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自由民不只是在税捐以及服役之时才对他们的国王负责,事实上,他们也参与到公共治理上去。国王每年两次会将所有“矛士”,即社团中的所有人(妇女以及不能持兵器的男童以外),召集在法庭中,举行例行“沟通”,时间一般是3月24日以及5月24日。在此基础之上,如果国王认为有必要的话,可以不限制次数地随时召集自由民。但是自由民在这个“沟通”会上所负有的职责并不是发言,而是聆听,而且每一个自由民都有责任回答国王的问题,但并没有权利向国王发问。
因此在这个集会上,除了国王以及国王允许提问的自由民以外,并没有人说话。而被允许回答国王问题的自由民也仅仅只能去回答国王的问题,不能附加条件、推理以及讨论,甚至不能将这个问题分成好几点来回答。正因此,罗马的自由民社团也像日耳曼以及印欧的原始社团一样,形成了真正意义上的政治主权观念。但这种主权观念事实上是一种潜在的观念,从某种意义上只表现在自由民对国王无条件效忠上。国王在就任礼上从教士手上接过权力的同时,会向集会上的自由民询问,以获得他们宣誓效忠的誓言——愿不愿意成为他忠诚的子民,愿不愿意按照惯例承认他以及他的调查官、使者等,但这种问题就像世袭的国王询问是否会得到效忠一样,基本没有可能得到否定的回答。
由于自由民拥有这种主权,使得他们没有必要参加日常事务,这两者在精神上是相符合的。由于治理政治事务的是法律本身,而不是立法者。只要现行法制是在标准之内,任何人就无权力干涉。但是如果现有法制有所改变,即使是在某个特例上偏离了轨道,那么自由民所享有的主权就必须出面干预。在此原则之上,只要罗马在体制之内出现了此类特例,则自由民就必须在这件事上显示自己享有的主权权利。
如果出现国王在去世之前没有指定下一任继承人的情况,此时的国家则被称为“孤儿共和国”,此时国家的指挥权以及神圣保护权则由自由民行使,直到选出新的主人为止。在这种情况下,自由民社团自动选出第一摄政王。当然这种情况只是例外,如非必要,自由民是不会这样做的。而且这种选出也有其局限性,因为这种不是国王指定而是自由民选出的摄政王,在法律上并不被承认为拥有完全权力的国王。
通常情况,国家主权是由自由民与国王或者摄政王合作行使。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法律关系,由口头上问答以缔结合约,因此,社团的主权行为均由国王自身,而不能是他的替身(即“另一个自己”)向自由民提出问题,并且在自由民做出肯定回答的基础上完成主权行为的缔结。因此罗马法并不像我们一般认识的那样是由君主向子民发出命令形成的,而是由君主与子民之间的发言与回答组成,这里“回答”的字面表示为“Lex”,本义为“说出口的句子”,意思为“合约”。这个合约还拥有“由提议者提出,而接受者单纯同意或者拒绝而形成”的潜在意思在里面。例如自由民与政府之间的合约便属于这个范畴之内。由于提议者为国王,而人民是接受者,在“罗马人的公共立法”的语境中,直接揭示了合约当中人民的局限性。从法律上讲,凡是在通常法制体系中出现了违背其一致性的情况,则必须经过此类立法性合约确定。
按照法律的常规而言,任何人都有权力将个人财产给予他愿意转让的人,但是所有权必须立即转让,不能出现这个财产仍由原主享有所有权,等到原主死后再转让的情况——除非社团允许。而要取得社团的允许,不仅仅可以在社团集会的时候提出,也可以在列队参战的时候提出。这就是遗嘱的起源。另外,在法律常规上,自由民不能将自己不可让渡的权利丧失或者放弃,因此,如果一个儿子失去了父亲,他便不能再以儿子的身份受到任何人的制约,当然,在社团允许下的情况除外。这就是所谓的监护。
同样,在通常的法律范畴上,自由民所享有的权利是由出生便享有的,不能在除了社团允许之外的情况下丧失或者放弃。毫无疑问,这种行为在最早期,没有“族人”这个概念之前,便不可能发生。另外,罪当判死的犯人在国王以及国王的代理者宣判之后便应该必须立即执行死刑。国王在权限上只有审判的权力而没有原谅犯人的权力,如若被判刑的自由民祈求社团给予悲悯,而法官同意给予他求取原谅的机会——这种原谅是给予坦白罪行而又恳求减刑者的,而不会赐予被证实有罪却拒绝服罪的犯人的。这便是申诉权的起始。
通常情况下,如果不是由于本社团的自由民受到伤害而集体同意将其废除的情况之外,社团与邻国所缔结的长期条约是不能被废除的。因此,如果本社团要发动攻击战,则需要国家与自由民商询。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国王的问题则不是向自由民集会提出,而是直接向军队提出。但是当其他国家违背合约攻击本社团,而本社团被迫进入防御战,或者要与其他国家缔结和平条约之时,国王则不必询问自由民集会的意见。但是总而言之,如若国王要做出以前法律体制所没有的创新举动,或者对现行的公共法律进行改变的时候,都必须与自由民商议才行。
因此立法权是由社团掌握而并非国王掌握的传统,是从古就有的。在此类实例中,国王的行为如果没有社团的合作与支持,便不具有法律效力。一个人如果只有被国王宣布其为自由民,这个人便还和以前一样在法律上被认定为非自由民,因为这种无效的行为只能在“事实上”被承认,而不是在“法律上”被承认。由此可见,自由民集会虽然从表面上看受到许多限制以及阻碍,但是它自古以来便是罗马联邦的基本构成单位。而由于集会的特权和行为不是由国王的意志随意确立的,所以和元老院的性质并不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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