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是我国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具体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旗)、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大。
一、地方各级人大代表
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大行使地方国家权力,都是通过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来实现的。
(一)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产生
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均由选举单位或选民通过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的方式民主选举产生。
(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履职
地方各级人大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大的各项职权,参与行使地方国家权力。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的职权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属于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每届任期五年。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的法定职权包括:(1)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2)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3)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4)选举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5)选举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6)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7)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8)听取和审查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9)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10)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大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11)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12)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有权罢免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13)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14)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15)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16)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此外,根据法律的规定,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设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的职权包括:(1)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2)领导或者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3)召集本级人大会议;(4)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5)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6)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大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7)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8)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9)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备案;(10)根据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11)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12)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13)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大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14)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等。
五、乡镇人大
根据宪法法律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大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具体职权包括:(1)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2)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3)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4)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5)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6)选举本级人大主席、副主席;(7)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8)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9)撤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10)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11)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12)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13)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大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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