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混合所有制改革的过程中,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只能通过法制的手段,通过立法和现有的司法程序来进行。不仅政府层面要强化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立法,而且还要建立一套透明的法律程序,尤其是由一定层级的法院受理股东产权诉讼的法律程序。
我们要求民营企业在混合所有制改革中力求控股或相对控股,这是理想状态下才能达到的,很多时候,不管出于何种原因,在所有的混合项目中,要求每一家参与的民营企业都控股或相对控股,这是不切实际的。这种情况下,民企股权小,话语权弱,该如何保证自身权益呢?
实际上,就目前来看,在一股独大的公司格局中,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是一个世界性问题。以我们的邻居韩国为例,在韩国的企业中,大股东掌控话语权,侵犯中小股东权益的情况并不罕见。这与所有制是没有关系的,不管是国有股一股独大,还是民企一股独大,对应的另一方都会面临利益受损的危险。
从全世界来说,不管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当中,现在没有人说得清楚,什么样的模式,什么样的制度可以有效地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现在没有结论。经济学家在探讨,法学家也在探讨。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当中大家都在想办法,比如说独立董事,美国就用这样的办法来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我们国家也有独立董事。实际上独立董事起作用了没有?经济学家的研究得出的结果是很含糊的,没有非常确切的证据证明起到了预期的作用,有一些场合的证据是正面的,比如说独立董事多的公司出了什么丑闻,股东就可以撤换管理层,但是是不是独立董事多经济效益就一定好,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这一点,所以这个事情还是在探索当中。
目前的混合所有制改革,在一定意义上,也是在破解一股独大的格局。这是改革的必然要求。
总的来说,通过法律和制度途径解决一股独大的问题,是确保中小股东权益的根本。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合规部总经理马荣伟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一股独大不是问题,问题在于公司是否建立了一种合理或者不仅具有形式上正义而且实质上也正义的制度,这种制度使各个投资主体能够处于平等的地位,能够相互监督、制约,从而防止任何一方滥用自己的权力。”
董事会建设是很重要的一方面。在董事会建设的过程当中,我觉得在法律上要做的一件事情就是要引进受托责任的概念,即所谓“Fiduciary Duty”,就是董事会的董事和经理对公司、所有的股东负有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责任。这个东西在法学界可能是共识,但是在实践当中还没有变成一个很清楚的概念。比如说看国资委的文件,国资委说我要选派代表我大股东的董事,实际上董事应该是代表所有股东的利益的。
现在从董事会构成看,只要国有大股东控股了,就基本上是一家说了算,小股东也形不成一种合力,也没有能力推荐代表他的董事,所以所有的利益都体现在大股东一方。这是现行的董事会结构造成的,现在我们采取的措施是独立董事,还要再进一步拓展。再看看俄罗斯和西方国家,他们的公司董事不是由大股东派来的那些人担当,而是社会上聘任的。如果我们的董事结构当中除了独立董事以外,再加入社会其他来源的董事,那么是不是会更好一些?我们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应该在调节董事会结构上做文章,因为在目前情况下,在股权结构上很难突破。
对控股股东的控制权、表决权要限制,就是控股比例特别大的话,要有表决权回避制度。像有些国家,它对控股股东的表决权是这样限制的:比如说控股股东有1000股,那么100股有一个表决权,或者10股有一个表决权,或者一个股东就有一个表决权。在意大利就是这样的,这个也是可取的,究竟怎么规定,还值得探讨。在具体制度设计上,我们认为还可以考虑规定如下制度:类别股东大会表决制度;累积投票制度;明确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股东的提案权制度,等等。
在混合所有制改革的过程中,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只能通过法制的手段,通过立法和现有的司法程序来进行。不仅政府层面要强化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立法,而且还要建立一套透明的法律程序,尤其是由一定层级的法院受理股东产权诉讼的法律程序。民营企业和中小股东也要积极参与其中,联合起来积极提出议案推动立法,要修改公司法和证券法,建立产权保护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机制。
立法明确了,如果违反了,中小股东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索取赔偿。因此还要建立和完善股东直接或衍生诉讼制度。
执法方面,我们的法律要长“牙齿”。这是什么意思呢?我们的一些法律没有“牙齿”,“不咬人”,就是说有人违反了法律也没有处罚。这样的话大股东派来的董事当然都是只关心大股东的利益,不会关心小股东的利益。
人们常说,对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很多情况是缺乏法律规定,或者法律不具有操作性,其实很多情况下,通过民法、公司法,或者其他法律完全可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但现在很多情况下,管理机构怠于执法,知道有这个法律,也不去执行,这和中国的法制环境是有关系的。
因此民营企业和中小股东不仅要关注混合所有制过程中相关法律的保障是否到位,还需要关注和推动法制环境的优化。改革的方向就是建立一个法制环境,不仅要在立法上,更要在司法层面有进一步的改革。
美国公司法历史发展上有一个案例,讲的是一个大公司里面的创始人,本来是董事长,后来去世了,然后董事会就研究,觉得创始人实在是功德卓越,就请他的妻子接替他的位置。他的妻子同意了。后来出了问题,股东就起诉了,法庭判所有董事承担赔偿责任。别的董事都没有意见,但是这个女人有意见,说我老公死了,是你们让我干的董事长。法官说不行,你只要接受了,你就要承担董事的受托责任,现在每个董事赔一百万,你就得赔一百万。不管你接受(董事长职位)的时候知不知道要担责任,这就是法律,你一旦触犯,就要受惩罚。
我们知道,公司法上有资本多数决议原则、股权平等原则,从逻辑上讲,这些都是合理的,毕竟我控股股东在公司中的投资多,我承担的风险就要多,我的权益就应该多一些,公司也就应该更多地维护控股股东的利益。但现实是,如果任由控股股东在任何情况下都以其利益为中心,而可以不考虑中小股东利益的话,中小股东就会退出投资,这样,我们的混合所有制就会崩溃,就会搞不成。
随着近年来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相信建立一个跟现代产权制度相配合的法制环境还是容易实现的。一方面立法要具体,另一方面给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要保证这个权利是受到约束的。约束有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有比较好的听证制度,这个听证是公开的过程,所有相关的一方要去参与这个公开的过程,这样的话,才能让各个团体的意见得到充分的表达。另一方面是要有一个庭审的过程,在司法审判的层级上做一些改革。不要由那些基层的法院审理涉及股东利益的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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