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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结算争议解决案例

时间:2023-02-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A公司到法院起诉B公司,要求按合同支付结算款。最终法院认定应按备案合同约定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发包人未在收到结算资料后28天内提出意见,仅产生从第29天起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这一法律后果,不产生默认承包人报送结算资料的法律后果。

【案例4.1】2003年3月10日,A公司依照约定进入B公司的××大厦综合楼工程工地进行施工。同年9月10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B公司将其建设的××大厦综合楼项目的土建、安装、设备及装饰、装修和配套设施等工程发包给A公司;合同价款:承包总价以结算为准,由乙方包工包料。价款计算以设计施工图纸加变更作为依据。土建工程执行99定额,安装工程执行2001定额,按相关配套文件进行取费。工程所用材料合同约定需要做差价的以当期造价信息价为准;造价信息价没有的,甲乙双方协商议价。

2004年4月5日,当地建设监察大队对未经招标的××大厦综合楼工程进行了处罚,B公司即在当地招投标办公室补办了工程报建手续,并办理了施工合同备案手续。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A公司到法院起诉B公司,要求按合同支付结算款。经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9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2004年4月5日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存在差异,在2004年4月5日备案合同中,增加了一条为:双方按合同约定结算方式结算后,按工程总结算价优惠8个点作为A公司让利。最终法院认定应按备案合同约定结算方式进行结算。

【案例评析】由于各种原因,发承包双方之间可能实际签订了数个内容不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此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案例4.2】某县人民政府与B公司签订《某县政府大院开发及新区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由B公司受委托代建某县档案馆工程。2004年3月10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包某县档案馆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基础、主体、屋面、砌筑、塑钢窗、抹灰楼地面、水电安装等),合同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424万元,工程项目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范围为:按施工图、变更通知书、签证单进行调整,调整范围不得超过B公司与某县政府结算价格,最终价格以某县政府审定认可的造价为基础。2005 年8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后,B公司于2005年9月23日收到A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书,结算书反映工程总造价为570万元,B公司未予以答复,也未支付工程款。2006年3月20日,A公司起诉B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270万元(B公司已支付工程进度款3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

A公司主张,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369号)第16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第33.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双方竣工结算价应以A公司报送的570万元为准。

B公司提出两点抗辩意见:一、合同约定“调整范围不得超过B公司与某县政府结算价格,最终价格以某县政府审定认可的造价为基础”。因直至A公司起诉时,县政府尚未审定工程结算价格,故B公司客观上不具备核实竣工验收的条件。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未在收到结算资料后28天内提出意见,仅产生从第29天起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这一法律后果,不产生默认承包人报送结算资料的法律后果。2006年8月8日,B公司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就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款项进行司法鉴定。在移送鉴定中,B公司对鉴定事项范围提出异议,且未在通知要求的时间内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法院将鉴定案件退回。

最终法院不支持A公司和B公司第一项主张,支持B公司第二项主张,但因B公司未及时缴纳鉴定费用,导致未进行司法鉴定,产生的不利后果由B公司承担,所以法院参考A公司向B公司报送的结算价格570万元作出判决,并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案例评析】本案涉及工程价款结算争议诉讼中几个常见问题和常识问题:

(1)关于双方是否已经结算

与正常情况下结算办理并形成双方认可的结算书、支付资料不同,在争议发展到通过诉讼解决时,是否已经办理结算往往成为复杂问题,结算结果的表现形式可以是结算书,也可以是协议书、会议纪要、承诺书等书面文件,甚至是付款行为和默认行为。

本案当事人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_1999_0201),其中第33.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在发包人未在28天内提出结算审核意见的情况下,并不能产生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和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才能在发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结算审核意见的情况下,产生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的法律后果。

值得注意的是,新颁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_2013_0201)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_1999_0201)不同,其中第14.2条第(2)款规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如双方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_2013_0201),且未在专用条款、补充协议中作出其他约定,则在发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结算审核意见的情况下,将产生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的法律后果。所以,发承包双方在合同签订前,应对合同的关键条款进行全面审查并掌握相关条款的法律意义。

(2)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台规章、规范性文件在诉讼中的适用

法院在审理工程价款结算争议过程中,可以参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但在合同作出与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同的约定时,则应以合同约定为依据进行判决。

(3)关于结算办理程序

同本案例一样,实践中,发包方与承包方可能约定结算价款需以发包方与业主或其他第三方之间的结算结果或审计审定结果为准。在这种情况下,应在专用条款中对结算办理程序进行切合实际的约定,避免通用条款约定的发生效力,产生争议和违约责任。

(4)关于拖欠工程款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实践中,在发生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一般金额较大、时间较长,承包人的经济损失往往大大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所以应注意在专用条款中作出可以客观反映因欠付工程款导致承包人损失的违约责任约定。

(5)关于举证责任的划分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除另有规定外,在工程结算争议诉讼中,当事人应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对方已提供了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的情况下,对对方主张不予认可的,应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在本案中,承包人向法院提交了证据,证明结算价款应为570万元,法院对证据予以认可,发包人应该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在本案中,发包人虽申请司法鉴定,但因未缴纳鉴定费,导致证据不能形成,对其不认可承包人提出的工程价款金额的主张无证据予以支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参照承包人提出的570万元进行判决。

【案例4.3】某公路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结算争议诉讼案,承包人申请对合同及清单中未涉及的临时施工便道、预制梁厂等共计十余项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措施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鉴定机构向各当事人出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认为施工便道、预制梁厂等三项措施项目,根据合同和清单,不应计量计价。承包人提出异议,认为是否计量计价属法律问题,属法院判断范围,非工程造价专门性问题,坚持要求对施工便道等三项措施项目的客观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最终法院采纳了承包人的观点。

【案例评析】造价鉴定往往不能将施工合同法律问题和计量、计价技术问题完全分离,在出具正式鉴定报告前,发现造价鉴定结论对自身不利的情况下,应视情况考虑是否争取将部分法律问题交由法院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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