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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的特征

时间:2023-02-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毒品犯罪的犯罪客体,是指具体的毒品犯罪共同侵犯的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毒品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破坏禁毒管制活动,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毒品犯罪的不作为形式存在于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中。绝大多数专家认为,毒品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毒品犯罪。但对于特定的毒品犯罪而言,由于刑法分则的明确规定,使得特定目的成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

第三节 毒品犯罪的特征

从类罪的意义上说,毒品犯罪构成是指某类行为构成毒品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虽然其中个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有所不同,但在一定程度上说,这类犯罪的构成要件中也有着共同的内容。

一、毒品犯罪的犯罪客体

毒品犯罪的犯罪客体,是指具体的毒品犯罪共同侵犯的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由于1997年刑法典对毒品犯罪做了较为统一、科学、详尽的规定,这对认定毒品犯罪的客体无疑也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从分则的体系来看,毒品犯罪作为单独一节被规定在了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根据刑法理论界的通说,我国刑法分则原则上是按照犯罪侵犯的同类客体为标准对犯罪进行分类的,只是在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的设立上有所例外。也就是说从刑法立法角度而言,毒品犯罪侵犯的同类客体应是社会的管理秩序。进而言之,其客体应为社会管理秩序中的毒品管制秩序。

至于毒品犯罪的犯罪对象则包括以下三类:一是毒品及其前身物,具体包括毒品,毒品原植物,治毒所用的原料或者配制,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二是他人,具体包括毒品犯罪分子和作为任意自然人的他人;三是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

二、毒品犯罪的犯罪客观方面

毒品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破坏禁毒管制活动,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具体则体现为我国1997年刑法典所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12种行为。对此,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关注:

其一,毒品犯罪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有的观点认为,毒品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它们只能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形式,没有表现为消极不作为的毒品犯罪行为。不过,多数专家认为,毒品犯罪行为的形式,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多数情况下为作为,但并不排除不作为的情况。毒品犯罪的不作为形式存在于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中。

其二,毒品犯罪中的犯罪结果。危害结果在一定意义上可以分为以下三种:影响犯罪成立与否的危害结果、影响犯罪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的危害结果以及不属于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毒品犯罪中,不存在上述第一种、第三种危害结果,但却存在第二种危害结果,这种结果对于某些毒品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的认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此外,并非所有的毒品犯罪都具有危害结果,诸如对于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来说,就很难说有什么有形的、可以具体确定的危害结果。

三、毒品犯罪的犯罪主体

毒品犯罪的主体多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构成。如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强迫他人吸毒罪等,其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在这一问题上,值得关注的有以下几点:

其一,毒品犯罪中的特殊主体问题。我国刑法中,毒品犯罪的主体多为一般主体,但是也有例外,即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根据规定,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人员,非前述主体不能构成本罪的实行犯,但是按照我国的刑法理论,其他主体可以构成本罪的教唆犯或帮助犯。

其二,毒品犯罪中的单位犯罪问题。在这一问题上,1997年刑法典对之前的规定做了较大调整。首先,增加了毒品犯罪中单位犯罪的种类。具体而言,目前单位可以成为下列犯罪的主体: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其次,统一了单位犯罪的刑罚,规定一律使用双罚制。这一方面增加了立法的科学性;另一方面也为法律的实际操作带来了便利,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

其三,关于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划分采取的是四分法,该款规定的是其中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即行为人仅对刑法所明确限定的某些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刑法未明确限定的其他危害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根据该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仅对特定的8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这其中就包括贩卖毒品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有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时才应让其承担刑事责任,而对其他毒品犯罪中规定的危害行为则不负刑事责任,因而不具备犯罪主体的资格。

其四,关于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从重处罚。1990年《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这一对国家工作人员犯毒品犯罪一律从重处罚的规定,与刑法立法在整体上缺乏必要的协调。鉴此,1997年刑法典并没有将该规定吸纳,而仅是在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从重处罚。这不仅限制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犯毒品犯罪的范围,而且限定了从重处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四、毒品犯罪的犯罪主观方面

绝大多数专家认为,毒品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毒品犯罪。然而也有少数专家主张,在某些情况下,毒品犯罪的主观方面也可以是过失,我们赞同前一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刑法典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而从刑法分则关于毒品犯罪的规定来看,均不能由过失构成。其次,《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各缔约国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将下列故意行为确定为其国内法中的刑事犯罪……”可见,毒品犯罪只能是故意犯罪已经成为了国际刑法学界的共识。

就毒品犯罪的故意形态而言,有的专家认为只能是直接故意,不存在间接故意。还有的专家认为,绝大多数是直接故意,但有些情况下也可以是间接故意。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的确,就绝大多数毒品犯罪而言,行为人都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但是也不排除有些时候,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比如运输毒品罪中就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

至于毒品犯罪的目的和动机,通常则不是毒品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但对于特定的毒品犯罪而言,由于刑法分则的明确规定,使得特定目的成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比如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构成贩卖毒品罪;如果不具有牟利的目的,则构成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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