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设“设施”的行为
1979《环境保护法》规定“在水源保护区不准建立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调整或者搬迁。”1989年12月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规定“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1989年《环境保护法》把“企业、事业单位”改成“设施”,扩大了调整范围,并且把“设施”分为“工业生产设施、其他设施”。1979《环境保护法》规定只要是“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已建成的”,就“要限期治理、调整或者搬迁”。1989年《环境保护法》规定“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不得建设”;其他设施可以建设,但“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如果“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限期治理。
(二)设置“排污口”的行为
与1989年《环境保护法》不同,1984年《水污染防治法》没有使用“设施”这个概念,而是使用了“排污口”这个概念。1984年《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在生活饮用水源地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本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治理;危害饮用水源的排污口,应当搬迁。”“排污口”这个概念比“设施”的调整范围要大。
(三)设置“排污口”的行为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行为
1989年《管理规定》同时采用了“建设项目和排污口”两个概念来设定禁止性行为: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1996年《水污染防治法》也同时采用了“排污口和建设项目”两个概念来设定禁止性行为。该法规定,“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在生活饮用水源地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与《管理规定》相比,该法取消了“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和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的规定、“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规定和“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规定,对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的建设项目的规定没有变化,此外该法新增了新建排污口的规定,对于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和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的要求不同。
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继续采用了“排污口和建设项目”两个概念设定禁止性行为。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虽然没有规定“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但1996年《水污染防治法》的这一规定符合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的要求。“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规定,比1996年《水污染防治法》增加了“改建”这一建设项目类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扩大了政府的权力,执法依据包括但不限于“国务院规定的权限”。“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5]”的规定比1989年《管理规定》的“二级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更加严格。“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是新增加的规定。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要比1996年《水污染防治法》严厉。
从1979年《环境保护法》到1989年《环境保护法》,从1989年《环境保护法》到1984年《水污染防治法》,从1984年《水污染防治法》到1996年《水污染防治法》,对禁止的行为类型的范围逐步扩大,这种扩大是通过概念的变化进行的。概念的变化是从“企事业单位”到“设施”,从“设施”到“排污口”,再从“排污口”到“排污口和建设项目”并用。“概念没有类型是空的,类型没有概念是盲目的。”[6]这几个概念就是“被简化的类型描述”[7],通过概念的变化就是调整的行为类型的增多。随着调整范围逐步扩大,法律责任也越来越重。
(四)其他禁止的行为类型
根据1989年《管理规定》,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1996年《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要求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1996年《水污染防治法》没有明确列出“网箱养殖活动”,而是包括在“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当中,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明确列出“网箱养殖活动”;禁止的活动中明确列出“垂钓”这一类型。2000年《实施细则》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与此相同。
2000年《实施细则》规定“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农药。”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是禁止的;按照“相似情形应作相同处理”的平等原则进行类推,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也是禁止的。依“反面解释”,对于使用非剧毒和非高残留农药,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采取禁止或者限制措施。
2004年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这条规定的根据很可能是1996年《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根据2000年《实施细则》的规定,除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可以提出划定方案以外,其他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与《实施细则》不符,《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应当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这也是按照“相似情形应作相同处理”的平等原则进行类推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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