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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与效率价值原则

时间:2023-03-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是,在法律规则中,有一个命题无疑是正确的,那就是无效率的法律,一定不是“公正”的规则。在良好的社会制度下,效率和公正本身在性质上都是相同的,他们所追求的价值目标都是为了能够实现创造社会效益最大化,通过实现社会总体利益的最大化从而实现社会个体利益的最大化。[40]“排污权交易”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很好地体现了“公正”与“效益”的融合。

什么是“公正”的价值所在这个问题一直困扰着法学界很多年,无论是亚里士多德对公正的界定也好,还是罗尔斯用整本《正义论》专门对此问题作的长篇的论述,都无法树立一个“公正”的绝对的价值标准。但是,在法律规则中,有一个命题无疑是正确的,那就是无效率的法律,一定不是“公正”的规则。正如波斯纳所言:“法律不可能是资源配置中立的,它应该起到效率作用,无论法律在实际是否为市场(交易)过程提供了法律权力配置基础并依此决定外部成本的程度,或法律是否由于类似成本而使市场无法起作用的地方建立权利体系(污染或免得污染)并借以自接决定外部成本的程度,法律的效率作用(有时正、有时负)总是无法忽视的……而法律的目的在此就是通过降低交易成本来消除外部成本不利于社会效率的因素。”[39]我们很难想象,一项法律的施行将造成社会资源极大的浪费,社会效益极度低下的后果时,这项法律还能够实现法的“公正”价值目标。在良好的社会制度下,效率和公正本身在性质上都是相同的,他们所追求的价值目标都是为了能够实现创造社会效益最大化,通过实现社会总体利益的最大化从而实现社会个体利益的最大化。因此,以“公正”为前提的对效益的追求实质上就是对社会公正的寻求,就是为了实现社会最终的“公正”。根据预期目的对社会资源的配置和利用的最终结果作出社会评价,即社会资源的配置和利用使越来越多的人改善境况而同时没有人因此而境况变坏,这样则意味着效率提高了。这种效率观已经包含着社会公平因素,是伦理与功利的统一。[40]

“排污权交易”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很好地体现了“公正”与“效益”的融合。这项制度通过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微观调节的方式,在政府对环境容量实现标准控制的前提下,将环境使用的权利和环境使用的费用在公民间自愿平等地进行分配,能够很好地实现公正前提下的社会效益。在原本的政府行政强制命令型的排污控制模式中,由于每一个行业的企业所需要接受的排污限额是一定的,所以每一家企业所需要承担的污染治理的配额责任是一样的,但是,由于各个企业个体的治理污染能力不同,有的企业拥有比所需承担责任更大的能力来减少排污,而有的企业则即使付出极大代价也不能达到排污的标准。在原有的行政命令式排污控制模式下,减排能力强的企业由于在排污限额以外没有激励,很难在限额外采用更为积极的态度进一步减排,同时减排能力不强的很多企业却因为无力实现排污标准而面临导致倒闭的危险,从而妨害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采用“排污权交易”机制后,减排能力强的企业由于可以出售排污信用,具有激励因素,大多会采取积极的态度提高减排效率,从而在实现企业效益的同时也实现了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同时,减排能力不强的企业却可以通过在其他自己擅长的方面实现企业效益并用这些资金来购买其他企业的排污信用,进而维持企业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最终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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