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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官的罪与罚

时间:2023-02-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检察官王忠华首先就李纪周收受赖昌星贿赂并为赖昌星谋利的事实讯问李纪周。李纪周没有辩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都认可。但两位辩护律师却没有因为李纪周认罪而改变试图为其做无罪辩护的初衷。他们抓住赖昌星行贿时双方语言表达的模糊隐晦,精心设计了一系列问题,试图给合议庭造成指控证据并不充分、事实并不确切的印象。

法庭辩论:贪官的罪与罚

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辩论漫长,有条不紊。

检察官王忠华首先就李纪周收受赖昌星贿赂并为赖昌星谋利的事实讯问李纪周。李纪周没有辩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都认可。指控开始似乎进行得很顺利。但两位辩护律师却没有因为李纪周认罪而改变试图为其做无罪辩护的初衷。他们抓住赖昌星行贿时双方语言表达的模糊隐晦,精心设计了一系列问题,试图给合议庭造成指控证据并不充分、事实并不确切的印象。

辩护人:“被告人,刚才公诉人问到了赖昌星给程辛联100万元人民币,赖昌星是否明确告诉你送给你?”

李纪周:“赖昌星没有明确说。是我理解不用还了。”

辩护人:“李茜是否亲口告诉你,收到赖昌星的50万美元。”

李纪周:“她没有同我说过。”

辩护人:“你见过汇票吗?”

李纪周:“没有。”

辩护人:“50万美元是借还是给?”

李纪周:“他当时没有说借也没有说给,是帮助李茜。”

律师的发问可谓巧妙、得体,李纪周心领神会,对答也不失精彩。可这一切尽在检察官预料之中,审查起诉阶段深入、细致、全面的工作,检察官们早已严阵以待,指控有板有眼,字字句句掷地有声:

“关于李纪周收受赖昌星贿赂1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程辛联的证言证明:1994年下半年的一天,李纪周说赖昌星要出钱给她做生意,让她与赖昌星联系。同年12月,经与赖昌星联系,她与刘某到北京市三元桥附近一饭店从赵建章处取走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并告诉了李纪周。李纪周后来告诉她这笔钱不用还了,她将该款用于偿还购房借款,并将余款中的一部分借给他人使用。

“2.证人赖某、赵某的证言证明:1994年底,由赵某在北京如意酒家将赖昌星委托转交的人民币100万元给了程辛联。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1994年底的一天下午,程辛联同她到西坝河附近一个酒店取走人民币100万元。

“4.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北京市中管投资顾问管理公司收据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广安门分理处现金送款单等书证证明:程辛联收到人民币100万元后,还购房借款50万元,存入刘某公司30万元。

“关于李纪周收受赖昌星贿赂50万美元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程辛联的证言证明:1997年下半年的一天,李纪周说赖昌星愿出钱帮助女儿做生意,让她跟赖昌星联系。她与赖昌星联系后,赖昌星汇给女儿50万美元,并将汇款底单传真给她,女儿也打电话告诉她收到了50万美元,她告诉了李纪周。后来,李纪周告诉她,给女儿的50万美元赖昌星不要了。

2.证人庄某、赖某的证言证明:听赖昌星说给过李纪周的女儿一笔美元。

3.检察机关出具的有关说明证明:程辛联按照李纪周的要求,通过电话催促女儿退回赖昌星给予的50万美元。

4.李纪周女儿的电话录音证明:1996年底,她收到了赖昌星所寄的50万美元。

“关于李纪周收受赖昌星贿赂3万元港币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程辛联的证言证明:有一天,李纪周去看望赖昌星,回来后交给她3万港币,说是赖昌星给的。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1997年上半年有一天,他开车送过李纪周去王府饭店;接李纪周时,赖昌星送李纪周上车,两人在后座停留了一会儿。”

检察官还出示了李纪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指出:“赖昌星先后向他提出为程辛联、女儿提供资金经商。他同意后,让程辛联与赖昌星联系。程辛联和女儿分别收到人民币100万元、美元50万元后,赖昌星告诉他,给的钱不要了,他告诉了程辛联。1997年上半年,他收受了赖昌星给予的港币3万元,交给了程辛联。他接受赖昌星的请托,要求海南省边防局将查扣的油轮交海关处理;批示广东省公安厅为远华公司办理香港大陆两地汽车牌证一副。”

面对这些证据,辩护人辩解道:“程辛联的证言与李纪周供述不一致,不可完全采信。”

公诉人从容答辩:“程辛联证言与李纪周供述之间只是在时间以及个别的表达上有出入,但在受贿、谋利的主要情节上,供、证是一致的,并不矛盾,是可信的。”

辩护人:“程辛联与赖昌星也很熟,100万未必与李纪周有关。”

公诉人:“证据表明,程辛联是随李纪周看望赖昌星时认识的赖昌星,赖昌星所认识的程辛联是李纪周夫人程辛联。李纪周和程辛联也都已经供认:没有李纪周的地位与身份,赖昌星不会给程辛联钱,钱是给李纪周的。”

辩护人:“李纪周女儿的电话录音收集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检察官:“李纪周女儿的电话录音是程辛联主动提交的,也是经过李纪周女儿同意的,且侦查人员当时在场,收集程序合法,其内容又能够与其他证据印证,内容真实可靠。”

辩护人:“在庄某的证言中有‘赖昌星告诉我,他给李纪周老婆介绍一个公司,借进一笔款子……这笔钱后来还了……这件事与陶某有关……’这表明:100万元是借的,且已经还了。”

公诉人:“这段话所反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是程辛联、陶某与赖昌星的另一笔70万元款项。我们认定李纪周收受赖昌星的100万元不是这笔款。”

辩护人:“公诉人宣读的张某证言中,没有涉及李纪周收受赖昌星贿赂的事实,故此证据不能证明李纪周收了赖昌星3万港币。”

公诉人:“证人张某虽然没有说明李纪周是否在车上收了赖昌星的钱,但他证实了赖昌星在王府饭店上车送李纪周的事实,这与李纪周供述收赖昌星3万港币时间、地点、方式等情节是一致的。从另一方面印证了李纪周收受赖昌星3万港币的事实。事实上,赖昌星在车后座是悄悄给李纪周钱,有意不让司机看见;乃至李纪周本人在车上都没看究竟是多少钱,拿得严严实实,直到进了自己家才看。李纪周不愿意、也不会让司机知道详情,毕竟不是什么好事。”

方工、王忠华等继续就李纪周干预查处“奥林匹克勇士号”走私油轮的事实进行举证:

“1.证人冯某(时任海南省边防局局长)的证言证明:1997年4月3日,海南省边防局在琼州海峡查扣了外籍油轮“奥林匹克勇士号”,李纪周给他打电话,让将油轮交海关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处罚决定书》证明:‘奥林匹克勇士号’油轮违法进口柴油3.2万余吨。”

李纪周辩解道:“‘奥林匹克勇士号’油轮不像起诉书所说的属于远华公司所有。”

公诉人反驳:“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李纪周系接受赖昌星的请托,要求海南省边防局将查扣的‘奥林匹克勇士号’外籍油轮交由海关罚款放行,无论该油轮是否属于远华公司所有,都是为赖昌星谋取了利益,都不影响所指控的犯罪成立。”

公诉人:“关于李纪周违法为赖昌星办理香港、大陆两用汽车牌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纪周在远华公司《关于申办香港、大陆两地车牌的报告》上的批示及证人刘某、李某(均为广东省公安厅干部)的证言证明:1997年9月2日,广东省公安厅按李纪周的批示,在申办手续不齐备的情况下,为远华公司办理香港大陆两地汽车牌证一副。

2.《广东省公安厅车辆及驾驶员驾车入出境批准通知书》证明:李纪周为远华公司办理的香港、大陆两地汽车牌证,香港牌号为BY668,广东牌号为广东0249507。”

李纪周:“远华公司办理的粤港两地车牌证手续齐全,应当给予办理,我没有利用职权为赖昌星谋取利益。”

公诉人反驳:“被告人接受赖昌星请托,批示下级公安机关为远华公司办理香港、大陆两地车牌证,即是为赖昌星谋取了利益,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辩护人辩解:“应该有行贿人赖昌星的证言或传其出庭作证,现有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律要求。”

公诉人:“行贿人赖昌星是厦门远华特大走私犯罪集团首犯,已畏罪逃往加拿大。众所周知,由于外交和国际司法协助方面的种种原因,至今还未能将其抓获归案,所以没能取得赖昌星的证言。但依据我国法律制度和国际惯例,不能因为某个证人缺席就停止对犯罪的追究。况且现有的证据从多个方面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李纪周收受赖昌星贿赂的犯罪事实。”

辩护人辩说:“起诉书指控李纪周收受赖昌星人民币100万元、美元50万元的证据,除被告人供述外,均为传来证据,认定李纪周受贿证据不足。”

公诉人反驳:“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证人证言、书证等,并非都是传来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李纪周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的供述相吻合,认定李纪周受贿证据确实、充分。”

法庭审理检察机关第二项指控——李纪周与李莎娜共同收受梁耀华300万港币贿赂时,李纪周矢口否认:“李莎娜打过电话来,就说了办保税仓的事,没说别的。我当晚去看李莎娜,李莎娜说,梁耀华答应给她300万港币,汤松新也说是的。我同李莎娜讲梁耀华的口碑不好,你要当心点。我说了之后看李莎娜还想要,就没再说什么——我不是默认,是不管了。”

公诉人:“梁耀华说不用还了,你是什么态度?”

李纪周:“没什么态度。”

这一套供述,显然与他原来在检察机关的供述相反。可谓形势突变。公诉人当庭宣读李纪周原来的供述,李纪周辩解道:“我谈的是现在的认识,我对自己犯罪的认识。”

关于为新英豪公司出面干预下级办案,李纪周也反复辩解自己当时不知情,不知道新英豪公司是走私,他们(李莎娜等)告诉他手续合法。

辩护人瞅准时机,趁热打铁,问道:“李莎娜在来京之前,是否同你说过梁耀华要给她钱的事?”

李纪周:“在这之前我没听说过。”

辩护人:“在李莎娜的房间,你是否与人商议过由你出面同梁耀华谈?”

李纪周:“没有商议过。只是汤松新讲梁耀华要给。”

辩护人:“在当时,你是否意识到300万与你有关系?”

李纪周:“我没有认识到钱是给我的。如果知道就不会是这样了。”

李纪周的翻供,并未出乎方工预料;若此时再追问下去,只会陷于纠缠。因此,律师询问完毕之后,方工示意同伴不再多争,立即申请传证人梁耀华出庭作证。

公诉人:“认识李纪周吗?”

梁耀华:“1993年中,找我捐钱时认识的。”

公诉人:“认识汤松新、李莎娜吗?”

梁耀华:“认识。是同一时间认识的。”

公诉人:“李纪周与李莎娜是什么关系?”

梁耀华:“听汤松新说是情妇关系。”

公诉人:“新英豪公司是什么时间成立的?找谁帮的忙?”

梁耀华:“1994年底成立的,找李纪周帮的忙。后来李纪周还以公安部名义向广州发过两封函。”

公诉人:“公司成立后,你们来过北京吗?”

梁耀华:“来过。”

公诉人:“干了什么?”

梁耀华:“李纪周找我要了300万港币。我找李纪周办保税仓。到北京后住在王府饭店。我去参观王府饭店的设施,后来汤松新在大堂找到我,说李纪周来了,找我。我问什么事,他说找我要300万。我说‘好啊’,就上李莎娜的房间去了。我一进门,李纪周说:‘梁耀华你拿300万,等公司赚了钱再还你。’我说没这个必要。他说:‘那你把钱给李莎娜。’”

公诉人:“保税仓谁帮的忙?”

梁耀华:“找李纪周帮的忙。李纪周又帮我们找了王乐毅。”

公诉人:“新英豪公司货物被扣过吗?”

梁耀华:“扣过。”

公诉人:“找过李纪周吗?”

梁耀华:“找了两三次。”

公诉人:“300万港币是给谁的?”

梁耀华:“当然是给李纪周啦,李莎娜没有资格。是李纪周让我把钱给李莎娜的。”

听到这儿,李纪周急了:“他说的不是事实,我从来没有向他要过钱。”

辩护人则努力找出证人的漏洞:“汤松新找到你之后,跟你一起上楼去了吗?”

梁耀华:“没有。”

辩护人:“汤松新告诉你李纪周为什么要300万没有?”

梁耀华:“没有。”

辩护人:“你有没有问?”

梁耀华:“没有。”

辩护人:“汤松新为什么回避?”

梁耀华:“不知道。”

证人的回答让辩护人放弃了仅存的一丝希望。公诉人继续举证:

“关于李纪周收受梁耀华贿赂港币300万元及干预查处走私汽车的事实,还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李莎娜的证言证明:1994年11月,她与梁耀华、汤松新等人到北京找李纪周谈设立保税仓一事。来北京前,汤松新告诉她,梁耀华可能会给她钱到香港买房。到北京后,汤松新又说,梁耀华可能表示要给她300万元港币。汤松新还说,他也准备让梁耀华给买房。李纪周来王府饭店1018房间看她时,汤松新告诉李纪周,梁耀华要给她300万港币在香港买房。李纪周说,梁耀华在广州的口碑不好,你们要小心他。后汤松新把梁耀华叫来,汤松新说了梁耀华答应出300万港币买房的事,李纪周说:‘梁耀华,你拿300万港币给李莎娜买房,你不能白给,莎娜不能白要,以后公司赚了钱再还你。’后她用梁耀华给的300万港币在香港买了房。

“2.证人梁耀华的证言证明:1994年11月21日,他和汤松新、李莎娜等人到北京,住王府饭店。在饭店大堂,汤松新告诉他,李纪周要300万港币。他到了李莎娜房间,李纪周对他说:‘梁耀华,你先拿300万港币给我,以后公司赚了钱再还你’,他说不必了。李纪周叫他把300万港币给李莎娜。

“3.被告人李纪周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供述证明:1994年11月21日,梁耀华、李莎娜到北京,住王府饭店。当晚他去看他们,在李莎娜房间,汤松新和李莎娜同他谈建保税仓和公司发展的事情,并说梁耀华答应李莎娜到公司后给她300万港币。汤松新还说,这是其向梁耀华的建议。他对李莎娜说:‘梁耀华口碑不好,你要小心。’但他看李莎娜想要,就没说什么。过一会儿,汤松新把梁耀华叫来,汤松新提到梁耀华要给李莎娜300万港币,他说梁耀华不能白给,李莎娜不能白要,今后李莎娜在公司赚了钱,要还给梁耀华。梁耀华说不必了。

“4.中国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关于新英豪公司情况介绍,公安部给广州市人民政府、广州海关、广州市公安、广州市工商等部门的函件,李纪周的有关批示及新英豪公司营业执照,新英豪公司与中国道路交通安全协会的协议书证明:李纪周为新英豪公司注册成立并挂靠于中国道路交通安全协会提供了帮助。

“5.证人梁耀华的证言证明:1994年,他通过李纪周的帮助,注册成立了挂靠于中国道路交通安全协会的新英豪公司。1995年1月4日、3月23日、10月23日、1996年3月6日,新英豪公司的3艘货船和7个货柜分别被蛇口公安分局、黄埔公安分局查扣。他通过李莎娜找李纪周帮忙,李纪周出面进行干预,船、货均放行。

“6.证人李莎娜的证言证明:梁耀华为了找一个大的靠山发展业务,通过李纪周将新英豪公司挂靠在公安部下属的交通协会。为了利用她,梁耀华将她拉入新英豪公司,公司遇到走私货被扣的事就让她给李纪周打电话疏通关系。新英豪公司分别在1995年1月4日、3月23日、10月23日、1996年3月6日因涉嫌走私被深圳蛇口公安分局、广州黄埔公安分局扣过货。梁耀华让她给李纪周打电话,请李纪周给深圳市公安局负责人、广州市公安局负责人打电话,协调关系救货。

“7.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1995年3月23日、10月23日,新英豪公司的两船货先后被深圳市蛇口公安分局查扣。梁耀华让她和李莎娜等人到北京找李纪周,让李纪周出面干预。在李纪周的干预下,被扣的船、货被放行或发还。

“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1995年3月23日、10月23日,新英豪公司两艘走私货船被扣。李莎娜到北京找李纪周,李纪周遂派她到深圳找蛇口公安分局协调,给深圳方面施加压力。

“9.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1995年1月4日、10月23日,新英豪公司的两艘走私货船被蛇口公安分局查扣后,李纪周找到深圳市公安局局长,指责蛇口公安分局违反规定缉私。在李纪周的干预下,他们对已扣的船、货予以放行或发还。

“10.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1995年3月23日,新英豪公司走私私货船被扣,李纪周给他打电话进行干预。他说分局的鉴定结论是构成走私,李纪周坚持是否构成走私应由海关定性。

“1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1995年1月4日,新英豪公司走私货船被扣,深圳市公安局主要负责人给他打电话说李纪周过问此事,指责他们在公海上扣船。经调查,负责人告诉李纪周不是在公海上扣船,李纪周很恼火。在李纪周的干预下,蛇口公安分局将船放行。3月23日和10月23日,新英豪公司走私货船被扣,孙某和何某分别接到电话说李纪周过问此事,并让放行。在李纪周的干预下,他们将货船放行。

“1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1996年3月6日,新英豪公司用汽车走私入境的7个货柜被黄埔分局查扣。李纪周给他打电话,要求放行。他们经研究,将货放行。

“13.海关总署(署法[1999]652号)文件证明:1995年1月4日新英豪公司‘粤海333号’船被蛇口公安分局查扣时,随船舱单与所载货物不符,有重大走私嫌疑。

“14.深圳市蛇口公安分局出具的《走私汽车一案的综合材料》证明:1995年3月23日下午,市边防分局蛇口姑婆角水上检查站缉私艇在赤湾海面上截获涉嫌走私的‘粤海335号’货船,该货船装载全新整车49辆(拆除了发动机),旧车整车1辆,旧车壳后半部分3个,前半部分1个,以及少量的旧车门,货主为新英豪公司。该公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非法进口汽车,构成走私。

“15.深圳市蛇口公安分局出具的《关于广州新英豪有限公司(1995.10.23)走私汽车一案的处理意见》证明:1995年10月23日晚,深圳市公安局蛇口水上派出所在蛇口海面查扣涉嫌走私的‘英豪一号’货船。该货船运载5个货柜,内装汽车车身18个,汽车发动机63台和汽车配件1批,其中有4台整车被拆成车身和发动机。该公司上述行为构成走私。

“16.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证书证明:该局受广州市黄埔公安分局委托,经对1996年3月6日查获的新英豪公司7个货柜的汽车配件进行检验,这批配件可构成30台汽车车体总成。

“17.新英豪公司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新英豪公司1996年3月6日报关单上所写的货名为旧车门、旧胶灯壳等旧汽车配件,与实际进关的货物明显不符。

“18.广州海关穗关察[1999]210号文件证明:新英豪公司1995年‘3.23’案件涉及的50辆汽车总价值为人民币21258302元,应缴税款为人民币13951658元;1995年‘10.23’案件涉及的4辆汽车总价值为人民币2220699元,应缴税款为人民币1445521元;1996年‘3.6’案件涉及的30辆汽车总价值为人民币10515125元,应缴税款为人民币6335021元。

“19.李纪周在侦查阶段的亲笔供词和庭审中供述证明:梁耀华的货船曾3次涉嫌走私被深圳市蛇口公安分局查扣,梁耀华通过李莎娜找他,说货物手续齐全、合法,公安机关违规查扣,他就相信了。由于他利用职权干预,最终导致梁耀华走私得逞。”

辩护人:“李纪周没有与李莎娜共同收受梁耀华贿赂的故意。检察机关指控李纪周与李莎娜共同收受梁耀华贿赂证据不足。”

公诉人:“李纪周在客观上对李莎娜取得300万元港币起了决定作用。虽然事先共谋不明显,但事中形成了共同收受贿赂的故意。取得300万元,李纪周、李莎娜缺一不可。”

辩护人辩说:“李纪周依照职权过问新英豪公司货船被查扣一事,不是干预下级公安机关办案,且处理结果与李纪周过问无关。”

公诉人:“李纪周在有关公安机关告知新英豪公司涉嫌走私后,仍听信新英豪公司人员所谓公安机关违规查扣的说法,要求将查扣的车船放行或将货物发还,其行为应属滥用职权干预下级公安机关依法办案,并造成新英豪公司涉嫌走私未被依法查处的结果,李纪周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

辩护人:“证人梁耀华在讯问、发问过程中,前后矛盾,且有明显说谎的地方,对证人梁耀华的证言应不予采信。”

公诉人:“梁耀华的当庭证词,虽然个别字句不同,但与他以前的证言实质一致。字句不完全相同是难免的,不等于矛盾。建议法庭采信。”

对于郑某的证言,辩护人认为:“郑某是举报人,与梁耀华有利害关系,因此证言有很大的倾向性,不符合事实,提请法庭不采纳。”

公诉人:“第一,郑某与李纪周没有利害关系,我们认定李纪周受贿罪,不仅仅靠郑某的证言。第二,郑某的证言与我们已出示或将出示的证言能一致地反映李纪周为梁耀华谋利的事实,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没有根据。”

关于起诉书第三项指控李纪周收受周某贿赂1万美元的事实,王忠华举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1996年五六月,他到北京找李纪周帮其在公安系统推销激光瞄准器,李纪周让公安部装备财务局派人与他商谈此事。七八月的一天晚上,他到李纪周家中将1万美元交给李夫人,这1万美元是给李纪周的,因为李纪周曾帮其办理过推销激光瞄准器等事。

“2.证人程辛联的证言证明:1996年的一天晚上,周某到她家,给了她一个信封。周某走后,她和李纪周打开信封,内有1万美元。

“3.公安部装备财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据有关人员回忆,1996年广东省某公司经人介绍来推销过激光瞄准器,具体的时间和人记不清了。

“4.被告人李纪周在侦查阶段及刚才的法庭调查中承认:1996年上半年,周某到北京找他,请他向公安部推荐激光瞄准器,他让公安部装备财务局的人进行检验。同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周某到他家交给程辛联一个信封。周某走后,他和程辛联打开信封数过,是1万美元。”

李纪周和辩护人提出,程辛联曾帮助周某在北京购买土地,周某的1万美元是送给程辛联的,与李纪周帮助周民兴推销激光瞄准器无关。

公诉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他让李纪周帮助在公安系统推销激光瞄准器后,到李纪周家中交给程辛联1万美元,钱是给李纪周的。”

铁证如山,辩解无力。

李纪周及其辩护人转而在量刑情节上争取。

李纪周:“我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羁押,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全部受贿犯罪事实,并表示积极退赃,应属投案自首。”

辩护人:“李纪周写信让程辛联向司法机关交代问题的同时,已决心坦白自己的全部受贿事实,应视为有自首情节。”

公诉人:“李纪周是在有关涉案人员已经供述,有关部门调查取证后,才逐步交代其受贿事实的,不属于自动投案,也不是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故其行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自首要件,自首不能成立。”

李纪周:“在侦查期间,我曾提供多人重大经济犯罪线索,经司法机关侦查破获了有关案件,有的已经查证属实,应属重大立功,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公诉人:“李纪周曾向侦查机关提出国家工作人员王某某、赵某某和商人杨某某关系不正常,并称程辛联可能知情。经侦查机关讯问程辛联,程辛联提供了重要线索,使司法机关得以侦破上述三人重大经济犯罪案件,李纪周的行为为破获上述案件起到一定作用,但不构成立功。李纪周的其他揭发检举,有的因线索不具体或涉及的当事人未能到案等原因,无法查证;有的在其揭发前,司法机关已经掌握;有的经查不实。”

辩护人:“起诉书指控李纪周犯受贿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不当,应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的补充规定》。”

公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构成受贿罪‘情节特别严重’规定的数额标准高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规定的相应数额标准,起诉书指控李纪周受贿的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生效前,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漫长的法庭质证与辩论渐渐接近尾声,起诉书指控的各项犯罪事实愈发清晰、明朗。

最后,方工发表公诉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在今天审理被告人李纪周受贿一案的法庭上,我们以国家公诉人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在此前进行的法庭调查中,我们围绕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宣读并出示了大量依法收集的证人证言及各种书证,其中包括行贿人、请托人、赃款使用人、李纪周为他人谋利的当事人等证人。这些证据对李纪周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的各个环节均作出证明。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排除其他可能性。我们还讯问了被告人李纪周。李纪周对起诉书指控他的犯罪行为也供认不讳。

“所以我们认为,法庭调查已充分证实我院起诉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此基础上,我们对案件的性质、情节发表以下意见:

“一、李纪周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明文规定了受贿罪的罪状: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这个规定明确了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被告人李纪周收受赖昌星一次100万人民币、一次50万美元、一次3万港币;收受周民兴1万美元,与李莎娜共同收受梁耀华300万港币;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为这几个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所规定的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李纪周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身份。李纪周当时任公安部部长助理、副部长及全国打击走私领导小组副组长,是国家工作人员。

“其次,李纪周实施了受贿的客观行为。李纪周为梁耀华、赖昌星等人请托事项,利用职权作批示、通电话、托人帮忙等,帮助他们成立公司、建立保税仓、办理两地车牌乃至干预公安部门对涉嫌走私案件的查处等等。而在此之前或在此之后,他都收取了对方给予的财物。这种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还有,李纪周具有受贿罪的主观故意。李纪周对自己收取他人财物、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会造成破坏公务活动廉洁性的危害后果应当明知,事实上也是明知的,并且他的行为也充分说明他是抱着积极的态度和希望的主观心理,因此,他具备了受贿的主观方面要件。

“二、李纪周的受贿罪行情节特别严重

“我院起诉书对李纪周所犯罪行已作了明确的表述,法庭调查已详尽证实了起诉书的指控。我们要强调指出的是,李纪周所犯罪行,情节特别严重。

“第一,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数额越大,对社会的危害、对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的破坏、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侵犯就越严重,所以我国刑法明确把犯罪数额与这类犯罪的量刑紧密联系,规定在一起。李纪周受贿数额高达840多万元人民币。其中收受赖昌星的一笔贿赂就达5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达410万元。与情妇李莎娜共同收受梁耀华的一次贿赂就达300万港币,折合人民币320余万元。这样大量收受贿赂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大。

“第二,李纪周大肆滥用职权,积极为行贿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后果特别严重。赖昌星、梁耀华都因有涉嫌走私的货船被公安机关查扣,而直接或间接要求李纪周帮助。李纪周置职务和职责于不顾,对他们有求必应,三番五次按照他们意愿,打电话、派人或直接批示,态度强硬地帮助行贿人达到目的,甚至为他们对付办案的公安机关而出谋划策更有甚者,当下级机关向他报告所查扣的货物确有走私嫌疑时,他竟置若罔闻,仍粗暴地进行干预,最终造成涉嫌走私的案件难以继续查处。李纪周所干预的涉嫌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货船,物品价值总计达人民币9300多万元,数额极大。他的这些行为引起办案机关公安干警的极大不满。蛇口公安分局局长就曾气愤地表示:‘李纪周身为全国打击走私领导小组副组长,却一再阻挠公安和海关缉私、替走私分子说话,什么副部长!’

“第三,长时间、多次收受贿赂。李纪周当时任公安部部长助理、副部长兼任全国打击走私犯罪领导小组副组长,是国家要害部门的高级领导干部。但是他丧失原则,与走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赖昌星和重大走私犯罪主犯梁耀华等人沆瀣一气。在1994年至1997年长达近三年的时间中,多次接受他们的钱物,多次利用职权为他们谋取利益,大搞权钱交易。李纪周集国家党政机关干部、司法机关干部和省部级领导干部身份于一身,而长时间、多次收受贿赂的行为,助长了犯罪分子气焰,严重败坏了党和政府的声誉,影响特别恶劣。

“李纪周之所以触犯刑法,不注意个人品德修养和思想改造是根本。李纪周面对女色、金钱的诱惑,私欲膨胀,置党和国家、人民的利益于不顾,成为社会的蛀虫。1992年李纪周在广州挂职期间,与干警李莎娜发展成为情人关系;1993年回公安部担任部领导职务,面对党和国家的信任,仍不思检点,利用手中的权力开始为情妇、妻子、孩子大量敛财。一个公安部副部长与远华走私集团的首犯称兄道弟,甚至站在与公安队伍对立的立场上,干预办案,为行贿者、走私者出谋划策,鼓励他们状告下级公安机关干警。李纪周为了个人利益,不顾人格和尊严,同时也丧失了党性,丧失了原则。

“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党和国家多年来没有间断过严肃党纪国法,惩腐肃贪。但李纪周对政府决策和人民呼声充耳不闻,对党纪国法视而不见,把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变为为自己谋利的工具,给我们党和政府形象抹黑,给党和政府威信造成恶劣影响。无论是主观恶性,还是客观危害结果都是极其严重的。”

稍稍停顿,方工继续陈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国家正在改革开放,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大力发展生产力,必须有一个全国人民同心同德为振兴民族、建设国家努力奋斗的良好环境。然而公务人员中少数腐败分子滥用职权,为满足一己私欲,为所欲为,置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于不顾,渎职弄权,大搞权钱交易,伤害了人民群众的感情,破坏了党风、民风、社会风气,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特别是司法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腐败、高级干部的腐败,更是危害严重,恶果明显。李纪周的行为正是这样。他是司法腐败中很典型的例子。如果任由这种犯罪蔓延滋长,我们党将丧失人民群众的信任,我们的国家政权将受到严重腐蚀,社会主义改革开放事业会被葬送,亡党亡国的悲剧必定难以避免。

“这种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受贿行为,为国情所不容,为民心所不容,为国法所不容。无论什么人,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无论职务多高,功劳多大,只要触犯了法律,就要受到法律追究,承担法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国法的尊严,才能警戒人们遵守法律。正因为如此,我们依法将李纪周受贿案提起公诉,提交法庭进行审判。

“综上,李纪周多次收受大量贿赂,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特别严重,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利益,对这样的行为必须依法严厉惩处。

“为了有助于公正地审理此案,我们也提请法庭注意被告人李纪周在检察机关侦查本案中,侦查后期、审查起诉期间及今天的法庭审理中,有较好的认罪态度。”

“以上是我们的公诉意见,请法庭采纳,作出公正判决。”

这份公诉词非常精彩,有理有据,从法律的层面剖析了李纪周的犯罪性质、危害,又对李纪周的认罪态度给予了肯定,充分体现了依法办事。

对于公诉人的指控,李纪周先是表态认罪伏法,同时为自己辩解:

“首先,起诉书的指控我都认罪,我不反悔。但起诉书个别地方的表述不准确。一、梁耀华给李莎娜300万港币,我确实没有出面,也从来没有同李莎娜商量过,李莎娜也没让我出面。钱不是我给,也不是给我,是他们告诉我梁耀华要给。二、我过问新英豪公司的事,因为它是公安部下属协会的公司,我分管协会。我过问并没有让他们放货,过问是正当履行职责。我过问‘海南奥林匹克勇士号’是正确的,造成的后果与我无关……我相信李莎娜说的是真话,偏听偏信……三、我认为我个人是自首……四、立功的事,我认为我是重大立功。”

也许是想把“好态度”继续保持下去以利于求得稍好的结果,李纪周的辩解虽十分坚决却并不激烈。然而,辩护人的辩护仍异常尖锐:“虽然李纪周自己认罪,但辩护人是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辩护。通过法庭调查,起诉书存在三个问题: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适用法律不当;三、李纪周具有自首情节和重大立功表现。”

这一番唇枪舌剑,使庭审进入一个又一个高潮。法庭旁听席上的人们屏息而听。

公诉人几轮答辩之后,辩护律师放弃了无罪辩护,退而为李纪周争取轻判。他们提出,李纪周的立功情况尚待查实,认罪态度也一直很好,这些都应该纳入量刑的考虑,判决要充分考虑社会效果。

法庭进入了被告人最后陈述阶段。

开始几分钟,李纪周显得有些紧张,这位惯经大场面的人物,如今第一次作为被告人站在庄严的法庭上,这样的发言对他也是绝无仅有的。不过毕竟是见过大阵势的人,很快,他就稳定了情绪。

“今天法庭公开审理是客观、公正、依法的。我真心实意认罪伏法。由于过去放松学习而犯罪。我对自己的犯罪很痛恨……法庭怎样判我都不过分……无论如何我都是罪有应得……”

李纪周声泪俱下:

“感谢检察官对我的批评、教育……我经过深刻反思,认识到自己犯罪的原因是:一是长期放松学习和思想改造;二是过多地和商人、老板搅在一起,特别是同后来被证明是不法商人的人搅在一起;三是没有管好自己的亲属……四是为情所困,因情害己……我出身于革命家庭,有一个很好的过去……父母对我要求都很严格,自己也曾努力上进。曾经在审判‘林彪江青反党集团’案件中出色完成任务,边疆地区叛乱时我也曾在暴风雨中身披雨衣、拄着木棍、肩扛冲锋枪、身先士卒……我的荣誉都是党和国家给我的,没有党和人民我李纪周什么都不是……但是我后来却走上了犯罪的道路……整天在台上给别人讲廉政,在台下自己收受巨额贿赂……我对不起党,对不起国家,对不起人民……我父亲母亲都是走过长征的老红军、老革命,是艰苦朴素的楷模,是共和国的功臣,而我,却是腐败的典型,是人民的罪人……我对不起九泉之下的父亲,对不起年迈的母亲……党的反腐败政策是非常英明的。我是一个罪人,我不够党员资格,但我仍热爱党,仍希望为国家做点事,做一个反面教材。我向党、向国家、向人民认罪,恳请法庭给我一个机会。”

这一番剖白,不管是否全都发自内心,听到的人很难不为之感到震撼。

审判长宣布休庭时,夜幕也已完全落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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