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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检查制度在地方性法规

时间:2023-03-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26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1997年12月修订第7条规定:“省及淮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其主要职责之一是监督检查辖区内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一)监督检查制度在地方性法规中的体现

1.《兰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1991年1月颁布的《兰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6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和检查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秘密和业务秘密。”第24条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除责令其纠正外,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需罚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三)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三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2.《沈阳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1992年10月颁布的《沈阳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持有市或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1)污染物排放情况;(2)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操作和管理情况;(3)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校验情况;(4)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5)限期治理执行情况;(6)事故情况;(7)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等方面的资料;(8)其他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3.《淄博市孝妇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1993年11月颁布的《淄博市孝妇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持《环境监理证》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检查。”第26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4.《兰州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办法》

1997年7月颁布《兰州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办法》第29条规定:“市和区、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5.《抚顺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1997年9月修订的《抚顺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5条规定:“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必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6.《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7年12月修订第7条规定:“省及淮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其主要职责之一是监督检查辖区内本条例的具体实施。第8条规定:“省及淮河流域各级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省及淮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地质矿产部门、农牧渔业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9条规定:“排污单位的主管机关,应加强对所辖行业、企事业单位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33条规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五)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300元以上3 000元以下罚款。”

7.《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1997年12月修订的《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7条规定:“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其管辖范围内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阻挠、延误现场检查。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噪声污染现场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第12条规定:“建设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和设施,必须采取配套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经原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第41条规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除责令其改正外,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以下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拒绝、阻挠或延误环境噪声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8.《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0年6月颁布的《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12条第2款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设施进行现场检查,排污设施的使用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9.《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2001年9月修订《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24条规定:“市环境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10.《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3年6月颁布的《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17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36条第3款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油烟、烟尘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

11.《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2003年7月颁布的《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9条第1款规定:“在工业生产或商业经营活动中,因使用固定设备、设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现场检查。”第13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第31条规定:“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罚款。”

12.《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3年8月修订的《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19条规定:“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49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19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按照管辖权限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5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3.《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2003年11月颁布的《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13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被检查者应当接受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第40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泄露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2004年6月修订的《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持有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15.《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2004年6月修订的《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11条规定:“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34条规定:“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16.《长春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4年7月修订的《长春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环境保护部门监督管理人员,对排污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市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签发的证件。”第17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第19条规定:“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运行的锅炉、窑炉及消烟除尘设备进行现场检查、监测,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监测费用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第28条规定:“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采取治理措施,经治理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在市区内行驶,报废的机动车、船不得再修复使用。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船的尾气排放应当进行现场检查和定期监测,对超过排放的机动车、船不得发放行车(航)执照。”

17.《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04年8月修订的《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13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18.《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2005年4月修订的《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13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湟水流域排污口、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及有毒有害物品的贮存、堆放场所进行环境安全监督检查。检查发现的违法排污行为或者污染隐患,应当责成排污者限期纠正。”第17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第18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工作,排污者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第19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相关资料等措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被检查人和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19.《洛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5年5月颁布的《洛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22条规定:“在用机动车的所有者或者驾驶人员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现场检查和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20.《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2005年12月颁布的《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38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七)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1.《兰州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2006年9月修订的《兰州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14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经常性的现场检查,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依法做出处理。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检查,弄虚作假,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22.《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7年1月颁布的《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18条规定:“市和旗县区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重点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1)主要大气污染物环境监测报告;(2)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竣工验收材料;(3)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规程和运行维护方案;(4)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情况;(5)在线监测设施运行情况;(6)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应急设施、器材的准备情况;(7)排污费缴纳情况;(8)内部环境管理规章制度;(9)清洁生产强制审核情况;(10)其他需要检查的资料及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23.《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2008年9月颁布的《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50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24.《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2008年11月修订的《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18条规定:“环保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有权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环境风险防范等情况以及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拖延检查,环保部门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保部门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物品、设施、工具予以暂扣或者封存:(1)违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的;(2)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不当场暂扣或者封存,将可能造成证据灭失或者转移的。暂扣或者封存有关物品、设施、工具的,环保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出具暂扣或者封存的物品、设施、工具清单,交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暂扣或者封存物品、设施、工具清单上注明情况。环保部门暂扣、封存有关物品、设施、工具的期限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对被暂扣、封存的有关物品、设施、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环保部门应当在暂扣、封存期间作出处理决定。”

25.《黑龙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2008年12月颁布的《黑龙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21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流域内氧化塘、污水储存设施、贮灰场、尾矿坝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堆放场所的环境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重大环境污染隐患的,可以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第22条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进行环境保护监督检查时,有权进入现场,调阅有关资料,封存、扣押相关证据,约见有关单位负责人以及相关人员。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第26条规定:“跨市界上下游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行政区域联防治污机制,协同日常监测、预警、检查,并互通情况,预防和处置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第30条规定:“跨市界流域相邻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成联合检查组,共同对两地水污染防治情况开展现场检查,预防跨界水污染事故发生,并互相通报界内河流断面监测报告和检查整改情况。”

关于违反监督检查制度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第53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57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约见的有关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对被检查单位和被约见人予以警告;第二次约见无正当理由仍不到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对被检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被约见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6.《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2008年12月修订的《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11条规定:“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监督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第48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27.《长春市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2009年11月颁布的《长春市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17条规定:“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服务业项目的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28.《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2009年11月颁布的《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11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饮用水备用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饮用水水源水环境的监测和监督检查,及时发布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信息。”第45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区域内氧化塘、污水储存设施、贮灰场、尾矿坝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堆放场所的环境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重大环境污染隐患的,可以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第52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日常监测,并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排污单位造成严重水环境污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和物品采取查封、暂扣措施。”

29.《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2010年12月颁布的《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9条第1款规定:“在工业生产或商业经营活动中,因使用固定设备、设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现场检查。”第13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第31条规定:“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罚款。”

30.《黑龙江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2011年6月颁布的《黑龙江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45条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卫生、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防治情况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31.《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2011年7月颁布的《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20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情况以及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扰和拖延检查。检查者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第59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扰、拖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2.《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2011年7月修订的《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监督。”第8条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现场检查。”

(二)监督检查制度在地方政府规章中的体现

1.《成都市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1991年11月颁布的《成都市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应持市人民政府制发的《环境监察证》,被检查的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17条规定:“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14条规定,阻扰、妨碍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现场抽测、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是其法定代表人纵容、授意下或直接责任人员所致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处以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一个月基本工资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2.《成都市防治烟尘污染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颁布的《成都市防治烟尘污染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市、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可持市人民政府制发的《环境监察证》,到现场检查烟尘防治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第28条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拒报或谎报排污事项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到五百元罚款。”

3.《西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1998年9月颁布的《西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7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噪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做好笔录。检查中涉及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检查部门和检查人员应当为其保守秘密。”第44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300元以上3 000元以下罚款。”

4.《吉林市松花湖水污染防治办法》

1998年10月颁布的《吉林市松花湖水污染防治办法》第15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33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处以300元以上3 000元以下罚款。”

5.《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2002年2月颁布的《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17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其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的噪声排放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延误现场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对排污单位的噪声排放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秘密。”第37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承担环境噪声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300元以上2 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拒绝、阻挠、延误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6.《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2002年11月修订的《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第16条规定:“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所管辖范围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处置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索取资料,采集样品。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检查部门和人员有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义务。对危险废物运输活动的检查,按照危险货物和化学危险品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执行。”

7.《苏州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2004年7月颁布的《苏州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21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管辖范围内施工单位排放的建筑施工噪声进行检查、监测。被检查的施工单位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结束,被检查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员和检查人员应当在现场检查记录上签字。”

8.《银川市高污染燃料控制办法》

2005年11月颁布的《银川市高污染燃料控制办法》第12条规定:“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允许加工、销售、使用燃烧的单位进行煤质检查监测,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第18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加工、销售和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单位或个人拒绝现场检查、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

9.《本溪市机动车污染防治办法》

2006年6月颁布的《本溪市机动车污染防治办法》第7条规定:“环保部门有权对辖区范围内的机动车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弄虚作假。”第19条第三款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环保部门对车用燃油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第22条规定:“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保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上1 000元以下罚款。”

10.《江西省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办法》

2006年6月颁布的《江西省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办法》第27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执法检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向江河、湖泊、水库等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11.《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2006年11月颁布的《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12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设备、设施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可以责令停止使用该设备、设施或者限制设备、设施运行时间。被检查单位应当停止或者按照规定时间使用该设备、设施。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情况,并提供必要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资料。”第13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第37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检查单位未停止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间使用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12.《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2008年11月颁布的《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16条规定:“环保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场所、设施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第34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拒绝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由实施检查的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3.《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8年11月颁布的《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环保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拒绝检查:(1)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2)污染物排放情况。(3)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操作、运行和管理情况。(4)有关监测记录或结果。(5)限期治理执行情况。(6)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7)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等资料。(8)其他与大气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环境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28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的。”

1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2010年1月颁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25条规定:“县(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运输等经营活动的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

15.《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2010年12月颁布的《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6条第4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配备专职人员,保障资金投入,并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做好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第21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可以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有关资料等措施;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可以对有关设施、物品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有关设施、物品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出具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清单,交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封存有关设施、物品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对被暂扣或者封存的有关设施、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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