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限期治理的促进机制
美国环境执法司法注重与企业相对人的磋商。在美国环境法律中具有促进磋商的机制,磋商的结果会影响经济处罚的强度,磋商达成的环境案件解决方案决定经济处罚数额的减少量。环境执法人员可以通过遵守严格的磋商计划同时做好采取法律行动准备的办法,保证诉讼的影响力,防止企业以磋商为借口推迟履行环境守法的义务。[52]此外,在美国的诉讼法律中也有促进和解的制度,如果法庭判决的义务超过拟达成的和解协议规定的义务,不同意和解的当事人在诉讼费用的分担上将大大吃亏。这也是促成法庭限期治理和解协议的一个动因。我国也应该建立相应的推动当事人和解的诉讼激励制度。
(二)限期治理的协商程序
日本环境法在限期改善命令中,对设施进行限期治理的计划、申报、审批等环节,均为双方进行协商规定了法定程序。比如日本《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条之二第1款规定,都道府县知事应制定排放量超过总理府命令所规定的烟尘排放容许量的工厂、企业降低排放量的计划,还具体规定了降低排放量的计划应包括降低的指标、完成计划的时间和方法等。[53]在对设施进行限期治理之计划的申报上,日本《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条第1款规定,凡计划修建烟尘排放设施,必须根据总理府命令的规定,向都道府县知事申报负责人姓名、住所、工厂、企业的名称、地址、烟尘排放设施的种类、构造、使用方法和拟采取的烟尘处理方法。在对设施进行限期治理计划的审批上,日本《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条之二规定,都道府县知事如果认为申报的特定设施预计产生和排放的烟尘数量不符合排放总量控制标准,可以在收到申报之日起60天内,命令该项设施的申报人改进对烟尘设施进行限期治理的计划、申报及环评的处理方法,改用其他燃料或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日本《噪声控制法》第二章“对特定工厂等的控制”也详细规定了特定设施的限期设置由企业申报和管理者审批的制度。[54]
(三)限期治理决定过程中的公众参与权
在美国环境执法过程中,公众有权对生效前的环境执法协议、命令和法令进行评议,并有权获取最后执法行动的有关信息。在美国,执行环境守法令不仅要在环境执法人员与违法者之间进行磋商,也要听取相关当事人(如社区代表等)的意见。公众参与能够保证环境执法人员公正、平等地对待每一个违法者。[55]NAACP的弗林特团体诉安格拉(NAACP Flint Chapter V.Engler)案说明了公众参与排污许可证管理的必要性。[56]这一判例要求许可证管理机关在签发一份允许一个发电厂的焚烧装置每年排放2.2吨的铅、在设施持续期间排放65吨铅的许可证时,不仅要考虑项目对当地居民的影响,也应考虑其对邻近地区居民的影响,同时要求立法机关制定法律,保障受到许可证影响的利害关系人都有机会参加到许可证的程序中来,表达自己的意见。[57]2007年美国电力公司案中,美国电力公司同意花费46亿美元进行限期治理及支付数千万美元的民事罚款与环境补偿费,这与美国环境保护署、8个州政府和13家环保组织的共同起诉密切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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