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9月18日国务院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4号 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使用童工的,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 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 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 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条 童工患病或者受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负责送到医疗机构治疗,并负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
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用人单位还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十一条 拐骗童工,强迫童工劳动,使用童工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以及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使用不满14周岁的童工,或者造成童工死亡或者严重伤残的,依照刑法关于拐卖儿童罪、强迫劳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禁止使用童工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使用童工的情况,不予制止、纠正、查处的;
(二)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规定发放身份证或者在身份证上登录虚假出生年月的;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发现申请人是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仍然为其从事个体经营发放营业执照的。
第十三条 文艺、体育单位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可以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被招用的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文艺、体育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的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以及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不影响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教育实践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劳动,不属于使用童工。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同时废止。
案例一:招用童工公司挨罚人事科长惹来麻烦(来源:人民法院报)
近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常熟锦森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常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令锦森公司支付被告王建立1.1万余元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仲裁决。
法院查明,2005年7月,原告公司因招用童工被劳动部门罚款1万元后,原告公司认为该事系时任人事科长的被告王建立未审查劳动者身份证而误招所致,因此决定该1万元罚款由王建立承担,并决定从王建立工资中逐月扣除400元。2005年8月至2006年8月,原告公司实际共计扣发王建立工资5 200元。
2007年5月24日,王建立向原告公司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原告公司于5月27日同意了王建立的辞职申请。同年7月9日,王建立向常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公司支付2007年3月1日至5月21日的工资5 432元及25%的经济赔偿金1 358元,并要求返还克扣工资5 200元,支付25%的经济赔偿金1 300元及支付加班工资2 868元等多项经济补偿。8月6日,常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令原告公司支付王建立工资5 333元、克扣工资5 200元、克扣工资经济补偿金1 300元,合计11 833元,驳回了王建立的其他仲裁请求。8月16日,原告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常熟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二:美容院应该杜绝招收童工
由于美容院美容师紧缺,某美容管理公司的人事在招收美容院学员时,招收一自称18岁(虚岁)的女孩,在公司学习一段时间后被送往指定加盟美容院实习,送出一个月后,在国家每年的四五月劳动用工检查中被查出此女孩未满18岁,检查人员按身份证原件为证,(按身份证原件此女孩17周岁半),被罚款一万元,在店长的解释下,院长说其是学徒的学员实习生,也不支付相应的报酬,并要其父母监护人做证担保其是学习的。就这样也被开出3 000元的罚单。美容院老板交完罚款后将单子交回美容管理公司让其赔付。美容管理公司管理人员先将其付清后追查责任,管理公司法人承担了监管不严责任主动承担了2 000元的赔付款,将此事定为人事审查原始资料不严罚其承担1 000元,每月在人事主管工资中扣除300元,直至扣满1 000元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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