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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养老认证手机怎么操作

时间:2022-01-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权指老年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自主自愿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排除任何人的强制与干涉。当其子女先于自己死亡时,为了保证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致降低,一方面规定老年人有权继承子女的财产;另一方面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优先照顾老年人的利益。当老年配偶间发生一方死亡的事实,生存方享有配偶身份的继承权。《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至四十二条明确规定这种权利。

一、关于养老方面的全国性政策解读

(一)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以《宪法》为依据制定的中国第一部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发展老龄事业相结合的专门性法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的施行,为中国亿万老年人权益的保护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也是中国社会发展的巨大进步。但不可否认,由于近二十年来中国经济社会发生了巨大变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却没有及时作出修改,也没有制定配套的行政法规,使得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与社会现实严重脱节。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共分为五部分:一是立法宗旨部分,重点阐述了立法目的、年龄界定和保障内容三方面的法律规定及其依据;二是家庭养老部分,重点阐述了坚持以家庭养老为主要形式的“三种根据”、老年人需要特别保护的“六种权益”、赡养人需要履行的“六项义务”,禁止赡养人对老年人的“六种侵权行为”等有关法律规定;三是社会保障部分,重点阐述了建立老年社会保险制度、保障“三无老年人”的助养办法、兴办老年社会福利设施和制定属地敬老优老政策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四是积极养老部分,重点阐述了要“养为结合”和要“以为促养”的有关法律制度;五是法律援助部分,重点阐述了老年人诉状优先受理,诉讼费用可缓、减、免,可以获得法律援助和依法裁定先于执行四项援助内容的规定。

1.法律特色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主要有四个特点:

(1)坚持以家庭养老为主;

(2)提倡老年人积极养老;

(3)强调家庭养老和社会保障相结合;

(4)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

2.主要内容

(1)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条明确规定:“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离退休老年人的养老金领取,孤寡老年人的社会福利救济,交不起医药费时可减免,请求法律援助、减免诉讼费等内容是国家、社会提供给老年人具体的物质帮助。

(2)受赡养的权利。扶幼养老应是做人的本性和起码的道德。老年人为社会辛勤劳动,贡献毕生的精力,为子女操劳终生,为家庭作出贡献。在他们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时,理应得到社会和子孙们的尊敬、关怀,给予生活上的帮助,使他们安度晚年,这既是社会的职责,也是家庭的功能。

(3)婚姻自由权。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权指老年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自主自愿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排除任何人的强制与干涉。

(4)财产所有权。老年人享有财产所有权是指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权利,是民事权利中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之一,是老年人确立其社会地位的物质保障,许多养老纠纷的发生就是老年人没有充分享有财产所有权。

(5)继承权。老年人有劳动能力时,曾为维持家庭生活和抚养子女辛勤操劳。到晚年丧失劳动能力时,需要得到子女的赡养、扶助,愉快地安度晚年。当其子女先于自己死亡时,为了保证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致降低,一方面规定老年人有权继承子女的财产;另一方面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优先照顾老年人的利益。当老年配偶间发生一方死亡的事实,生存方享有配偶身份的继承权。在确定被继承人遗产范围时须注意,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为遗产。

(6)房产权。由于住房紧张,老年人住房问题比较突出。老年人的住房经常被挤占,从正房到偏房、厨房甚至被挤到牛棚、猪圈,更严重的被挤出家门。住房对老年人十分重要,因为人到老年,活动范围缩小,住房是他们最为重要的生活环境,一旦受到侵犯将直接影响老年人的身心健康和晚年生活。

(7)继续受教育的权利。社会不断发展,知识需要更新。离退休老年人愿意继续受教育,国家与社会应支持与帮助。

(8)劳动权利。老年人虽已离退休,但是他们的劳动权利并没有丧失。特别是随经济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医疗事业进步,老年人健康状况普遍提高,寿命延长。我国老年人中蕴藏大量的宝贵人才,有巨大的潜在创造力。他们大多愿为国家和社会再做贡献,应当为他们提供劳动就业的机会,创造条件让他们为社会做贡献。

(9)参与社会发展的权利。社会发展离不开老年人的参与,老年人可以对青少年进行革命传统的教育,维护社会治安等。《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至四十二条明确规定这种权利。

3.新法修订亮点

大约一千年前,宋朝人陈元靓提出了“养儿防老、积谷防饥”的名言。然时移势异,在中国延续了千年的“养儿防老”的传统观念正在动摇。随着社会的进步,这种“养儿防老”的方式似乎有向“社会养老”过渡的趋势。2011年,关系着全国1.67亿老年人利益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修订案出炉,并有三大亮点:加入子女“常回家看看”;增加了“精神慰藉”、社区护理、保障房优先安排等内容,并将“社会照料”独立成章;还规定“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为80岁以上的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

(1)家庭养老向社会养老过渡。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在社会保障里拆分出一些内容,单独成立“社会照料”一章。主要是针对高龄老年人、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以及不能和子女居住在一起的老年人。

据有关人士介绍,单独成立“社会照料”总体上看分三个层面。

一是以居家养老为基础。强调社会照料要进家门,养老机构、志愿者、社区工作者上门为老年人服务。

二是以社区养老为依托。自治组织、养老机构要在社区里搞一些社区医疗服务、社区护理、文化活动设施,短期托养、日间照料等要在社区里开展起来。

三是以机构养老为补充。养老机构目前有三类:一类是国家办的,就是福利院、敬老院,解决一些贫困的老年人问题,给他们提供一定的服务,国家履行救助的职能;第二类是一些民间办的非营利的养老机构;第三类是经营性的养老机构,主要针对一些生活质量要求比较高的老年人,子女花钱将赡养的义务转移到机构里,满足老年人的需要。

(2)空巢老年人增多,“常回家看看”入草案。“空巢老年人”,一般是指子女离家后的中老年夫妇。随着社会老龄化程度的加深,空巢老年人越来越多,已经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我国1.67亿老年人中,有一半过着“空巢”生活。子女由于工作、学习、结婚等原因而离家后,独守“空巢”的中老年夫妇无人照料,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草案在“精神慰藉”一章中规定,“家庭成员不得在精神上忽视、孤立老年人”,特别强调“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要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关于“经常”只是一个定性概念,缺乏定量的明确限制,毕竟《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属于社会类立法,因此具体细节不可能规定得很清楚。但以后子女不“经常”回家看望老年人,老年人可以诉诸法律,以前这种诉讼法院一般不会受理,但现在法院要立案审理。此次草案把“常回家看看”写入法律,给老年人一份法律权利,给儿女一份法律义务,以法律推动亲情,是法治精神的升华。这对于亲情意识谈薄的儿女也是一种心灵震撼,虽说带有硬性的强制,但唤醒的却是儿女亲情良知,避免陷入给钱给物就是孝顺的误区。

(3)高龄津贴制度有望全国统一。据政府有关部门透露,国家将逐步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社会福利制度。

修正草案稿中规定:“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为80岁以上的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提供免费体检等保健服务,提倡各地根据本地实际,降低享受保健补贴和免费保健服务的年龄。”

发放高龄补贴一直以来是我国养老困局中的一部分,全国各地情况不一,很多地方的高龄老年人享受不了相应补贴。本次修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意味着高龄津贴将有望全国统一。目前,各地试点发放高龄津贴不是一个新鲜话题,但是全国各地发放的高龄津贴标准却很不一致。

(二)社会保险法

【立法背景】

“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被确定为社会保险制度的方针,以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目前我国社保体系已初步建立,但各项社会保险分别通过单项法规或政策进行规范,缺乏统一的综合性法律;社会保险强制性偏弱,一些用人单位拒不参加法定社保,或长期拖欠保费;城乡之间,地区之间,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之间社保制度缺乏衔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田成平作《社会保险法》草案说明时指出,社会保险制度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支柱性制度,社会各界对制定《社会保险法》的呼声越来越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从2007年开始审议,历经3年4审,于2010年10月28日终获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社会保险法》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制定《社会保险法》,对于规范社会保险关系,促进社会保险事业发展,保障全体公民共享发展成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社会保险法》在完善有关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规定、明确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强调保障社保基金安全、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安全5个方面作了修改。其中与养老有关的关键内容如下。

1.社保基金不得挪作他用,确保安全保值增值

社会保险基金是民众的“保命钱”,须确保其安全和保值增值。目前社会保险基金累积结存数额较大,又较分散,亟须严格规范,加强监管,保障基金安全。《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2.依法严格保密个人信息,泄露参保信息将被追究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掌握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大量信息,对此应当保密,不得泄露。《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在华就业外国人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近年来,随着对外开放的扩大,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情况有所增多,应当对在我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作出规定,这也是国际上的通常做法。《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4.缴满15年可按月领养老金,亦可转入新农保或城保

草案三次审议稿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缴费至满15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领取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养老保险的目的是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起不到养老保障的作用,也不能体现社会公平,应当允许按照“多缴多得、少缴少得”的原则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5.基本养老基金实行省级统筹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田成平指出,我国社会保险各险种的基金统筹层次,目前大多为市县一级,这种较低层次的统筹影响了统筹效果的发挥和劳动力的跨地区流动。逐步提高统筹层次,是健全社会保险制度的必然要求。“截至2007年9月底,我国养老保险参保人数为1.97亿。据了解,目前我国养老保险制度面临人口老龄化、统筹层次较低、制度不衔接等问题。截至2006年底,全国只有北京、吉林、新疆等13个省(市、区)实现了养老保险基金的省级统筹,辽宁、广西等7个省(市、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市级统筹为主,其他省(市、区)仍以县级统筹为主。

《社会保险法》草案明确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的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已颁布的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一章中第64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经过评估,全国已经有25个省级单位达到了省级统筹的标准。、在统筹过程中,以及在整个养老保险制度实施过程中,因涉及到缴费标准和支付水平的问题,要实现养老保险全国统筹不是一步到位,要逐步完善。

6.养老险为何缴费高保障低

在社会保险法草案的讨论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养老保险缴费的标准有些高,而相对享受的保障又偏低。目前社保所规定的缴费标准与国际水平相比确实不低,这是因为这个制度承担着过去计划经济时期没有缴费的沉重包袱。另一方面社保提供的保障水平应该说确实不算高,但是自2004年以来,政府连续不断地提高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水平,养老金的水平翻了一番。为此中央财政每年拿出超过1500亿的资金来支持社保养老金系统的运行,也是相应减轻了企业和个人的缴费负担。随着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社会大众参保的积极性会更高,随着参保人数的增加,将进一步扩大基金规模,按照大数法则,企业和个人的缴费负担也会有所减轻。

7.公务员养老另行规定遇强烈社会反应

社会各界反映最为强烈的是授权国务院另行规定的内容太多,尤其在养老保险章节。例如社会保险法第二章第十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企业养老保险改革始于20世纪90年代的国有企业改革,当时迫切需要为大量破产关闭国有企业职工的生活寻找保障。因而决策层选择了看起来更容易操作的路径——先改企业,然后再改机关事业单位。未曾料到,企业职工和机关公职人员的养老金待遇差距越来越大,社会矛盾也越来越集中。

而另一方面,从法律的角度来讲,机关、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制度应该和企业一样,个人应该缴费,其他享受的条件和待遇支付的水平都应该在一个统一的平台上来制定。正是这一背景,造成了《社会保险法》立法的尴尬,应该触及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制度,由于尚未实质操作,很多问题依然看不清,立法之时选择绕行,但也引来了争议。

(三)我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1984年,中国各地进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1997年,中国政府制定了《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开始在全国建立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中国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基本养老保险覆盖城镇各类企业的职工,城镇所有企业及其职工必须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目前,企业的缴费比例为工资总额的20%左右,个人缴费比例为本人工资的8%。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账户;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个人账户。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月基础养老金为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20%,月个人账户养老金为个人账户基金积累额的1/120。个人账户养老金可以继承。对于新制度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的职工,还要加发过渡性养老金。

经过几年的推进,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职工已由1997年末的8671万人增加到2009年末的23550万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人数为2647万人。按照国务院部署,从2005年起连续五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2009年底全国企业参保退休人员月人均基本养老金达到1225元。为确保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近年来中国政府努力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逐步实行省级统筹,不断加大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政投入。截至2009年底,全国31个省份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出台了实施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办法,如期完成在全国建立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目标。

【计算养老保险的计提基数】

本人工资低于当地职工上年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职工上年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费基数;若本人工资高于当地职工上年平均工资300%的,按当地职工上年平均工资的300%确定缴费基数;若本人工资水平在当地职工上年平均工资60%-300%之间的,按本人实际工资收入确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

1991年,中国部分农村地区开始进行养老保险制度试点。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以“个人交费为主、集体补助为辅、政府给予政策扶持”为基本原则,实行基金积累的个人账户模式。

从2009年起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2009年11月至12月,全国27个省(自治区)的320个县(市、区、旗)和4个直辖市正式启动新农保试点。截至2009年底,1538万农民参加了新农保,403万60周岁以上的农民领取了基础养老金,累计发放基础养老金3亿元。

(四)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2009年12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通知,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该办法从2010 年1月1日起施行,旨在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该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1.办理要花多久

45个工作日办完。对于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转移养老保险关系需要走三个流程,即新参保地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并向原参保地发出同意接受函——原参保地办理转移手续——新参保地接受转移手续和资金。三个流程走完之后即可办妥转移接续手续,政策规定每个流程最多15个工作日,也就是说对于参保者来说,最多45个工作日就可以将全部手续办完。参保人只要申请即可,剩下的工作将由两地社保部门进行对接转移。

2.资金如何转移

企业缴费转走12%。《暂行办法》明确规定,资金转移中,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转移,而统筹基金(即单位缴费)实行部分转移,即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单位缴费跨地区的转移,是为了平衡地区之间的资金关系,不影响个人养老保险权益的累积,也不影响个人养老金的计算。

3.能否退保

今后参保不得退。不得退保,它意味着,目前普遍存在农民工的“退保”现象有可能一去不复返。通知这样规定: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养老保险缴费不足15年者,可延续缴费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就是说达到退休年龄,但同时又没有满足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可以通过延长缴费的方式,达到领取养老金条件。国家希望今后每一个人都能够通过各种方式领到养老金,真正达到“老有所养”。

4.农民工是否具有可选择权

可权衡加入城镇养老保险还是新农保。目前很多农民工退休后都可能会选择返乡,只要符合条件,农民工可以自由选择享受城镇养老保险还是新农保。从目前来看,新农保待遇可能要低于城保,但是对农民来说,新农保的领取比较便利。

二、关于养老方面的地方性政策解读——以浙江省为例

养老保障是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关人民群众幸福安康。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省第十二次党代会、省十一届人大一次会议精神,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关于全面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的决定》,现就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障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养老保障制度建设的总体要求

1.养老保障制度建设的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全面建设惠及全省人民的小康社会,着眼于率先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按照“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推进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探索城乡居民养老保障制度,不断扩大保障覆盖面,逐步提高保障水平,确保全体人民老有所养,努力促进社会和谐。

2.养老保障制度建设的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覆盖城乡、惠及全民,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养老保障,让全省人民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二是坚持区别情况、分层推进,针对城乡发展的现实差距和不同群体的需求差异,分别建立相适宜的职工和居民养老保障制度;三是坚持合理筹资、量力而行,遵循个人、单位缴费与政府投入相结合,使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四是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探索符合省情的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因地制宜创新政策措施,确保制度持续健康运行。

(二)加快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1.进一步扩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

按照《劳动合同法》、《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规定,大力推进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扩面工作。全省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未纳入编制管理的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可以自主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当前,要以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参保为重点,努力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通过推行按企业工资总额缴费的社会保险“五费合征”办法,依法强化扩面征缴力度,确保单位用工与参保缴费相对应。

2.逐步缩小不同地区缴费比例差距

在夯实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确保制度可持续运行的前提下,经过周密测算和综合平衡,费率偏高的统筹地区报经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批准后,可适当降低单位缴费比例。正常费率偏低的统筹地区也可适当提高单位缴费比例。完善“低门槛准入、低标准享受”的养老保险政策,并适时推进其与正常制度并轨。

3.逐步做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做实个人账户要实行“老”、“中”、“新”分开。以2007年1月1日为基准时间,此前已退休的人员,退休前已有账户不做实;已经参保但未退休的人员,此前没有做实的个人账户不再做实,之后缴费逐步做实;此后参保的人员,个人账户从参保缴费开始逐步做实。做实个人账户的起步比例为3%,今后逐步提高。做实个人账户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4.制定适合农民工特点的养老保险办法

本统筹地区户籍农民工继续按现行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对劳动关系不够稳定的非本统筹地区户籍农民工,要研究制定有利于提高参保积极性和养老保险关系转续的办法。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5.解决城镇集体企业部分未参保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障问题

对破产、关闭的原城镇集体企业未参保在册职工,要做好养老保障的政策衔接工作。其中,对大集体企业职工,以当地实行固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初始年份为基点,此前工作可按国家和省规定可以计算连续工龄的时间,视同缴费年限;基点年份至企业破产、歇业年份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需要补缴,补缴标准和资金来源由各地根据实际确定。对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限的,按现行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对仍处于劳动年龄段的未参保人员,在给予视同缴费、补缴等政策衔接的同时,实行再就业援助,在未就业前鼓励其以个体劳动者的身份继续参保,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按制度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对破产、关闭的其他城镇集体企业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未参保城镇职工,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三)推进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

1.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在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同时,除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外,其他事业单位纳入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范围。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单位工资总额的20%。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由单位代扣,个人缴费全部计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2.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以实施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为界,改革前已退休的人员,继续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参加国家和省统一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改革后参加工作的人员,退休后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人员,按照合理衔接、平稳过渡的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独建账,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别管理使用。具备条件时,可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管理使用。

3.建立职业年金制度

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提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生活水平,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应建立工作人员职业年金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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