表机关(即议会)决定赋税”的原则,因为《大宪章》也说过:为“确定捐助的额度”,应“召集大主教、主教、寺院长老、伯爵和大男爵”等开会。显然,这不是《大宪章》的本意,因为《大宪章》并没有也不想把“大主教、主教、伯爵、男爵”等看作是“人民的代表”,更没有要就赋税问题征询人民意见的意思。至于第二个原则,即“不经法律审判不得加以处罚”的原则,《大宪章》让它适用于“自由人”,这个概念含义较广。但即便如此,在13世纪初,“自由人”的范围也极其狭窄,因为农奴制正处于鼎盛时代,全国绝大多数人都不是“自由人”。这个原则在后世被说成是适用于“一切人”,甚至包括社会下层,很显然,这是按后人的需要来重新解释历史。《大宪章》经过后世人的精心改造,确实很适应后世人的要求,但这些改造全都是针对《大宪章》最本质的内涵的,他们用“人民”来置换“贵族”,用“人民对统治者的斗争”来类比贵族对国王的斗争,从而使《大宪章》不再是一个特定时期的特殊文件,而成为对任何时期都适用的一般性原则文件了。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英国历史发展中的一个明显的特点:以传统作为改造传统的依据,同时对传统作出符合时代需要的解释。
正因为这样,人们可以说:是英国的贵族开创了“自由”。《大宪章》至少在这一点上是确凿无疑的:它将国王置于法律的约束下。至于谁应该是法律的制定者,这却是后来激烈的政治斗争的一个重要方面。
《大宪章》颁布后,又经过一系列冲突,才最后巩固下来。约翰王曾企图撕毁《大宪章》,只因为他突然死去,内战才没有重新爆发。后来,约翰的儿子亨利三世三次被迫颁布《大宪章》,第三次颁布后又三次加以确认;爱德华一世想废除《大宪章》,引起贵族的激烈抵抗,于是不得不三次确认《大宪章》;以后,他的继承人在中世纪总共又确认《大宪章》近30次。每当贵族们觉得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时,他们就以《大宪章》为依据,行使“抵抗暴君”的权利。可见,这种“自由的传统”是在不断的冲突中形成的。
亨利三世时是贵族与国王冲突最激烈的时期,这似乎可以这样解释:双方对权利与义务的看法分歧很大,但又没有解决分歧的正常途径,因此只好诉诸武力。《大宪章》虽然承认了贵族的权利,却对国王若不愿尊重这些权利时应怎么办一筹莫展,因此就以武装反叛为最后手段。但经常的武装冲突导致社会动荡不已,而且由于前面所说的原因,国王与贵族谁也制服不了谁,于是冲突就要不断延续。显然,若诉诸武力是唯一的办法,看来仍不能解决问题。
亨利三世时还出现两个重要文件,一个是1258年的《牛津条例》,另一个是1259年的《威斯敏斯特条例》。其中以《牛津条例》更为重要,因为它似乎暗示了一种新的解决办法,后来诸侯又在内战中将其付诸实行。这就是在贵族与国王的冲突中产生的另一重大成果——议会。
《牛津条例》说:根据24人组成的贵族会议的决议,每年应召开三次议事会即“议会” (parliament), “审查国务并考虑国家的共同需要及国王的需要”。由国王指定的12个贵族会议成员应出席议会,“同时也不可忘记公众应选举12个优秀人物,他们也应参加这三次议事会……公众还应把这12人的所做所为看作是议定之事——这是为减省公众的费用”。这里所说的公众,是指贵族“公众”。在这个条例中,承认了由贵族组成的议事会的议政权,以及在很大程度上所拥有的决定权。
“议会”在条例制定前就已出现,当时起某种中央法庭的作用,由御前会议的原班人马组成。但《牛津条例》加进了“公众选举”的成分,尽管这些“公众”只不过是大贵族而已。同时,诸侯们还开始把它当作议政的场所,而不仅仅是司法机构了。这种职能与性质的演变在其后的贵族叛乱中进一步发展。1265年,反叛的贵族首领孟德福打败国王,控制了政府,于是让全国各郡各推两名骑士,城镇各推两名市民到伦敦开会,讨论“全面确保和平与安定……并讨论其他国事”,用意显然是要获取全国承认。这份以国王名义发布的诏书其语气耐人寻味,据它说,这些国事“若得不到你们的忠告及其他教、俗显贵的忠告,朕即不愿予以处理,(因此)朕急令你们尽忠尽爱,拨冗除繁,切勿推辞,前往伦敦……”(8)议会似乎成了解决国事的必要机构,没有它,仿佛什么事也决定不了。
这次议会未能产生永久性的后果,因为贵族很快就在战争中失败了。不过它使议会在组成上出现巨大变化,当时的“中等阶级”(各郡骑士和市镇居民)被召进议会,与教俗显贵共议大事。这似乎在暗示:权利不再是贵族的专利,其他阶级也有“权利”。事实上,在中世纪的等级结构中,任何一个等级在其特定的社会梯级上都有其确定的权利与义务,而现在这种现实是得到承认了。但接下来的问题是:既然贵族可以为自己的权利争取“自由”,其他等级为什么不可以呢?贵族的反抗树立了榜样,“自由”为这种反抗镀上了灵光。后来,地位在贵族之下的社会各阶层,纷纷举起“自由”的旗帜,为自己的权利争取“自由”。从贵族开始,自由的传统逐一向下传播,英国人成了“生而自由”的英国人。由于贵族与王权的抗衡长期不断,这颗“自由”的种子竟可在适合的土壤中当真生根发芽成长起来了。
孟德福领导的贵族反叛虽说没有成功,但它在英国宪政史上留下了永久的印记。议会似乎是一种好形式,全国性的问题可以在这里协商解决。如果问题解决得好,就不必用武力来分胜负了。爱德华一世登位后,开始经常使用这种具有代表性质的协商机构。1273年、1275年和1283年他都召开过议会,由全国每个郡的各两名骑士代表和每个市镇的两名市民代表加上大主教、主教、修道院长、伯爵、男爵等教、俗贵族共同组成,来讨论“与本王及本王国有关的某些棘手问题”(9)。这以后,同样的会议几乎每年都要召开,逐渐形成惯例,议会成为“民意”的代表,成为各阶层代表与国王讨价还价的场所。
起先,议会是国王向各地要钱的一种方便形式。以前,每当国王需要向地方征税时,都必须亲自或派代表去各个地方,与当地的有关人士商讨税额问题。自“议会”这种东西出现后,国王发现让各地派代表同时来开会要省事得多,可以一举解决全国的问题。由于《大宪章》的制约,用议会的方式向全国征税更显得必要,因为国王已不得随意征税了,任何横征暴敛都会引起全国的反抗。1297年,国王擅自决定要对私人财产征收一种重税,贵族们不同意,差一点又引起内战。国王赶紧召集各地代表举行议会,贵族在议会上重申不经同意不得征税的原则,否决了原来的征税计划,但通过一项新税。这以后,征税必须取得议会这个代表机关的同意,便成为英国的定制。议会事实上控制了国王的财源,这个问题的重要性在当时并没有人意识到,特别是国王没有意识到。而当后来国王意识到这个问题而想改变它时,它却已经成为一种“自古就有的”传统而不可变更了。
这以后,议会的重要性日益增加。每当贵族与国王意见分歧时,议会便作为谈判的场所,干预的事也越来越多。1322年,议会的宪法地位以法令的形式得到肯定。根据当年《约克法令》,今后“凡解决与王上及其继承人之地位财产有关的问题,或解决与王国、人民地位财产有关的问题,应由王上在议会中加以考虑、颁布和解决,并得到宗教显贵、伯爵、男爵和王国公众的同意……”,这里实际上确立了一个原则,即后来被称作是“国王在议会”的政体制度。根据这个原则,一切重大国事都必须由国王在议会里加以处理,没有议会的同意,国王便寸步难行。议会显然成了政体制度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到了这个时候,要再想不召开议会也就不可能了。再者,《约克法令》是以法的形式确认国王的权力应在议会行使,到这时再不召开议会,就成了犯法了!
《约克法令》的历史背景是:爱德华二世登位后,国王与贵族的冲突再度尖锐。1311年,贵族制定了一系列“告示”强迫国王接受,企图控制官员的任命权。1322年国王打败反抗的贵族,于是召集议会,颁布《约克法令》,本意是废除那些告示,重申法律的颁布权在国王。但贵族的抗衡已强大到如此地步,国王即便在胜利中也不得不认可这样一个原则,即他必须在议会中行使这个权力,结果反倒为“国王在议会”立下法律根据了。这个事实再次说明:英国的“自由”是在贵族与国王的抗衡中形成的。
14世纪初,议会又取得了听取请愿的职能。凡臣民有不满、积怨之事,皆经由议会向国王申诉。议会将这些申诉交政府处理,或径自通过决议,加以解决。这种趋势发展到14世纪中期,便常能将请愿变成议会的法案,对全国具有法律约束作用。议会能够制定法律,这对王权是一种很大的威胁,因为国王已经被《大宪章》置于法律之下,当议会能够自己制定法律时,就意味着有可能让国王听命于议会。但这个秘密在很长时间内并未被人识破。中世纪的议会从未想到要独立于国王之外,在国人心中,法律仍是国王制定的,议会的法律只不过是国王在议会制定的而已。立法权仍在国王手中,但他应该在议会行使权力——这就是英国的“混合君主制”。
中世纪欧洲影响最大的教会思想家托玛斯·阿奎那最推崇一种集君主制、贵族制和民主制之特点为一体的“混合制”国家。在英国,这个设想似乎已是现实:国王、贵族和平民在议会中结为一体,共同维持一个和谐而等级分明的社会。14世纪中叶,一个由平民组成的“平民院”(即下院)开始出现,其成员是乡村骑士和城镇市民。这对于等级制下的英国来说,似乎没什么好奇怪的,然而骑士和市民却携起手来,找到了他们共同的“权利”。贵族不再是国家中唯一的政治力量了,“自由”的精神已传给平民。而且,自从贵族院和平民院分开之时起,代表制原则只能由平民院体现。国王和贵族似乎都是诺曼征服者的后代,只有平民院才是人民的代表。
不过,这种潜在的裂痕在当时是不为人察觉的。就连在七十年中有两个国王由议会废黜(爱德华二世和理查二世),也可用托玛斯·阿奎那的理论加以解释。阿奎那不是说:混合政体中的民主成分是用来推翻暴君的统治吗?这似乎正证明了英国混合政体的完善程度。
总之,当中世纪结束时,自由的传统已根深蒂固,它起之于贵族对国王的抗衡,并开始向中间等级渗透。“权利”的概念已深刻在英国各阶层的心扉上,为维护权利,他们随时准备抵抗暴君。正因为如此,马考莱在总结中世纪英国政治制度时说:“古老的英国政体属于有限君主制类型……(国王的)权力虽很充分,却受三大宪政原则的限制;这些原则如此古老,没有人能说出它们起自何时;这些原则又如此有效,其顺乎自然的发展已持续了这许多代,产生出我们生活于其中的事物秩序。”
这“三大原则”,据马考莱说,是:其一,不经议会同意国王不得立法。其二,不经议会同意国王不得征税。其三,他必须按国家法律掌管行政,如果他违背法律,其谋臣及代办官员应负责任。(10)尽管“诺曼枷锁”论仍在这里留下痕迹,但“三大原则”的说法,却至少是反映了17世纪以后人们的看法。而这三大原则,在中世纪结束时已经定型了。
这些原则即使在专制主义时期也没有消失,反而被糅合进英国的专制主义理论。
专制王权之所以出现,是因为它能消除国家的分裂状态,克服贵族的分离势力,建立统一的民族国家。因此,专制主义是民族国家在其初建时的一种需要。但如前所说,专制制度是王权与民族的奇怪结合,在英国,既然议会被看作是“人民”的代表,那么,王权与民族的结合就必须体现在国王与议会的合作上,而“国王在议会”也就是现成的政体形式了。因此,在英国的专制主义时期,议会始终发挥重大的作用,尽管它事实上对国王言听计从,有“都铎朝的卑躬使女”的雅号,但国王却始终离不开它,否则权力就会发生动摇。这种政治的现实使都铎时期的政治理论一方面要证明专制的合理性,以保持它的强大;一方面又要解释限制它的必要性,以维护“自由的”传统。如何能做到这一点?实际上很简单——就是把国王与议会、法联系在一起。
宗教改革时期按新教教义翻译圣经的威廉·廷代尔说:“评价国王的人是在评价上帝……若国王有罪,他应留待上帝的判决与报复……国王在现世无法律,他可以随心所欲地行善行恶,而只对上帝负责。”这是把国王的权力提高到绝对,是在为专制权力的合理性辩护。
但是在另一处他又说:国王“仅是执行上帝之法的仆从,不可凭自己的想象进行统治”。他甚至说:“无一国王、主上、主人或任何种类的统治者在现世有绝对的权力……其之所有仅为有限之权,当其越过界限时,就犯下反对兄弟之罪。”
这个说法似乎与第一个说法有矛盾,但事实上,他承继的是中世纪的法的观念。在中世纪,法有神法与人法之分,神法是上帝之法,是天地万物的最高准则,人法则是人世之法,是可以更改变动的。所谓“国王在现世无法律”,就是指不受人法的限制;但他必须是“执行上帝之法的仆从”,向上帝的法律负责。“国王乃上帝之替身,他的法律即上帝之法,上帝铭刻于人心中者,唯自然之法及其公道。”(11)这就清楚地表明:真正的王法是上帝之法,对上帝之法,他必须执行,必须遵守。
廷代尔的说法很典型,它表明在专制主义时期,有政治意识的英国人对专制王权的双重心理,英国人煞费苦心地使用中世纪关于神法与人法的概念,其目的,就是要把王权一方面抬高到君临一切的地位,维护强大的中央集权;一方面又要对其限制,保护英国人古老的“自由”。这种双重意识就是在专制王权最热衷的支持者那里也是清清楚楚的,就连把国王说成是“我的另一个上帝”的艾尔默,也说统治英国的是法律,而不是国王:“首先,不是(女王)统治而是她的法律”;“如果……政权完全维系于国王或女王一人意志上面非法律文件上,如果她可以独自颁布和制定法律而无需议院……一句话,如果她就是一个君主而不是混合君主”,那么,英国的情况就危险了。“(女王)不制定律令法律,而是可敬的议会与法庭在制定;她不中断法律,而必须是她和议员们一起才能中断,舍此而不可。”(12)
于是,“国王在议会”与“以法治国”成了都铎朝的专制君主们所不可逾越的两条界限,跨过界限,就会引起严重的麻烦。由此可知,利用和操纵议会,不仅是都铎朝君主借助民族的力量伸张自己的合法性的需要,也是他们对英国“自由”传统的承认。他们在与民族结盟压垮了封建贵族的分离倾向后,却不得不承认民族有其自身的权利,他们必须置身于“民族”(国王在议会),才能装扮成民族利益的代理人。他们需要执行“上帝的法律”,才能做君主而不是“暴君”。长期以来为亨利八世充当喉舌、为他的每一个政策作辩解的圣杰曼这样为“国王在议会”作解释:国王只有在议会中才不会作出违反上帝之法律的决定,国王与议会在一起才可能辨别何为上帝之法律。
都铎朝君主对这两条界限也很清楚,亨利八世自称说:“朕于任何时候都不如在议会中时具有更高的为王身份,在这里,朕如首,君如躯,连合一体,组成国家。”(13)因此,他的一切重大行动都是由议会采取的,包括离婚也由议会来宣布。他的一切行动都要以议会立法为挡箭牌,以使其具有合法的外形。伊丽莎白女王在这方面也很高超,她漫长的统治经历了许多困境,但她始终要设法让议会服从她的需要。1566年,在与议会经历了一场艰苦的讨价还价之后,她说:“有谁竟如此无知,会怀疑作为躯体之首的君主在两脚打滑时不该命令它们不可走失?上帝不许让你们的自由成为我的羁绊,也不许你们的合法自由受到任何侵害。”(14)这真是都铎朝专制君主的绝妙写照:他既要绝对的权威,又要尊重臣民的“自由”。比一比路易十四的言论就可以知道,英法两国的专制制度差别何在。路易十四说:“只有当全部权力完全集中在唯一的国君手里时,臣民的幸福和安谧才有保障……臣民没有权利,只有义务。”(15)英国人始终享有“合法自由”;而法国的臣民却“没有权利,只有义务”!由此看来,英国的“自由传统”绝非子虚乌有,而是确确实实的历史存在,即使在专制主义时期,它也以有限王权的形式存留了下来。
选自《在传统与变革之间——英国文化模式溯源》第一章第二节,浙江人民出版社,199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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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约翰·密尔:《论自由》,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2页。着重号为引者所加。
(2) 马考莱:《英国史》第一卷,伦敦1861年版,第12—13页。黑斯廷斯战役是征服者威廉打败哈罗德,夺取英国王位的一场决战。
(3) 乔治·马考莱·屈维康:《英国简史》,企鹅社1986年版,第40页。着重号为引者所加。
(4) 关于这一点,可参阅王同忆主编的《英汉辞海》中有关这两个词的解释条目。
(5) 亨利一世:《加冕宪章》,载卡尔·斯蒂芬森和弗雷德里克·乔治·马查姆编著:《英国宪政史资料》第一卷,纽约1972年版,第48页。爱德华是西撒克逊国王(1042—1066年在位),他的死导致威廉去英国争夺王位。
(6) 《英国史文件集》第二卷,第402页;《英国宪政史资料》第一卷,第73页。
(7) 见《大宪章》第1、12、14、39、61款。
(8) 《英国宪政史资料》第一卷,第151页。
(9) 1295年爱德华一世召开议会的敕令,载《英国宪政史资料》第一卷,第159页。
(10) 马考莱:《英国史》第一卷,第28、29—30页。
(11) 《英国政治思想》,第37—39页。着重号为引者所加。
(12) 同上书,第78—79页。着重号为引者所加。
(13) 《亨利八世》,第507页。
(14) J·E·尼尔:《伊丽莎白朝的议会下院》,伦敦1954年版,第429页。着重号为引者所加。
(15) 引自罗琴斯卡娅:《法国史》,中文版,三联书店1962年版,第25页。着重号为引者所加。路易十四是法国专制君主(1643—1715年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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