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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防治法》

时间:2023-03-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该修正案将限期治理直接规定在了第六章“法律责任”中,这与之前的相关环境保护法律的章节安排完全不同。而且,该法将是把限期治理作为一种行政处罚的特殊方式规定在法律责任部分。旧法中未将污染严重或超标排污定性为违法行为,但新法认定超标排污属于违法行为,应予行政处罚。

(一)1995年第一次修正案

(1)第12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防治。对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由此可见,该修正案所确立的限期治理对象与1989年《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可以说是完全一致的。

(2)第14条规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该修正案关于限期治理权限也与1989年《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保持了基本一致。略有不同的是,该修正案也补充了环境保护部门有提出限期治理意见的权力。

(二)2000年第二次修正案

第4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该修正案将限期治理直接规定在了第六章“法律责任”中,这与之前的相关环境保护法律的章节安排完全不同。而且,该法将是把限期治理作为一种行政处罚的特殊方式规定在法律责任部分。

相比而言,限期治理制度体现了以下特点:一是限期治理的起因不同,范围也大为扩展。旧法中未将污染严重或超标排污定性为违法行为,但新法认定超标排污属于违法行为,应予行政处罚。二是限期治理的性质不同,其强制执行力大为加强。旧法中的限期治理是一项环境行政管理措施,针对的是企业的非违法行为的严重排污行为,只是一项严厉的行政命令,不具有法律制裁的性质。新法针对作为违法行为的超标排污行为首先采取的是处罚手段,具有法律制裁的性质。三是限期治理与罚款并处,对超标排污企业加大了处罚力度。二者同步方可最终达到环境行政监管的目的和实现环境保护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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