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年《环境保护法》

年《环境保护法》

时间:2023-03-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据此规定可知,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属于限期治理的对象。

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为限期治理的对象、范围、限期治理的决定权和限期治理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等确定了原则性的规定。

(一)第18条:限期治理的对象

第18条规定:“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城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据此规定可知,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属于限期治理的对象。

(二)第29条:限期治理的决定权

第29条规定:“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该款规定对限期治理的决定权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三)第39条:行政处罚

第39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该条明确规定了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者所应承担的环境行政责任,以及承担环境行政责任的具体形式,为限期治理制度的贯彻和实施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