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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行政强制措施

时间:2023-02-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三)消防行政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因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当依法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应当制作《消防监督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消防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主要有临时查封等。

一、实施消防行政强制措施基本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以下基本要求:

(一)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二)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消防行政强制措施。

(三)消防行政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不得委托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之外的任何单位实施。

(四)消防行政强制实施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备公安消防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五)行政强制措施的基本程序要求。

1.一般情况下,按照以下程序和要求实施:

(1)实施前须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4)通知当事人到场;

(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7)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检查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制作检查笔录,不再制作现场笔录;

(8)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2.紧急情况,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当场实施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二、强制传唤

(一)适用条件

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人,可以强制传唤。

(二)实施程序

1.实施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强制传唤的,应当在返回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2.由两名以上具有消防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

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4.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强制传唤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5.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实施强制传唤的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6.当场告知或实施强制传唤后立即将强制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当事人家属。

(三)其他要求

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三、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一)适用条件

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可以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与重大火灾隐患无关的部位或者场所不得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的,不重复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

(二)实施程序

1.实施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的,应当在实施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作出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

2.由两名以上具有消防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

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4.当场告知当事人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并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5.在被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的单位或者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决定,并在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及其有关设施、设备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6.制作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应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三)其他要求

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的决定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四、查封

(一)适用条件

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保障消防安全的国家和本市标准的设备、设施、器材,可以查封。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设备、设施、器材不得查封;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重复查封。

(二)实施程序

1.实施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查封的,应当在实施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作出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认为不宜查封的,应当立即解除。

2.由两名以上具有消防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

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4.当场告知当事人查封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并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5.在被查封的单位或者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查封决定,并在不符合保障消防安全的国家和本市标准的设备、设施、器材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停止使用。

6.制作查封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现场笔录应由当事人和实施查封的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实施查封的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三)其他要求

1.查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查封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

对违法事实清楚,应当在查封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处理。

2.对查封的物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因查封发生的保管费用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

五、扣押

(一)适用条件

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保障消防安全的国家和本市标准的设备、设施、器材,可以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设备、设施、器材不得查封。

(二)实施程序

1.实施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扣押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认为不宜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

2.由两名以上具有消防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

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4.当场告知当事人扣押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并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5.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由当事人和实施扣押的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实施扣押的民警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6.制作并当场交付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分别保存。

(三)其他要求

1.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扣押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

对违法事实清楚,应当在扣押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处理。

2.对扣押的物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因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

六、临时查封

(一)适用条件

对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临时查封。与火灾隐患无关的部位或者场所不得查封;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重复查封。

(二)临时查封程序流程

见下页图。

(三)采取临时查封的情形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

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公共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取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四)临时查封的范围

查封限于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当事人的场所、设施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五)临时查封的实施主体

临时查封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六)临时查封的实施程序

一般情况下,临时查封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实施。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报告。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当依法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应当制作《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进行取证,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报告。

研究及批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及时组织集体研究;决定临时查封的,应当研究确定查封危险部位或者场所范围、期限和实施方法。

制作临时查封决定书。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分别保存。

实施。临时查封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实施:

(1)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

(2)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临时查封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3)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4)按照研究确定的查封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的范围、期限和实施方法,实施临时查封。实施方法通常是在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及其有关设施、设备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5)对实施临时查封情况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消防监督人员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消防监督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

情况紧急、不当场查封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在口头报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当场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实施临时查封,实施的要求同上。检查时当场实施临时查封的措施,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中记录实施临时查封的情况,不再制作现场笔录。并在临时查封后二十四小时内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制作、送到临时查封决定书。经集体研究认为不应当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七)临时查封的期限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临时查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消除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再次依法予以临时查封。

(八)临时查封期间的管理

实施临时查封后,当事人请求进入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整改火灾隐患的,应当允许。但不得在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九)临时查封的解除

1.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主动解除临时查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临时查封决定:

(1)当事人没有依法应当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违法行为;

(2)查封的场所、部位与违法行为无关;

(3)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

(4)查封期限已经届满;

(5)被临时查封的危险部位和场所的火灾隐患已经消除的;

(6)其他不再需要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情形。

2.当事人申请解除临时查封。火灾隐患消除后,当事人应当向作出临时查封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解除临时查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制作《同意/不同意解除临时查封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对检查确认火灾隐患已全部消除的应当作出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

(十)制作临时查封文书的注意事项

1.《临时查封决定书》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时使用的文书。应当在“发现你单位(场所)存在下列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将严重威胁公共安全”后,逐项列举存在的火灾隐患及不符合的法规、标准名称及其条、款、项。“查封部位、场所的范围”后横线处填写临时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的具体名称、详细位置和范围等情况。“查封期限”后横线处填写实施临时查封时查封的起止时间。

2.《同意/不同意解除临时查封决定书》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当事人解除临时查封的申请,进行检查后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决定时所使用的文书。应当在“检查情况如下”后针对《临时查封决定书》中载明的火灾隐患逐项填写检查情况。

3.《现场笔录》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临时查封时,记录现场实施情况的文书。

(1)该文书名称中的横线处填写“现场”字样。“检查或者辨认对象”无需填写。“当事人/辨认人基本情况”填写临时查封当事人情况。“见证人基本情况”只适用于被检查人或者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形。被检查人或者当事人在场的,不需要见证人,“见证人基本情况”后面的横线处填写“无”,并由被检查人或者当事人、办案人员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或者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见证人基本情况”后面的横线处填写见证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并由见证人、办案人员在笔录末尾签名。

(2)“事由和目的”后面的横线处根据具体情况填写,现场笔录中可填写“记录临时查封现场情况,固定消防违法证据”。“过程和结果”,写明现场概况、执法人员在现场开展工作的情况、现场人员情况,记录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的情况。

(十一)建档

临时查封卷归档内容及装订顺序如下:

卷内文件目录;

临时查封决定书及审批表;

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询问笔录、火灾隐患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

临时查封集体讨论意见;

现场笔录;

临时查封现场照片和录像;

解除临时查封的申请;

解除临时查封前消防监督检查记录;

同意/不同意解除临时查封决定书及审批表;

送达回证;

其他有关材料;

备考表。

(十二)消防监督管理系统应用

实施临时查封,应当按照“网上录入、网上流转、网上审批”的要求,在消防监督管理系统中形成法律文书。

1.录入前期文书

检查发现火灾隐患需要实施临时查封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和《责令立即整改通知书》或《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并在消防监督管理系统中录入。

2.集体研究记录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主责承办人、协办人应当将参加人员的发言如实、完整地填写《集体研究记录》,并录入消防监督管理系统。

3.行政审批

经集体讨论同意后,在消防监督管理系统中制作《临时查封决定书》,连同《审批表》送请审核、审批。审批流程设定的审核、批准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在消防监督管理系统中完成《临时查封决定书》的审核、审批流程,作出最终决定。

4.上传查封情况材料

将现场实施临时查封的现场笔录、过程照片等材料,上传到消防监督管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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