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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方性法规中“重大事项”规定的初步研究情况

时间:2022-01-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宪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截至到目前,对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作出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共有45件。地方组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省级政府机构的设立和改变,由国务院批准,县、市政府机构的设立和改变,由上一级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北京市规定,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影响社会公共安全的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情况。

根据领导要求,对地方性法规中“重大事项”的规定进行了初步研究,现将研究情况报告如下∶

宪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第六十九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实际情况,对执行中的问题作具体规定。”地方组织法颁布后,一些地方陆续对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具体内容作出规定。截至到目前,对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作出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共有45件。其中,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28件(西藏、宁夏、新疆未制定)。较大的市、省会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17件(沈阳、厦门制定的规定未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不作为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对“重大事项”分三个层次作了规定∶1.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2.由人大常委会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可以做出决议或决定的“重大事项”;3.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或备案的“重大事项”。针对前两类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进行了研究。

经对相同、相近内容的规定进行合并分类,地方性法规中规定的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可概括为35项。分为三种情况∶1.根据法律作出规定或与法律规定内容基本符合的有16项,如基本重复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内容以及预算法、选举法的规定等;2.没有具体法律根据的有7项,这些规定的内容较为原则和概括,是根据宪法关于“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的规定作出的;3.与现行法律规定不一致,或者在职权划分上存在需要研究的问题的有12项,主要是∶

(1)“一府两院”机构改革方案(北京、贵州等)。地方组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省级政府机构的设立和改变,由国务院批准,县、市政府机构的设立和改变,由上一级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法院、检察院机构设置,由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对“一府两院”机构改革方案,法律没有规定。

(2)听取常委会选举或者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的处理情况,必要时作出决议或者决定(辽宁、河南等)。除免职外,违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行政管理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法院判处刑罚。

(3)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如天津、贵阳规定,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方案及其修改方案。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政府审批。

(4)公用事业服务价格的调整方案(鞍山、淮南、本溪)。价格法第十八条规定,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由政府在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属于政府及价格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

(5)行政区域的划分、调整情况(内蒙古、济南等)。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6)与外国地方政府缔结友好城市(北京、天津等)。现行做法是地方省市与外国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由有关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送全国对外友协核准后转外交部批准。

(7)重大建设项目。重大项目审批属于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经济管理职权。北京市规定,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和资源保护有较大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

(8)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情况。突发事件的处理属于政府行政管理职权。北京市规定,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影响社会公共安全的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情况。

(9)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布局、产业结构调整的重大事项(北京、山西等)。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九条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规划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布局,调整产业结构。

(10)国有企业改革和国有资产的管理和运营的重要情况(山东、长春等)。国有企业改革及国有资产管理,属于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工作职权。

(11)法院、检察院重大司法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黑龙江)。

(12)听取重大违法案件的处理情况,必要时作出决议或者决定(辽宁、河南等)。案件处理是司法机关的职责,对于具体案件处理作决定,与监督法的立法精神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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