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美容纠纷中有过错的美容机构应承担什么责任?
2004年9月,马小姐因面部长了一些黑斑,遂选择了一家听说祛斑效果不错的美容院。在做美容之前,马小姐问美容小姐其皮肤会不会对药物出现过敏反应,美容小姐说,她们用的是纯天然中药,保证不会对皮肤过敏。于是马小姐预交了7次的美容费一共1 000元。第一次做完,还没什么事。但是后来几次,她感到皮肤发痒,并且出现红疹。马小姐觉得不对劲,便问美容小姐,她们说出现红疹是正常反应,过两天就会好的。一个疗程结束后,马小姐脸上出现大面积疹块,经过医院检查诊断为皮肤过敏。于是她要求美容院退还1 000元美容费,并赔偿治疗皮肤过敏所支付的费用,以及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但是美容院不同意。
马小姐到美容院美容,就与美容院之间形成了一种服务合同的关系,美容院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即为马小姐进行祛斑美容,并应当履行自己的保证义务。现在美容院保证的祛斑美容的效果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没有实现,马小姐有权要求退还合同的价款。同时,由于美容院没有做皮肤测试就给马小姐进行祛斑美容,导致其皮肤过敏,这是一种侵权行为,美容院应该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美容院没有做皮肤测试就对马小姐进行祛斑美容,导致其皮肤过敏,给其造成人身伤害,没有尽到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义务,就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说由于面部容颜受损,给马小姐不可避免地带来了精神上的损害,马小姐还可以要求一定的精神赔偿。如果马小姐与美容院协商不成,还可以到当地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到法院起诉。
2.美容纠纷中同时发生违约和侵权责任时,应当如何处理?
2008年2月,黄小姐到某美容店进行面部换肤美容,付款5 000元,约定美容10次。美容店未对黄小姐进行皮肤测试,就施行了美容操作。两次美容后,黄小姐面部即出现了红斑。第三次美容后,她的面部又出现了水疱,以后四肢、躯干均出现了皮疹。经与美容店交涉,美容店预付了1 000元医疗费,并陪同黄小姐去某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多形红斑。黄小姐面部、颈部、胸部等处皮肤仍留有色素沉着,还在继续治疗中。于是,黄小姐诉至法院要求美容店退还美容款,并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还要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失费及今后的继续治疗费。
某美容院辩称,该美容店为黄小姐完成了3次美容,情况均正常。黄小姐反映其脸上有小红点、微痒,美容师即给其一瓶防过敏药膏,但黄小姐未使用。此后,美容院即预付1 000元医疗费,由美容师两次陪同黄小姐去某医院就诊。该美容店认为,黄小姐美容出现过敏,美容院得知后态度是积极的,已经尽到了责任,没有过错。黄小姐过敏并造成现在的后果,是其身体的个体差异和平时其使用的化妆品所致,因此拒绝赔偿。
审理中,法院委托法医对黄小姐进行了活体检验,鉴定结论为:皮肤损害与美容中使用的化妆品有因果关系。可酌情休息2周,补充必要的营养,必要时可继续治疗。另查明,某美容店提供给黄小姐使用的美容膏,未按规定用中文表明产品的名称、生产者、产地、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特殊用途化妆品生产批准文号、禁忌说明等。
本案中,消费者黄小姐到美容店进行美容,双方达成协议后,便在消费者与美容店之间成立了美容服务合同。按照这种合同,消费者黄小姐有向美容店支付美容服务费的义务,美容院则有义务按照约定向消费者黄小姐提供合同、满意的服务。然而当黄小姐已经履行了支付美容费的义务,付了5 000元之后,确是美容院提供了不合格的服务并给黄小姐造成了损害。由于美容院一方不适当履行义务,导致黄小姐容貌受损;并支出了医疗费等费用,且因此给黄小姐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美容院的行为明显是一个违约行为,同时又构成了对消费者黄小姐生命健康权的侵犯,引起了两种责任,在法律上同时存在着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通过前面的知识可以判断出,很明显黄小姐向美容店主张侵权责任比较有利,可得到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损失费、继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的赔偿。
3.减肥达不到承诺标准,消费者能否获赔?
林女士人到中年,身材发福得很厉害,为了迅速恢复健康身形,减少因肥胖造成的不便和痛苦,她听信了某美体公司发的宣传广告,花费数千元在该公司减肥。双方签订了减肥协议,约定:美体公司负责在30天内减少体重22公斤;顾客到期未达到标准,多一斤退100元。协议签订当天,林女士便开始接受减肥服务。第三天,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由林女士支付减肥费用2 580元,美体公司再次承诺在30天内为她减肥22公斤,并保证不反弹。其间,林女士又连续到美体公司接受减肥服务。
谁知减肥期满后,林女士测量体重时发现,自己仅减少了5公斤,为此,她与美体公司发生纠纷,之后又把美体公司推上被告席,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他们赔偿因减少相应药物致使减肥未达到预约重量的违约金3 500元,并返还预支的服务费2 580元。被告美体公司辩称:原告林女士之所以未达到预期体重,是由于原告减肥时间不足,并在接受服务前服用其他药物,影响了减肥效果,对此不应当由他们承担责任。法庭查明,在被告美体公司所作的减肥顾客登记表上,只有9月13日至22日的林女士13次减肥记录,林女士其他时间的减肥情况未予记载。此外被告因缺乏相关减肥药品,而用1号药代替4号药使用。在双方约定的减肥期满后,被告也没有对林女士的体重进行测量。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林女士履行了付款义务,也没有出现违反被告制定的减肥方案的行为。而被告美体公司却因自身的原因未按时提供减肥所需的相关药物,致原告未能如愿达到减肥目的,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双方在约定的减肥期满后,未对减肥效果的具体情况进行当面测定,造成原告减肥30天后的实际体重不明确,被告无法依约退款。对此,双方均应承担一定责任。另外,在双方所签协议中未约定具体的违约条款,故原告提出的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作出了由被告美体公司返还原告林女士2 500元服务费,并承担诉讼费用的判决。
本案中,林女士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之所以没有获得法庭的认可,是因为虽然双方已经把美体公司的承诺写进了合同,但是并不明确,只是“顾客到期未达到标准,多1斤退100元”的简单一句话,而且林女士自己对此也疏忽大意,没有在减肥结束之后立即要求美体公司测量体重,如果林女士在签订合同时再注意一些,再明确强调一下,法庭就会支持她“多1斤赔100元”的要求。因此,消费者对于商家的种种承诺一定要慎而又慎,必须将它们明确写进合同,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权益。
4.预交美容费,不想继续消费了怎么办?
2004年4月28日,李小姐在一家美容院美容。美容院承诺,只要李小姐花700元在该店做半年美容,就能将李小姐脸上的黑色青春痘瘢痕祛除。李小姐交了700元钱,并开始在该美容店做美容。做了几次后,为加强美白效果美容院免费送给李小姐一盒化妆品,要求她在家里使用。李小姐使用该化妆品后,面部就出现了大量红斑等过敏现象。她随即找到美容院,美容院为李小姐做了相关的抗过敏处理。但李小姐认为自己不能继续在该店做美容了,就要求美容店退还美容费,但双方就退还美容费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04年6月7日,李小姐将美容院投诉到该区消协,经消协调解双方仍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李小姐遂于2004年6月8日将该美容店业主起诉到法院,要求美容院退还美容费7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1 500元、误工费500元。李小姐于立案当天就其面部过敏问题到某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经医生诊断为接触性皮炎,花费医药费92.10元。诉讼期间,李小姐的面部过敏现象经治疗已痊愈。
本案中,原告李小姐到被告处做美容,双方形成了美容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交纳了美容费,被告应当依约为原告提供美容服务。由于被告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提供了不适于原告使用的化妆品,并已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美容费700元,但由于原告接受了被告10次美容服务已经受益,该部分美容费用应按客观交易的价额予以扣除。同时因被告的不适当履行造成原告92.10元的医疗费用损失,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以上两项相抵,被告应当返还原告500元。但是被告的适当履行虽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人身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要求法院未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但未提供误工证明,法院亦未予支持。
5.在美容院办卡消费需要注意哪些事项?
肖女士购买了某美容院一张原价2 400元现价促销1 200元的年卡。当肖女士第三次去消费时,这家美容院人去楼空,老板卷钱逃跑。另一位王女士成为一家美容美体中心的会员后,花1 888元办了一张“钻石卡”,还被要求购买该店指定的2 400元美容品,并将美容品保存在店内冰箱以确保质量,店方称这些美容品可用一年。但是不久后,王女士就被告知这2 400元的美容品用完了,继续消费还要掏2 400元。当王女士提出退卡还钱时,对方却不允许。
美容院会员制消费方式日渐增多,然而美容机构在力推会员制消费的种种好处时,很多消费者却丝毫不知其风险。美容办卡纠纷往往有两种情况,一是经营者的不确定性,如人员更换、经营场所拆迁或经营者有意停业等,直接使消费者利益受损。二是消费者自身的不确定性,如在办理了会员卡后,由于身体状况等个人原因,导致无法继续消费,而此时消费者想退会、退费却难上加难。因为在推销会员制时,经营者通常不提供规范的合同文本,或者提供的合同带有不平等的格式条款,故意减轻或逃避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所应承担的责任,甚至在会员卡上注明“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的字样。另外,消费投诉发生后,由于缺少针对性强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调解难度较大而消费者因此进行诉讼的难度又很高,虽然《合同法》对格式合同与格式条款有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但经营者仍然有恃无恐。针对会员制消费陷阱,消费者应当增强自我保护意识,确实想入会的,也应尽量选择知名度高、信誉好的经营者,同时在签合同时明确退会、退卡的途径和方法,避免落入圈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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