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莱坞拍摄的著名影片《网络惊魂》讲述了这样一个故事:女主角是一位电脑程序设计师,平日离群索居,只在网络上与现实世界打交道:在网络上购物,在网络上洽谈公事,在网络上娱乐……直到有一天,她被无端地卷入了一起谋杀案,才发现自己的一举一动都在网络上被人监视,个人资料也被人篡改了,她已从一个平凡女子变成了一个前科累累的通缉犯。
——摘自http://ent.sina.com.cn/film/foreign/2000-09-22/17368.html
道德原则是调整个人和他人、集体、社会关系的核心议题,在道德规范体系中具有普遍约束力。所以计算机职业道德原则是调整计算机从业人员、使用人员与他人和社会关系的核心道德准则,对计算机从业人员、使用人员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根据计算机行业的特点和职业道德的特定规范,计算机职业道德原则有意识形态原则、诚信自律原则、尊重原则、科学原则、守法原则五个基本方面。
道德始终是作为一种由一定的经济关系所决定的社会意识形态而存在的,“人们自觉地或不自觉地,归根到底总是从他们阶级地位所依据的实际关系中——从他们进行生产和交换的经济关系中,吸取自己的道德观念。”在各阶级社会的经济结构中,由于人们所处的经济地位不同,形成了不同的或根本对立的阶级利益。这些不同的阶级利益,必然要形成各个阶级不同的甚至完全对立的道德观念、道德情感和道德规范体系,它们之间的矛盾和斗争也总是围绕着本阶级现实的和未来的利益而展开的。因此,道德始终是有阶级性的,计算机职业道德也不例外。“坚持社会主义、集体主义道德原则”是整个计算机职业道德规范的总纲,从根本上保证了计算机道德规范的方向。计算机网络虽无国界之分,但网民身份却有国别之分,网络技术不能脱离一定阶级属性而存在。这就决定了网络不可能成为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机密、损坏国家利益的“自由天堂”。热爱自己的祖国是每个网民应遵守的基本原则。
诚信是诚实和信用的概括。诚实表现在人的品行、品德之中,信用表现为个人对责任、义务、契约、承诺兑现的可靠程度。最基本的诚信道德观,必须扎根巩固于我们的思想,“唯信才可致远”,诚信乃做人之本,守信是立事之根。诚实守信是为人处世和一切活动的基本准则。诚信原则是新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整个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在法律上是法律公平与公正精神的最直接体现,因此被称为“帝王条款”或“帝王规则”。诚信原则不仅是基本法律原则,也是最基本的道德规范,它要求人们在相互交往中保持诚实、善意和信用。
专业人员缺口大,供需不成比例,造成信息产业尤其是软件业从业人员的跳槽率已经“冠盖”目前中国所有行业。一些公司的招聘人员表示,现在只要对方单位每个月工资加几百元,程序员就会跳槽。“人在项目在,人走项目瘫”的情况时有发生。由于信息产业与知识产权密不可分,职员跳槽只需“一个大脑、一张U盘”就能把所有的数据随身带走。一些专业人士认为,从业人员“诚信度”不高,有可能成为制约国内信息产业发展的一个因素,诚实信用应该成为以高流动率为特色的IT从业人员的第一守则。
而诚信体现在电子商务中则更加明显。从整个电子商务的发展趋势看,未来电子商务的模式是在网上直接进行交易,这就涉及银行的信用卡等各种方式来完成交易。在现实社会中,信用的实现由法律等社会规范保障。而在网络社会中,适用的法规、规范并没有建立起来,个人信用成为网络消费的唯一保证。虽然网络服务方要求被服务方提供基本的身份证号码、住址、电话等现实依据,甚至必须提供信用账号,但是这并不表明网络中个人信用的脆弱。恰恰相反,网络正逐步培养起个人的信用。实际上,进入网络消费,已经建立了信用。
此处自律专指道德自律。所谓道德自律,即作为道德主体的人对现实道德关系、道德准则与规范的深刻认识与理解,而内化为信念,即形成的良心、高度责任感,然后付之于行为的自觉性,是道德主体对行为的一种自主的选择与责任。它强调的是人的自觉意识、理性的评价、选择、良心自省、自我责任,即自主、自择、自责。信息网络上的自由,尤其要求信息工作者不断强化这种自律意识。面对任人自由驰骋的电脑网络,努力做到“慎独”,自觉增强道德责任感,经常地进行自我批判,反省自身的缺点,克服不足,从善良的基点出发,以对自己对他人负责任的态度,遏制并逐步消除不良的欲望。做到不利用电脑网络发泄个人私欲、私愤,不传播腐蚀、肮脏的黄色信息、邪恶信息,自觉地抵制有违人类伦理精神、有害社会道德风尚的信息。
尊重是对个人和团体的天生价值和权利的一种认可。网络主体始终是实实在在的人,他不是虚拟化的“符号人”,更不是纯粹的机器,尊重他人及共有的网络空间也就是尊重自己。计算机职业道德的尊重原则是指计算机从业人员、计算机使用人员要尊重他人的隐私权、版权和专利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等权利。
这是最基本的网络道德规范。网络社会是以高科技为基础的,技术的进步应当能够增进人类的福祉,而不应当成为人类自身的灾难。避免伤害他人,首先要求网络主体对自己的权利和自由要有限制地享受。人的自由与权利固然应该受到尊重,但是,如果过分地膨胀权利与自由的要求,甚至只讲权利和自由而不讲义务与责任,以享受权利为借口,影响了他人的权利,这就是一种恶的道德。人的权利是有条件的,不存在无义务负担的权利和自由,任何人的权利都必须是有偿的。既然任何人都不可能孤独地实现自己的权利要求,那么也就意味着个人权利的实现只能在权利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中求得实现。如果网络主体都是恣意妄为的,那么网络社会就永远不能成为有序的生存空间。在现实的网络活动中,网络色情的泛滥、网络盗窃和网络诈骗等网络犯罪的大量涌现、垃圾信息的发布和垃圾邮件的发送等都是对这一规范的侵犯。避免伤害他人,强调的是结果,按照这一规范,即便有些网络主体的行为动机是“非恶意”的,但是只要其结果是有害的,这种行为就应当受到抑制。比如黑客们的行为。他们最突出的共同特征就是随心所欲、各行其是,他们中的部分人最初的目的不一定是恶意的,他们可能进入某一加密网络之后什么都不做就离开,或者会翻阅、拷贝自己感兴趣的一些资料,或者来点恶作剧,其初衷不一定是坏的,但其结果却有可能使整个系统瘫痪。按照这一规范,黑客们无论以什么理由来为自己的行为辩护,都应当受到道德的谴责。
个人隐私是指个人信息中不想让他人知道的信息:关于个人的某些敏感信息,生理与心理特征、年龄、出身、婚姻、病历、犯罪经历、宗教信仰、政治态度、收入状况、业余爱好等;关于个人的信用信息,如储蓄额、借贷情况、纳税情况、保险等。
尊重人的隐私,是文明人的基本素养。在2002年12月召开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民法草案“浮出水面”。草案突出了人格权的保护,特别是把隐私权列入人格权,充分反映了中国在21世纪将更加尊重人的尊严和人的价值。
个人资料属于个人隐私的一部分,受到法律的保护。新的民法草案规定,收集、储存、公布涉及自然人的隐私资料,应当征得本人同意。凡侵害他人隐私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因此获得的利益给予赔偿,也可以按照受害人的损失给予赔偿。个人资料受法律保护,是现代文明的重要标志之一。民法草案的规定,将为有效保护公民的私人信息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1995年6月,美国政府信息基础组织(IITF)保护隐私权委员会发表一项报告,阐述了提供及使用个人信息的原则。报告提出了一整套“个人隐私权原则”,用以管理信息时代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储存和重复使用。在个人隐私权原则的基础上,使用私人信息应做到如下几点:事前通知及赞同许可。信息收集者应告知顾客,他们正在收集什么信息以及打算如何使用这些信息;同时信息收集者应该为顾客提供一种有效的途径,以便限制对私人信息的盗用和重复使用。
随着计算机系统的网络化和大型数据库的建立,利用计算机网络对个人信息进行处理和存储已经变得越来越普遍。但网络系统的脆弱性和个人信息文档的不公开性很容易使公民的个人隐私受到侵害。有些不法之徒可能会利用种种手段打入个人信息文档,刺探、窃取或随意篡改他人隐私,甚至于可能用以向他人施加压力或进行敲诈;某些机关、网点也可能会滥用职权,非法扩大个人信息的收集与存储范围,监视公民的个人隐私,限制公民的自由权利。根据美国参议院的一项研究报告,美国联邦政府数据库中有17%的信息完全属于非法,84%未经法令授权。存储于网络中的个人信息也可能为商业机构,不经允许地用于商业目的,如让网络用户的电子邮箱中经常充满了各种各样的、自己并不希望收到的商业广告、劝购请求;等等。
因特网是一个四通八达的庞大的信息网络,网上信息资源十分丰富。随着越来越多的信息资源上网,一方面给人们共享信息资源创造了条件,另一方面也为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诸如软件、专利、商标、未经授权的资料,乃至半导体芯片等提供了便利。
软件侵权主要是指为了销售目的而非法复制软件(和文件)并对其重新包装的过程。甚至赠送软件也可能被认为侵权。计算机软件极易复制,这种复制往往在几分钟之内就可完成,费用相当低廉。例如,通常设计制作一个新的电脑游戏的成本约为50万美元,而盗版的售价不到10美元。非法复制使软件开发者的利益大为受损。据美国计算机及办公机器制造商协会估算,在美国市场上,每种合法销售的软件版本至少有5~10种盗版,因非法复制软件所造成的损失每年为10亿~30亿美元。其中,软件盗版现象最严重的是欧洲,占全球软件盗版的38%;其次是亚洲,占31%;北美居第三位,占19%;拉丁美洲占7%;其他占5%。欧洲国家中,软件盗版最严重的西班牙盗版率达88%。中国的软件盗版情况也相当严重。北京大学方正集团总公司每年投入2000多万元,200多名博士和硕士开发软件,被盗版软件造成的损失累计已达亿元。尽管北大方正为此专门成立了“打假办公室”,但面对盗版者变幻莫测的手段,仍然收效甚微。
半导体芯片的仿制也是一个严重的问题。芯片的设计和制造是一项十分复杂和困难的技术,但仿制一种芯片却要简单和容易得多。例如,开发一种含有1200种晶体管的芯片需要投资50万美元以上,并耗费2~3年时间,而仿制这样一种芯片则只需3万美元和至少6个月的时间。于是,窃取与复制半导体芯片作为一种“技术”发展起来,从而大大侵害芯片开发者的权益与积极性。
侵犯他人的名称或商标权,也是一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近几年来,这突出地表现在企业域名被抢注上。如以“中文之星”产品而著称于计算机业界的新天地公司的英文名称“SUNTENDY”被人抢先在网络社会登记,以至于新天地公司在进入网络时不得不使用“CSTAR”的名字。据悉,北京连邦软件产业发展公司的英文名字“FEDFRAL”也已经被人在网络上使用。众所周知,上述两个公司的名字都已经广为公众所知,冒名顶替的人必然会给网络人带来误认,损害两公司形象或声誉的事情难免发生。
网络的发展、普及给知识产权保护带来了新的难题,在这方面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解决。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有关规定,知识产权的对象是人的心智、人的智力的创造,是人的智力劳动的成果,它是指在科学、技术、文化、艺术领域从事一切智力活动而创造的精神财富依法所享有的权利。所依据的法律有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技术合同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每一种法规都有它的保护范围,如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专利法保护的是发明创造,商标法保护商标专用权,等等。现在的问题是,网络上日夜传送的众多科技、经济、教育、图书和商贸信息等这种巨大的无形资产应归属于哪种法律的保护范围,还是需要制定出一种新的知识产权法律来保护。随着信息技术和网络的发展,对知识产权的犯罪已不仅限于专利、商标、出版物等,而且对计算机软件、半导体芯片等也构成了极大的威胁。
目前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发达国家已开始注意到这类网络信息的特殊知识产权问题,并开始研究对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主要知识产权法律的影响。举例来说,网络上大量传送的多媒体信息和数据库究竟算不算一种作品,这一点在原来著作权法中就没有明确,因为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分类只有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舞蹈戏剧曲艺作品、美术摄影作品等九类,它们的共同点是以文字、图形或数字之一的形式固定在一种载体上面,而多媒体作品却同时具有文字、数字、图形、动画、声音等多种形式,它已经超出了著作权法中作品的分类范围。在这方面,美国的一些知识产权专家建议应修改著作权法的作品分类范围,把网络上的各种多媒体信息和数据库列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这样网络上传送这些信息的所有者就有了产权保障。
在网络上传输多媒体和其他信息作品算不算是一种出版发行行为,这又是一个新问题。因为我们常规的作品出版都是书刊、音像磁带、光盘形式,都由正式出版社来管理,并且必须有正式书号和出版许可证,否则就可判断为非法出版行为,可以对作者实施保护。而在互联网上,任何一个单位甚至坐在家中的个人,都可以通过联入网络的计算机终端随时向网络传送自己的作品,而接收信息的人员也可随时把信息通过打印机拷贝,无须任何手续,而且这种行为可以跨国进行。这种情况的出现,极大地冲击着我们现行的出版发行制度,需要我们对现行的出版发行规定进行研究和修订。
同样情况也反映到专利法和商标法中。如一项发明要获得专利权,其中一个重要条件是必须具备新颖性。根据专利法规,所谓新颖性,是指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在这里,国内外出版物上有否公开发表过是判断是否具有新颖性的关键。现在的问题是,假如一项发明的某些内容在互联网上报道过,这种情况算不算公开发表。如果算的话,那么问题的难点就是在如此庞大的信息海洋中,要想做出有没有发表过的结论,专利审查人员的工作量不知会增加多少倍。反过来,如果这种情况不算公开发表,那也难以说服人,因为实际上它已经为公众所知道。这样,在现有专利法中关于判断新颖性的规定就应重新研究。
总之,由于信息传送的网络化,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范围不少地方需要重新讨论,才能保护网上信息所有者的产权。这样,加强计算机职业道德建设,显得增强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意识尤为重要。
科学原则在计算机行业体现为计算机从业人员要树立正确的技能观,努力提高自己的技能水平,应对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要求从业人员要自觉跟踪技术发展的动态,积极参与各种技术交流、技术培训和继续教育活动,不断提高自己的技能和实践能力。同时积极参与技术创新。
我们今天所讲的科学,是现代与当代意义上的大科学,其主要内涵包括三个方面。首先,科学是一种以生产知识为目的的社会活动,它不再局限于个别科学家自发的认知过程,而表现为一种社会建制。其次,科学作为特定的人类社会活动的成果,表现为一种动态的知识系统,而这种知识系统又是借助于相应的认识手段和方式生产出来的,构成当代观念和文化的重要方面。再次,科学活动是整个社会活动的一部分,它与经济活动、社会活动、文化活动相互作用。特别是由于知识并入生产过程,转化为直接生产力,科学技术成为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具活力的内生变量,即第一生产力。
科学包括科学知识、科学思想、科学方法和科学精神等四个方面,它可以引导人们奋发图强、积极向上,促进人们牢固地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促进人们实事求是、创造性地进行社会实践活动。计算机技术当然也包含以上所说的四个方面,并且在信息化网络化时代具有更加鲜明的时代特色和时代内涵。
科学知识是科学活动最直接的成果。科学思想是科学活动中所形成和运用的思想观念。科学方法是人们在科学研究中所遵循的途径和所运用的各种方式与手段的总称。科学精神则是人类在长期科学活动中逐渐形成和不断发展的一种主观精神状态。科学知识、科学思想、科学方法和科学精神这四个层面相互渗透、相互作用、相互促进,共同构成了科学的内涵和精神。
科学精神是使整个社会健康发展的精神武器。用科学精神武装人是实现人的现代化的重要标志。爱科学、学科学、用科学,应该成为现代人的安身立命之道。科学精神首先是一种客观的态度,在思考和研究中尽力地排除主观因素的影响,尽可能精确地揭示出事物的本来面目。同时,这种客观性又必须满足普遍性的要求,即客观知识必须是能够重复检验的公共知识,而不是个体的体验。科学体现一种开放精神,开放与封闭是现代社会与传统社会对待不同观念的完全不同的两种立场。首先,科学坚信理性的力量,尽管这种力量有其历史的局限性,但它会老老实实地承认哪些可以确证,哪些尚无定论,而从不用神秘主义吓唬和搪塞各种质疑。其次,科学鼓励争论,强调在真理面前人人平等。在争论中,每个人都有发言权,都可以以理服人,但绝对不可以势压人。再次,科学主张兼容并蓄、允许求同存异。这是认识到具体的人的理性能力的局限性后所产生的宽容。这种宽容是一种有底气和自信的表现,是一种有容乃大的理论风格。当前计算机领域的研究就应该以科学精神为指导,吸收先进的技术成果,开展技术竞争,吸他人之长补己之短,以推动计算机产业以不可抵挡之速度向前发展。
江泽民同志曾高度概括地指出:“科学精神的内涵很丰富,最基本的要求是求真务实,开拓创新。”这种态度和作风充分体现于科学实践之中,是推动科学不断接近真理、向前发展的动力。国际上对创新的研究起源于美籍奥地利经济学家熊彼特(J.Schumpeter)提出的创新理论,他于1912年在其著作《经济发展理论》中首次提出“创新”概念。按照熊彼特的定义,创新就是建立一种新的生产函数,在经济活动中引入新的思想、方法以实现生产要素新的组合。它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1)引入一种新的产品或者赋予产品一种新的特性;(2)引入一种新的生产方法,它主要体现为生产过程中采用新的工艺或新的生产组织方式;(3)开辟一个新的市场;(4)获得原材料或半成品新的供应来源;(5)实现一种新的工业组织。可见,创新概念包含的范围很广,既涉及技术性变化的创新又涉及非技术性变化的创新。从创新的本义来看,创新指的是一种经济活动,技术创新和制度创新都是从创新概念演化而来的,它们都是创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技术创新实现了经济与技术的结合,因而是技术进步的核心。
计算机科学领域有三种主要形态:理论、抽象和设计。理论来源于数学,抽象来源于自然科学,设计来源于工程,不仅有各自的主领域,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三个领域之间是相互作用的。计算机科学不但包括从总体上对算法和信息处理过程有深刻了解,而且还包括为满足给定的规格要求的有效而可靠的软硬件的实际设计。它包括所有科目的理论研究、实验方法和工程设计。正因如此,计算机科学体系更加复杂多样。所以我们要用科学的态度对待我们从事的工作:一方面,对周围世界的好奇和探索的态度。它体现了一种理性精神。人具有理智,这是人类不同于其他物种的独特之处。也正因为如此,人类才有认识世界的能力和欲望。这种求知欲的最普遍的表现就是好奇心。人类之所以有科学,也正是由于好奇心的存在。科学源于好奇和探索。另一方面,尊重事实、实事求是的态度。它体现了一种客观的和实证的精神。科学活动的本质特征就在于它的“科学性”,也就是客观性。它力除主观的臆断和想象。实事求是的态度就是科学性的根本。
弘扬科学精神,就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勇于面对科技发展和各项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通过研究和反复实践,不断创新,不断前进;就要热爱科学、崇尚真理,依据科学原理和科学方法进行决策,按照科学规律办事;就要勤于学习、善于思考,努力用科学理论、科学知识以及人类创造的一切优秀文明成果武装自己;就要甘于奉献、攀登高峰,为祖国为人民贡献一切智慧和力量,敢于战胜前进道路上的任何困难和艰险,始终勇往直前。计算机行业的从业人员应该在各项工作和各个领域中大力弘扬科学精神,应该以实事求是、探索求知、崇尚真理、勇于创新的精神为指导,以推动计算机技术的发展,迎接信息技术带来的机遇和挑战。
计算机从业人员的行为应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不仅因为计算机从业人员要遵守普通公民应遵守的现有法律法规,还因为计算机技术属于高科技领域,随着计算机的应用特别是网络使用的日益普及,形形色色的计算机犯罪不断出现,随之诞生的计算机方面的相应的法律法规正是我们首先应该遵守的行业法规。同时由于计算机领域的很多行为规范很难把它加以法律和道德规范的划分,所以我们提出了计算机职业道德的守法原则,而且我们认为遵守法律法规是最起码、最基本的道德要求。
所谓计算机犯罪,是指各种利用计算机程序及其处理装置进行犯罪或者将计算机信息作为直接侵害目标的犯罪的总称。计算机犯罪一般是指采用窃取、篡改、破坏、毁坏计算机系统内部的程序、数据和信息,从而实现犯罪目的。根据信息安全的概念,计算机犯罪事实上是信息犯罪。因此,计算机犯罪是针对和利用计算机系统,通过非法的操作或其他手段,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完整性、可用性、保密性或正常运行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
计算机犯罪现象始于20世纪60年代末,20世纪70年代迅速漫延,20世纪80年代形成威胁,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从20世纪60年代后期起,美、澳等30多个国家,先后制定了相应的计算机安全法规,或对原有的刑事法典作了适应现实的修改或补充。1978年8月,美国佛罗里达州第一个通过了《佛罗里达计算机犯罪法》。我国根据计算机犯罪的实际情况,已经出台和修正了一系列关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惩处计算机违法犯罪行为等方面的法律和法规。
1997年3月14日通过,同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简称《刑法》)将计算机犯罪纳入刑事立法体系中。新《刑法》中定义计算机犯罪的两种形式是:一类是以计算机作为工具,利用计算机技术和知识进行犯罪(《刑法》第287条);另一类是将计算机信息作为犯罪对象,针对信息进行犯罪(《刑法》第285条和第286条)。新刑法根据侵害计算机信息结果发生的过程,对禁止非法接触、破坏和滥用计算机信息这三个环节进行法律保护,并在这三个方面对计算机犯罪作了具体的规定。
1994年2月18日,公安部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计算机安全法规,是我国计算机安全工作的总纲领。
1996年2月1日国务院颁布并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12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颁布并施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6年4月9日原邮电部颁布并施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口信道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对计算机网络运行和使用进行了规范,有效防范计算机信息网络犯罪。
同时国家针对日益严重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相继出台、修订或增添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由于计算机技术的迅速发展,在计算机领域方面的犯罪不断出现新变化:行为更加隐蔽、作案更加迅速、技术性更强、危害更大等等,再加上防范困难。而我们对计算机犯罪的严重程度认识不足,我们的现有法律法规经常在计算机违法犯罪方面显得软弱无力。
总之,把“守法”作为公民道德的基本规范,作为计算机行业从业人员的基本道德规范,就是要尊重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将社会主义的法理精神内化为公民道德义务,变被迫守法为良心自警,由法律的他律变为道德的自律。道德要使之具有权威性,就需要法律对它的支持,守法是公民道德建设的重要保证,对公民道德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对计算机行业从业人员的道德建设也要深远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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