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是指以法律或政令形式颁布的,对全社会具有约束力的权威性规定。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是由中央和地方权力机构和政府颁布的有有机联系的现行法律法规等构成的统一整体。
一、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构成
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构成包括:①食品安全法律;②食品安全法规;③食品安全规章;④食品安全标准;⑤其他规范性文件。
(一)食品安全法律
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国家主席签发,其法律效力最高,也是制定相关法律、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目前我国的食品安全相关法律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1996)等。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5年4月24日修订通过,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食品安全法》针对百姓关心的网络食品、转基因食品、保健品食品、婴幼儿乳粉、食品添加剂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范,包括总则、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经营、食品检验、食品进出口、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十章154条。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宪法是最高层次的,其他所有法律都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刑法、民法和三部诉讼法(即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为第二层次。《食品安全法》等专门法则属于第三层次,即与《食品安全法》有关的刑事案件,必须以刑法为依据;有关的民事纠纷也必须以民法通则为依据。涉及《食品安全法》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则分别按三部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二)食品安全法规
食品安全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
(1)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等。
(2)地方法规:由地方(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如《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00)、《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2007)、《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2007)、《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成都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06)等。
食用安全法规的法律效力低于食品安全法律,高于食品安全规章。
(三)食品安全规章
食品安全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
(1)部门规章:指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制定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如卫生部制定的《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2008)、《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规范》(2011)、《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2011),农业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2009)和《生鲜乳产品收购管理办法》(2008)等。
(2)地方规章: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的适用于本地区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如《上海市集体用餐配送监督管理办法》(2005)、《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2010)、《江苏省食品安全信息公开暂行办法》(2011)等。
食品安全规章的法律效力低于食品安全法律和食品安全法规,但也是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在审理食品安全行政诉讼案件过程中,规章可起到参照作用。
(四)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安全法律规范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常常需要有与其配套的食品安全标准。虽然食品安全标准不同于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其性质是属于技术性规范,但也是食品法律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部分。《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五)其他规范性文件
在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中,还有一类既不属于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也不属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规范性文件。例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食品安全相关管理办法、规定等。此类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单位虽然是不具有规章以上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省级人民政府行政部门,但也是依据《食品安全法》授权制定的、属于委任性的规范性文件,故也是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
二、食品安全法调整的法律关系
任何法律均有其各自调整的法律关系。食品安全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授权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中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由食品安全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构成。
(一)食品安全法律关系的主体
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即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它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或个人,一般以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为执法主体,相关企业和公民等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法律关系中执法主体一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一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安全管理等活动的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管理相对人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如果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应承担食品安全行政法律责任。主体双方在食品安全法律关系中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即只需要监督主体单方面做出行政行为,而不需要征得生产经营者的同意,该法律关系即成立。
(二)食品安全法律关系的客体
行政法律的客体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标的或对象,包括物质、行为和精神等。由于食品安全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其客体主要由物质和行为组成,包括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洗涤剂、消毒剂和食品生产经营工具、设备及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设施、有关环境,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为保证食品安全而履行的行为。
(三)食品安全法律关系的内容
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食品安全法律关系的内容即为《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各部门在监督管理中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它是食品安全监督行政权的体现。
1.形成权
形成权是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各部门可依法做出产生、变更或终止某种法律关系的权利,即赋予行政管理相对人一定的法律身份的权力,主要形式包括核发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及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审批等。
2.管理权
管理权是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各部门在管辖范围内依照所规定的职责采取相应食品安全管理措施的权利,如经常性的监督检查等。
3.命令权
命令权是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各部门有权命令行政管理相对人作为或者不作为。例如,可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第四章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食品等。相对人若不履行命令,则构成违法。
4.处罚权
处罚权是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各部门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利。处罚种类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销毁违法产品、吊销卫生许可证等。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各部门在享有食品安全监督行政权的同时,还必须履行该法规定的义务,如食品安全信息公布、营养知识宣传、卫生技术指导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在《食品安全法》中也有规定或体现,如相对人享有合法生产经营的权利,要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各部门对所采集的样品提供检验报告、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申请复检和行政诉讼等权利;同时应承担《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必须履行的义务。
三、食品安全法律规范
食品安全法律规范是指国家制定的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和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国家强制实施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总称。食品安全法律规范的结构与其他法律规范基本相同,即都由适用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部分构成。
(一)食品安全法律规范的分类
1.按食品安全法律规范本身的性质分类
(1)授权性规范:指授予主体某种权利的法律规范。它不规定主体作为或者不作为,而授予主体自主选择。在法律条文中表述此类法律规范,常用“有权”“可以”等文字进行表达。如《食品安全法》第五章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停止经营。”
(2)义务性规范:指规定主体必须做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法律条文在表述此类规范时,多用“必须”“应当”等字样。如《食品安全法》第一章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共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3)禁令性规范:指规定主体不得做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法律条文在表述此类规范时,多用“禁止”“不得”等字样。如《食品安全法》第四章第三十四条规定:“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2.按食品安全法律规范对主体的约束程度分类
(1)强制性规范:指主体必须严格按照规定作为或不作为,不允许主体做任何选择的法律规范。此类法律规范多属于义务性规范和禁令性规范。
(2)任意性规范:指主体在不违反法律和道德的前提下,可按自己的意志选择作为或不作为的法律规范。任意性规范多属于授权性规范。
3.按食品安全法律规范内容的确定方式分类
(1)确定性规范:指直接明确规定某一行为规范的法律规范。
(2)准用性规范:指没有直接规定规范的内容,只规定了在适用该规范时准予援用该规范所指定的其他规范的法律规范。准用性规范只需列入它所准用的规范内容,即成为确定性规范。
(3)委任性规范:指没有规定规范的内容,但指出了该规范的内容由某一专门单位加以规定的法律规范。准用性规范与委任性规范都属没有直接规定某一行为规则具体内容的法律规范,两者之间的区别是,前者准予援用的规范是已有明文规定的法律规范,后者则是尚无明文规定的非确定性规范。
(二)食品安全法律规范的效力
食品安全法律规范的效力范围即适用范围,由法律规范的空间效力、时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三个部分组成。
1.空间效力
空间效力即食品安全法律规范适用的地域范围。法律规范的空间效力是由国家的立法体制决定的。在我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在全国范围内有效。《食品安全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故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2.时间效力
时间效力即食品安全法律规范何时生效、何时失效及对生效前发生的行为有无溯及力等。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0四条规定“本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且《食品安全法》对其生效前的行为没有溯及力。
3.对人的效力
对人的效力即食品安全法律规范在确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适用于哪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食品安全法》对人的效力采用的是属地原则,即具体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等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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