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文化产业升级中的文化市场法价值取向的思考(1)
浙江艺术学院 郑智武
内容提要:我国文化产业转型升级中产生深层问题与矛盾的主要原因是文化市场法价值取向不明。权利本位说、义务本位说与社会本位说各有优劣,我国文化市场法采取共同但有区别原则确立的折衷本位说,形成“可持续型”价值具向。建立文化商品分级制度是具体实现文化市场法折衷本位价值取向的最主要途径。文化市场法折衷本位价值取向有利于促进我国文化产业健康、快速转型升级,实现民族文化繁荣的自觉。
关键词:文化产业;文化市场法;价值取向;折衷本位
在全球化背景下,国际实力的竞争更多的是国际文化软实力竞争,西方霸权对国际影响也突出在文化的影响力上。文化产业无疑是文化软实力提升的核心途径,而文化市场的有序发展是文化产业得以发展的基础性条件,文化市场法的目的就是实现法治秩序。我国文化市场法治发展中的问题源于诸多因素,其中根本原因是法律的价值取向,但我国学者少有人从文化市场法价值取向的视角去思考文化产业转型升级的路径问题。为此,笔者将结合国内外立法实践,对我国文化产业升级中的文化市场法价值取向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以期抛砖引玉,进一步探求文化产业发展问题。
一、我国文化产业升级中的瓶颈问题
虽然在不同时期对文化与政治关系的定位不同,但我国政府一贯重视文化建设。自党的十六大以来,文化产业飞速发展。2009年,文化产业被提升为国家发展战略,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决定更是将文化产业推进到新的发展阶段;从2010年起,文化产业统计成为统计部门常规工作,标志着文化产业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的常态化。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2004—2008年,我国文化产业增加值的年平均增率为22%,高于同期GDP的年平均增长率18.4%。其中,至2004年我国成为世界第三大电影生产国,2010年我国动漫产量据全球第一(2)。我国文化产业虽然近年来年均增幅达16%以上,但其没有发挥其对国家经济发展的应有贡献,2010年仅占国内GDP的2.75%,远低于发达国家,如美国占25%,英国占11%(3)。在国际文化市场中,我国文化产业所占比例与文化资源大国极不相称,占世界文化市场总量不足4%,而美国、欧盟、日本分别占43%、34%、10%(4)。可见,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我国文化产业仍是弱势产业。因此,要振兴民族文化,实现产业升级与国家经济转型,提升我国文化的国际竞争力,文化产业必须实现跨越式发展,否则最终会拖累国家产业升级。从我国产业发展本身要求看,我国将文化产业作为支柱性产业,是文化产业发展面临的历史性机遇。根据国际经验,届时文化产业占GDP比重超过5%,据此推算,到“十二五”末,我国文化产业年平均增长率要达到25%左右。在国内外文化产业发展大势下,我国要实现文化产业发展目标,坚持又快又好发展,客观上必须要求文化产业转型升级。
我国文化产业转型升级中存在诸多问题与矛盾,从深层次看,大体可以归结为三个方面。首先,文化事业与文化产业关系方面。我国把文化建设区分为公益性文化事业与经营性文化产业,这是我国特有的文化管理模式,体现在对文化市场管理上的“双轨制”。如何处理文化事业与文化产业的关系,深刻影响着文化产业管理体制的创新,影响着文化生产力、文化产品价值实现途径与方式。过度强调文化事业,文化可能被视为政治的附庸,文化产品生产缺乏市场属性而抑制文化产业的发展;反之,过度强调文化产业,可能导致文化的产业化、文化标准的唯GDP。正因为如此,如何把握两者的关系也是文化产业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一大难题,如果处理不善,就有可能导致行政职能部门选择性不作为、市场主体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历史证明,歪曲理解文化事业与文化产业关系,必然使文化产业发展畸形。其次,文化产业布局与文化市场开放方面。文化市场与文化产业发展具有不均衡性、与文化资源的非匹配性,是我国文化产业发展的国情。加之,我国文化产业泛化,文化市场机制不健全,文化产业布局与文化市场同质,已经成为制约文化产业转型升级的又一关键点。一方面,由于文化价值链循环性,文化市场可引导性与伸缩性,文化上下游产业链紧密的依存关系,使许多文化产业主体经营模式结构趋同,同质竞争严重。另一方面,地方文化自身的区域性及地区与行业利益的驱动,导致各领域文化产业各自为政,形成有形与无形的壁垒。这不但抑制了市场对文化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限制了特色文化资源存量扩张与效能虚涨,而且导致文化产品供给不足、渠道不畅。最后,文化产业主体生态环境方面。人、财、物、资源、信息成为文化产业主体,平等转化为自身潜在资产,是文化产业主体顺利完成其寿命周期的生态环境。当前文化产业主体成长的要素市场并不完善,甚至还大量存在“有形手”“污染”文化产业主体发育环境,如“公”“私”地位差异化、文化资源配置公权化、有形资源获取行政化、无形资源及人力资源保障的人治化等,导致文化市场失灵。正因为如此,我国文化产业主体发育不良,文化产品创新与创造活力不足,无力在国际竞争中击败对手。
二、我国目前文化市场法价值取向分析
我国文化产业转型升级中产生这些深层问题与矛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根本性的原因是文化产业制度问题。人类历史证明,制度能够产生长效的最终决定力量。正如诺贝尔奖得主道·诺斯指出的:“制度是一个社会的游戏规则,或者更正式地,是定义人类交往的人为的约束。”因此,制度主要功能是保障社会交往的确定性(5)。而法律是最稳定与阳光的制度表现形式,无疑对文化产业升级具有决定性。因为作为文化产业价值链实现中介的文化市场,其竞争的公平有序是科学的文化产业制度的基本支柱,所以文化市场法就成为当然选择。而且,文化市场法本身就是文化价值的集中体现,也是拥有文化价值观集团力量博弈的结果。但是,实现文化市场法治的前提是有完善的文化市场法律体系,而良法形成的根本是文化市场法的价值取向。可见,要破解文化产业发展瓶颈性问题,就不能不分析我国文化市场法价值取向。
新中国成立以来,文化建设虽有波折,但是文化市场法治进程并未停止。据不完全统计,自1949年至2011年5月,我国共颁行文化市场政策法规3 551件。其中,文化市场管理方面的168件,15个文化子市场有规范文件2 800件;文化市场专业性法规167件,其中综合性文化市场管理法规16件,15个文化子市场151件(6)。纵观现行文化市场法规及文化产业发展潮流,总体上文化市场法治与文化产业发展要求很不相称。第一,文化市场立法涵盖面不足,如会展市场、文化中介还没有专门法律规范性文件,动漫市场法规也是2008年以后才陆续出台。第二,因事立法较多,现行法更具有公法与行政法性质,多是行政法规、文化规章,缺少诸如《文化财产法》、《演出法》、《文化产业促进法》、《文化市场法》等基本法。第三,法律规范多是义务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权利性规范不足,具体内容缺乏可操作性。现行同位阶的规范性文件内容及立法主体缺少有机统一性。具体法律规则与国际规则的衔接也不够深入与内化,追随西方文化产业大国的文化立法色彩较浓,民族化和中国化的法律内涵不足。第四,我国文化经济功能的“政府经济”特征明显,加之文化法律条文过于原则,各文化执法单位自成一套执法依据,因越位和缺位而人为地割裂了文化市场的统一性。一旦发生纠纷,一方面,可能形成文化资源的调节权力“真空”,如文化稽查部门只有警告、罚款等一般性处罚权,工商部门拥有取缔和关闭权,公安则行使文化安全管理权等,行政“踢皮球”成为常态;另一方面,我国文化市场法律关系中主体权利与权力不平衡,公共权力过度扩张,管理部门因争利而损害文化市场主体利益却不构成违法。
文化市场法治现状实际已经成为制约文化产业升级的重要因素。在我国,文化产业发展方式粗放、文化产业战略投资者缺少,是因为文化产业主体权益缺失;文化产品“山寨化”现象严重,是因为侵权者违法成本太低;文化创新不足,是因为文创者维权成本太高;民族文化产品被国际市场贬低与贱卖,是因为国内法制缺位。
众所周知,文化市场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作为文化市场交易对象——文化产品(严格意义上说是文化商品)具有双重性,其中在文化商品的构成要素中文化资源无疑又具有公共产品性质。由此可见,文化市场交易主体利益复杂,而且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剥削”他人成果的潜在“危害性”,这在民间文化艺术品中体现得非常明显。所以,在一定意义上,作为利益分配载体的文化市场法,其价值取向对文化市场发展具有决定作用,这一点在文化产业发达国家得到了证实,如美国、英国、法国、日本、韩国的文化产业发展模式都是“官产学”三套马车并进,坚持文化市场法治战略。我国文化产业发展历程中呈现的“先发展后治理”模式,其本质就是文化市场法价值取向不明,文化产业与文化市场主体常常因时政而荣衰,文化产业长期处于低水平发展阶段,并且可能带来巨大文化资源的浪费以及民族文化产品的衰变。
三、我国文化市场法价值取向再定位
(一)我国文化市场法价值取向及其再定位的考量
关于文化市场法的价值取向,理论界一般认为有权利本位说、义务本位说与社会本位说。“权利本位说”强调人民权利先导性,国家权力存在的目的是保护人民权利的实现,在法律关系内容中突出权利的主导作用。而“义务本位说”认为,法律仅是一种少数人控制人民大众的工具,法律功能是承认少数人享有特权,在法律关系内容中突出义务的主导作用。“社会本位说”主张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与义务服从社会发展,以社会利益为第一要素,法律的作用虽保护主体权利,但更多地立足社会平衡,强调国家适度干预法律关系的主体行为。
上述三种关于文化市场法的价值取向观点,各有优势,也存在不足,它们是从不同角度对一般法律价值取向的认识。首先,文化市场法坚持权利本位,能够较好地保护文化市场显性的现实主体权利,限制公权力,诚如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因为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7)。权利本位说也是当前版权法律秩序的基石,正如马图佐夫指出的:“法律体系的许多因素是由权利派生出来的,由它决定,受它制约……权利是法律体系的主要的和中心的环节,是规范的基础和基因。”(8)当前国际版权制度更侧重对文化产业主体的私权保护,从而促进文化市场主体发展,迅速实现量的扩张。但权利本位不利于文化资源创立者特别是民族文化表达的保护,因为民族文化表达具有长期性与继承性,原始创立者一般难以成为文化市场现实主体,其权益无法得到保护。这不仅违背文化市场规律,也是民族文化被国际文化强权者掠夺的重要托词,如美国的动画片《功夫熊猫》与《花木兰》是典型市场化无偿掠夺中国传统文化的案例。其次,文化市场法坚持义务本位,法律主张管理者特权,保护少数人权利,这有两方面作用。一方面,该价值取向针对民族文化产品设计,有利于保护民族文化表达创造者与传承者,实现文化传承与发展;另一方面,诚如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指出行政权力的来源:“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集体。”(9)因此,如果该价值取向针对文化市场监管部门而言,则法律可能扩展行政权,限制文化市场主体,必然造成文化市场的虚假繁荣,政府办文化与管文化集于一身,文化产业与文化市场变成“政府产业或行政文化市场”。这有悖文化市场法自身价值,也不符合我国发展文化产业、繁荣文化市场目标,更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悖。最后,文化市场法坚持社会本位,以社会效益为中心,较好地体现了党历史上特定时期的一贯主张(即文化产品坚持社会效益优先与第一),也符合中国传统集体主义至上的普适性精神价值,能够丰富公有领域的文化产品。卢梭也承认国家权利实质的公意性,并认为“公意永远是公正的,而且永远以公共利益为依归”。但是,作为保护文化产业价值链实现载体的制度,文化市场法整体主张一切文化市场行为围绕社会效益进行,显然是对文化产业市场主体私权的剥夺,不符合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要求。放眼当代国际文化市场不难发现,西方某些国家高举自由贸易法治旗帜,力推民族文化产品的“公有”性质,本质是借文化成果无国界作为托词,通过文化市场无偿掠夺他国文化财产。
基于文化市场特点及文化市场法功能发挥,我国文化市场法价值取向再定位应该考虑三大因素。第一,国家软实力与国际文化秩序实际。一方面,我国是文化资源大国,又是文化软实力小国,在国际中的文化话语权不强,文化市场的国际竞争力是我们的短板。另一方面,我国国内现代文化产业才刚刚起步,现代文化市场机制不完善,面临文化事业与文化产业大发展的历史性机遇与挑战。第二,民族文化发展与国家文化安全。提升民族文化与传播民族文化是文化市场的使命,同时在我国国际文化话语权没有得到正常尊重的背景下,国内文化市场规则与国际市场规则一致,可能带来较大的国家文化安全问题,文化市场法律价值定位追随西方可能导致民族文化及民族文化产业的长期衰落。第三,我国文化法治实际与文化产品(严格说是文化商品)类型。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有序经济,文化市场对文化资源具有基础性分配作用,我国正加快实现法治国家建设,文化产业法治化进程加快。文化产品大类可以分为私有领域商品与公有领域产品,其构成要素组成部分具有差异性,前者体现文化物质形态的共性,后者更强调无形文化的共性。文化产品不同类别适用不同的市场法律规范是市场经济的应有之义。
(二)我国文化市场法价值取向确立原则
在文化产业发展的语境下,文化市场法既要有利于文化产业发展,又要维护公共利益,因此,文化市场法的价值取向应该是折衷本位说,即吸取三种学说的优点,克服它们不足,并将权利本位说、义务本位说、社会本位说适用于不同文化市场法域。折衷本位说确立原则是共同但有区别原则。“共同但有区别原则”是借鉴了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首要原则,即“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10)。“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设立背景是:地球是全人类的,环境影响具有不可分离性,国际环境遭到严重损害,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对环境损害负有不同责任,而且各国承担责任的技术与经济层面不同。文化产业价值链实现的中介文化市场上的交易对象——文化产品之“源”文化,是广义上的人类生存环境,更是人类生存的文化环境及具体载体,具有自然环境的共性而且也遭到了严重损害,如文明古国及历史文化表达与载体的消亡,文化的破坏与保护力量的角力在国际上一直没有停止。因此,文化市场法价值取向的确立原则采取共同但有区别原则具有可行性、公平性、国际的认同性,也是国际规则接轨的重要路径。由此,共同但有区别原则基本涵义是指中国文化生态系统具有整体性和一致性,虽然各民族文化组成元素表现内涵与形式存在差异,各文化市场主体享有共同的但是又有区别的保护与利用文化的权利,履行共同的但是又有区别的保护与利用文化的义务。
共同但有区别原则包括两个相互关联的内容,即共同保护与利用文化的权利与义务和有区别保护与利用文化的权利与义务;也包括两个紧密主体,即文化行政管理组织与文化产业主体。共同但有区别原则的内容方面至少存在两大内涵。第一,共同保护与利用文化的权利与义务,意味着各文化市场主体对中华文化资源负有保护责任,也意味着文化市场主体的某些权利的减损或扩张,如我国各民族文化产品经营主体必须符合中华民族文化利益与国家文化安全要求,汉族文化产品经营者也有从经营汉族文化产品的满族经营者处获取本民族文化资源的分益权利。第二,有区别保护与利用文化的权利与义务,是各具体文化市场主体依据其区域文化的“原居民”地位对文化资源拥有的特权,限制本区域文化资源被他人或者群体使用;同时文化市场主体因为文化区域性与传承性而削减保护义务,或者因为利用文化资源取得的巨大经济收益而强化对文化资源的保护责任。如湖南湘西苗族文化产品的经营者对本地区苗族文化表达形式的创立群体承担更多的义务,而该地区苗族文化表达形式的创立群体较其他地区的苗族人拥有更多的该地区民族文化收益权。
共同但有区别原则不仅有其特点内容,而且该原则的主体方面也有两个层面。第一,文化行政管理组织具有更多的文化保护义务,表现为在宏观管理方面的积极作为,如主动制定科学的管理制度包括完善文化市场管理立法,依法及时、高效、正当地处理文化市场纠纷。而在文化市场微观经营行为上则更多地负有消极不作为义务,少伸“有形之手”,遵循市场规则。第二,文化产业主体,在文化市场上是完全行为能力的主体,在文化市场法治范式下,拥有完全自主经营权;同时也要尊重文化产品的文化主体尊严与权利,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如文化演艺经纪公司依法组台演出“三打白骨精”,行政部门无权干涉,但不能把“白骨精”描述为白族人,该公司当然要依法缴纳税金。可见,共同但有区别原则不是文化市场主体权利义务完全平均,而是与它们在历史上和当前对文化资源的利用、破坏和保护压力成正比。
(三)我国文化市场法价值取向的折衷本位
当前我国文化市场与文化产业法治建设正处于艰难转型期,采取共同但有区别原则确定的文化市场法的折衷本位,是一种“可持续型”的价值具向。长期以来,我国文化市场法因价值取向不明,三种取向随意性变动造成同一法域的法律规范不统一甚至矛盾,法律实施呈现“运动型”,如不同时期的文化市场专项治理的立法与执法,各种被治理的现象在运动过后常常出现报复性反弹,形成恶性循环,文化市场法治成本高、法治效果差,不能适应文化产业转型升级需要。因此,“可持续型”价值具向是现代文化市场法治应有之义。“可持续型”价值具向体现了文化市场管理活动的依法和长效理念,映射在法律价值取向上就是折衷本位,具体表现为文化市场立法的共同但有区别原则。从法律效益看,文化市场法要善于处置机会成本,着眼法治边际效益最大化,从而以相对低廉的法治成本维持文化市场秩序。从法律价值看,文化市场法强调实现社会价值与文化市场主体经济价值的统一,文化市场主体在提供公有产品的同时承担社会公共责任;文化市场行政管理组织重在建立具体有效的法制保障机制,实现文化市场法规范性价值,保障文化市场主体权益,最终提升民族文化国际软实力,繁荣民族文化。
文化市场法采取由共同但有区别原则确立的“可持续型”折衷本位的法律价值取向,既符合中国文化资源十分丰富而且疆域辽阔、文化市场与文化产业发展水平在不同地区之间的差异显著的历史和现实状况,也体现法律公平性和实际可行性,还反映了文化表达的复杂性。具体说来,文化市场法的折衷本位价值取向有三方面内涵。首先,对于规制普通大众消费的文化商品经营行为的法律规范采取权利本位。这是文化产业发达国家及西方经济大国文化立法的普遍做法。历史证明,社会越发达,文明越进步,文化商品就成为人们日常精神必需品,因而市场交易的普通化文化商品更具有一般商品交易特性,所以文化市场交易主体享有一般商品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所有的文化市场主体权利平等,不因种族、经济、文化等特殊性而被剥夺权利主体的资格或主体权利被歧视。为此,文化市场法制重点保护文化主体的权益,同时规范性法律文件具体内容以授权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为主;文化市场法律关系权利主体只受法律规制,但同时允许文化表达形式原创者适用权利推定原则以保护其权益。其次,对于规制特定区域民族文化商品经营行为的法律规范采取义务本位。这是非洲国家及经济不发达国家法律以及国际民间文化保护公约的基本趋势。特定区域民族文化商品是源于本区域民族文化的表达形式,后者往往经过长期变迁,具有民族传承性、地域性、主体的群体性,因此,坚持文化市场法的义务本位有利于保护区域民族文化,保护文化表达形式原创者权益与特定群体权益。对国家而言,建立内国法的法律效力,利于保护国家文化安全,摆脱西方文化霸权,增加国际文化话语权与国际文化软实力;还可以通过内国法最大限度地制约现有国际版权秩序下的“搭便车”行为,从而真正实现民族文化的振兴。如我国的“功夫”文化产品、民间文学“花木兰”,因我国无相应法律制度而被美国无偿使用,而由文化表达创造者——中华民族为文化使用者买单。最后,对于规制进入公有领域的文化商品经营行为的法律规范采取社会本位。对于进入公共领域的文化产品,如公益性演出、政府采购的“送戏下乡”,由于它们的消费者被普及化而且得到社会认同,更重要的是这些产品具有实现国家“公共秩序”的价值,因此,坚持社会本位有利于促进文化成果的共享,实现文化本身价值的应然效果。在国际竞争中,通过内国法而适用世界贸易组织的文化例外规定,防止进入公有领域的民族文化被贩卖与盗窃,还可以依内国法阻止外来文化产品侵入公共文化领域,维护国家公共利益。如我国某些民间表演艺术在公开文化交流中,被外商无偿拍摄后制成碟片牟取暴利;西方文化在我国文化公有领域大行其道,削弱国人的民族文化力等,我国现行文化市场法价值取向不明是导致这些结果的重要因素。
(四)我国文化市场法价值取向实现主要途径是建立文化商品分级制度
文化市场法价值取向具体实现的最主要途径是建立文化商品分级制度。文化市场法的价值取向是一种法治理念,落实在文化市场法律关系中,是通过具象性媒介——文化市场中文化商品——形成的具体文化市场法律关系来实现的。为此,在法律上设计文化商品分级制度,实质就是对文化市场顺利健康发展建立了全程保护机制,把文化市场法价值取向具体化与明确化,提高了文化市场法规范价值的应然效应。同时,文化商品分级制度的确立,极大提高了文化市场法律关系主体对违法行为的预测性以及社会大众对守法效益的预期,增大违法成本而提升守法效益,从而更好地增强文化市场法的实然价值,实现文化市场法的效率,保障发展文化产业与繁荣文化的自觉,最终促进文化产业快速健康升级。国际上,在文化产业较为发达的国家如美国、加拿大、日本、法国等,均建立了严格的文化商品分级制度,它们的文化产业“官产学”发展模式得以有效实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将文化市场立法的价值取向落实在文化产品的科学分级上。可见,建立文化商品分级制度,实际是建立一种完善的文化市场法律制度。
在我国,文化产品尽管有成功的个别分级案例,但总体上没有建立完整的文化商品分级制度。可以说,我国文化产品分级制还没有正式全面启动,文化产品分级标准主观性突出、客观标准不足,过度注重宏观管理层面,如文化法规多数规定了文化产品内容认定的十条最低评价标准(11)。正因为文化商品分级制度的缺失,同一文化商品因为在不同的文化产品价值链连接点被分别归类为国家鼓励型、发展型、默许型、禁止型,文化产业主体无所适从甚至违法经营,文化市场执法对文化产品者可以进行自由裁量或选择性执法。由于文化商品分级制度的缺失而执法乏力,表面上繁荣了文化市场,促进了文化产业量的扩张,实质抑制了文化产品创新,结果阻碍了文化产业发展,最终危害了民族文化的繁荣。因此,依据文化市场法折衷价值取向,确立文化商品分级制度是文化产业转型升级的客观要求。
四、结语
中华文化博大精深,文化的经济功能日益受到国人的重视,改革开放特别是党的十六大以来,我国文化产业是“井喷”式发展,文化生产力得到了空前释放;文化“产业化”成为时尚,文化成为“金矿”的代名词。在国际上,随着经济实力的飙升,在国际文化市场上国人民族文化自信心的不足,是文化产业成为国民经济支柱性产业的主客观动因的必然。回顾国际文化产业大国与文化资源小国的文化产业强国发展历程,一个不容争辩的事实是,适合国情的文化市场法是制衡文化产业发展的关键因素。我国文化市场法律规范性文件庞大,但文化产业发展现状说明,这些法规对内不能长效地实现文化产业发展的自觉,对外不能够全面保护民族文化的权益。因此,要实现我国文化产业转型升级,反思文化市场法价值取向是文化法治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一大课题。
Reflection on Cultural Market Law’s Value Orientation about Chinese Cultural Industry Upgrading
Zheng Zhiwu
Abstract:Deepseated problems and conflicts arising from transformation and upgrading of chinese cultural Industry are mainly due to unknown cultural market law’s value orientation.Rightsbased theory,obligationbased theory and communitybased theory have their respective advantages and disadvantages.Chinese cultural market law approaches to the common but differentiated principle to establish compromise based theory,which forms a“sustainable model”Specific pointing value.The establishment of cultural goods classification system is the most important way to achieve in specific method cultural market law’s compromise based value.cultural market law’s compromise based theory is conducive to promot Chinese cultural industry for healthy and rapid transformation and upgrading,to achieve prosperity and selfconscious national culture.
Key words:cultural industry;market law;value orientation;compromise based theory
【注释】
(1)本文系笔者根据其2011年底在上海交通大学“国家文化产业创新与研究基地”论坛的演讲稿整理而成。
(2)盘剑等:《中国动漫产业发展报告》,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页。
(3)孙志军:《加快推动文化产业成为国民经济支柱性产业》,http://www.china.com.cn/policy/zhuanti/17jlzqh/2。
(4)张晓明:《2011年中国文化产业发展报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25页。
(5)[美]道格拉斯·C.诺斯:《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杭行译,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53页。
(6)根据文化部编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法规全书》(文化艺术出版社2008年版),以及立法变更统计。
(7)[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156页。
(8)[苏]马图佐夫:《发展中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苏维埃国家与法》1983年第1期,第21页。
(9)[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3页。
(10)“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是由1992年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确立。该公约总则从立法宗旨与任务方面指出该原则基本内涵是“要求所有国家根据其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的能力及其社会和经济条件,尽可能开展最广泛的合作,并参与有效和适当的国际应对行动”。该公约第三条:“原则1.各缔约方应当在公平的基础上,并根据它们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的能力,为人类当代和后代的利益保护气候系统。”
(11)十条最低评价标准归结如下:宪法原则,国家利益,民族利益,社会秩序,社会公德,黄色暴力,他人法益,未成年人,载体方式,法定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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