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标准作为技术性法规,对技术性的要求非常高,因此在制定的过程中要遵循一些原则,考虑各方面的因素以保证制定出来的标准的科学性和可行性。
(一)以维护生态平衡、保护人体健康为目的的原则
排污标准是国家运用定量手段限制有害环境行为的工具,其根本目的在于确保环境不受人为污染的危害。当环境中的污染物质在数量和浓度达到一定限值时,就会对生态系统和人体健康产生危害。这个限值一般被称为有害作用阈值。这就要求人们在制定排污标准时,规定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浓度或最大允许数量必须小于有害作用阈值。[13]如果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浓度或最大允许数量等于或大于有害作用阈值,那么排污标准就起不到控制污染、保护环境的作用了。
(二)因地制宜原则
我国地域辽阔,东西部、南北方在自然地理条件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生态系统的功能强弱不同,环境容量、环境自净能力也不相同,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人的文化知识素质等方面也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在制定排污标准时要因地制宜,必须充分考虑这些因素对排污标准实施的影响,制定出适合本地区自然环境条件和社会条件的标准。这就要求国家将排污标准的制定权下放到地方,充分发挥地方标准的作用。如果地方怠于制定地方标准,国家应当采取相应的激励、督促手段,使地方制定出更严格、更符合地方需要的排污标准。
(三)经济可行、技术合理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排污标准必须与一定时期内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环境技术相适应。如果一个排污标准制定得过分超前,定的指标太高,超过当时的经济承受能力和环境技术所能达到的要求,那么,这个标准就无法被社会所接受,也根本不可能得到有效地执行。如果排污标准定得太低,虽然在执行时没有经济上和技术上的障碍,但是不利于达到有效消除污染、改善环境质量的目的。因此,建立排污标准体系必须对我国现实的经济承受能力和技术发展水平进行全面的分析,并以此作为制定排污标准的依据,才能保证排污标准的可行性和科学性。
(四)时效性原则
制定的排污标准不仅要具有前瞻性,而且要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及时地修改。实践证明,排污标准的有效实施,必须要经过一定时期的技术准备才能实现,不可能一颁布就能马上实施。因此,在制定标准时,一定要考虑到标准的前瞻性和预告性,使企业能预先知道若干年后要实施的标准,使企业能够有足够的时间进行产业结构上的调整和工艺技术的改进,提前为实施新的排污标准做好思想上、技术上和管理上的准备。同时,如果制定标准后一直沿用,那么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的污染源的出现和人们对生存环境要求的提高,即使都达标排放,也不能保证环境质量不会下降,因而要根据需要即使加以修订。
(五)公众参与原则
排污标准的制定是政府公共决策的一部分,直接关系到公众的切身利益,广泛吸引公众的参与,有利于决策的民主化,保护公众的权利,调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利于标准的实施。同时,由于排污标准的专业性、技术性很强,广泛听取专家、学者的意见,吸引先进企业参与环境标准的制定,保证标准处于技术领先水平,有利于增强环境标准的代表性、权威性和先进性。
(六)可操作性原则
排污标准是环境法律法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环境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数字化表现形式,因此,在制定排污标准时,必须紧紧围绕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避免排污标准与环保法规及环保政策相互脱节的现象。排污标准还要有相关配套技术支持,保证标准在实施中具有可操作性。如在制定排污标准时,要科学地确定标准所要限制的污染因子,要考虑这些污染因子是否有相应的监测技术,有了相应的监测技术,还要考虑制定相应的监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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