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特定问题调查报告的含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为查证某个重大问题而依照程序组织的调查委员会在调查工作结束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书面材料。
(二)特定问题调查报告的特点
1.法定性
特定问题调查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职权。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地方政府组织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这说明,特定问题的调查不同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一般调查,而是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活动。所谓“特定问题”,是指某项特殊事件或特别重大的问题,如重大的违法违宪事件,国家机关负责人严重失职、渎职行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重违法的重大典型案件,影响范围大的人民群众反映特别强烈的重大问题,代表提出的罢免案等。
2.程序性
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有着严格的提议和决定的程序。根据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地方组织法的规定,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②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1/10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③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或者1/10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④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主任会议或者1/5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法律之所以对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程序作出这样严格的规定,主要是因为,一是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是为了对某个重大问题进行调查。比如说,有关廉政建设、惩治腐败方面的重大问题,在罢免案中提出的重大问题,等等。二是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一种重大的举动,这种调查委员会不同于一般的视察和调查,它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法定的监督形式,需要特别慎重。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工作结束以后,应当向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的报告。根据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这是因为,调查委员会是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为弄清某个特定问题而专门设立的临时工作机构,是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服务的机构,自身无决定权。因此,调查委员会在调查工作结束时,必须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听取报告后,一般应进行审议,审议后认为需要作出相应决议的,可以作出相应决议,如认为不需要作出决议的,则可以不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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