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到工伤,大家的第一反应往往是因公负伤。大多数人会觉得,在工作时间,因为工作原因引起的身体严重伤害一般能算作工伤,如手指头断了、胳膊腿儿断了等等。那我问问您中暑算工伤吗?在夏天遭遇高温,工作过程中中暑的情况频频发生。在我们的身边,还有这种情况,如长时间使用电脑导致的鼠标手、颈椎病,现在的许多年轻人都有这个症状,您有过吗?还有一些人因为工作压力太大,辛苦加班导致了“过劳死”,上述这些情况能够认定为工伤吗?本篇围绕着什么是工伤,认定工伤都要具备什么样的条件,发生工伤后,劳动者又会有哪些待遇,法律又是如何规定的等等一系列问题,以2011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为基础,探讨与工伤相关的法律问题。
由于社会的发展,新机器、新技术的广泛应用,工伤的情况时有发生。首先,让我们了解一下与工伤相关的几个法律术语:工伤、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工伤”是国际上通用的术语,即因公负伤。“工”就其本质而言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执行职务的行为,既可以是在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内,也可以在其他地点或时间(如上下班、工作中休息等);“伤”是与劳动安全相对应的反义词,指劳动安全及劳动过程中职工所处的未受急性伤害的状态或预防劳动过程中受到的急性伤害的技术措施。因而这里的“伤”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受到的急性伤害,包括负伤、致残、死亡,所以工伤可定义劳动者在工作中所遇到的意外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工伤事故”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因意外事故或者因职业病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总称。它是随着现代化工业的产生和发展而产生并发展起来的。从产业发展过程来看,18世纪工业革命以来,工厂制度兴起,机器代替手工,伴随工业革命而来的事故发生的可能性骤增,加上机械化与化学的发展,以及产业结构的复杂化,不但工伤事故发生率大,其影响范围也很广。工伤事故发生,对劳动者个人而言意味着劳动能力暂时或者永久、部分或全部丧失,从而影响劳动者本人及其家庭的生活;对雇主而言,则可能造成原料、资金及生产工具等生产要素受到破坏;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也会有障碍。因此,工伤事故的发生,不仅是个别资本的损失,也会在总体经济上对国力造成侵害。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统计,全世界因工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相当于国民生产总值5%左右。所以,工伤事故作为劳动者面临的普遍风险,已经成为现代法制的重要课题。工业化国家纷纷建立工伤保险制度以谋求对劳动者的工伤救济。这就是我们要了解的第三个术语——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或工伤赔偿,是指劳动者因工伤致残或死亡,造成暂行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及其家属有权根据法律从国家或者社会获得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是世界上产生最早的社会保险项目之一。国际上,关于工伤保险的事故范围有一个发展的过程。工伤保险计划建立初期,仅包括工业上的意外事故,后来才把由于工作原因造成的职业病也包括进来。历史上最早的工伤保险法案是1884年德国工伤保险法案,仅以工伤意外事故为保险事故,1925年修订《工伤保险法》时才将11种职业病列入保险范围。1921年国际劳工大会《关于工人赔偿(包括农业工人)公约》(第12号)中把工伤事故定义为:“由于工作直接或者间接引起的事故为工伤事故。”这里的“直接或者间接引起”是指工伤事故必须与工作或者职业的时间和地点相关。在工伤保险事故的范围中,有些并非直接的工伤事故,如许多国家把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也算作工伤。根据国际劳工局调查统计,1925年世界上仅有7个国家把这种非直接的工伤事故包括在工伤保险范围内,而到1963年,国际劳工组织101个成员中有50个把这种事故视为工伤保险事故。
职业病虽非事故,但是因为从事一定的劳动而蒙受疾病,给劳动者造成了损害,后来也归入工伤保险的范围。职业病从广义上讲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和在其他的职业性活动中,因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环境而引起的疾病。但在工伤保险中所称的职业病,通常是指国家法律明文作出规定的职业病类型。最早把职业病纳入职业伤害补偿范围的是1906年英国的“职业补偿法修正案”,将6种职业病列入可赔偿的范围之内。法国在1919年、德国在1925年也开始把职业病列入赔偿范围。美国在1969年制定联邦煤矿劳动安全卫生法第四编之黑肺症法,为联邦法律中制定对特种职业病补偿的最早例子。1925年国际劳工会议把铅中毒、汞中毒、炭疽病感染等三种疾病划入了职业病范围。但由于化学工业的迅速发展,出现了许多新的公害。1964年国际劳工组织《职业伤害赔偿公约》(第121号)把15种疾病列入职业病范围,到1980年被国际劳工组织列为职业病的疾病已经达到29种。现代世界各国的工伤保险制度中,都把职业病包括在内。
那么,工伤保险有哪些特点呢?工伤保险的特点大体有这样几个:①工伤保险对象的范围是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劳动者。由于职业危害无处不在,无时不在,任何人都不能完全避免职业伤害。因此工伤保险作为抗御职业危害的保险制度适用于所有职工,任何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遭受职业疾病,都应毫无例外地获得工伤保险待遇。②工伤保险的责任具有赔偿性。工伤,也就是说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生存权和劳动权受到影响、损害甚至被剥夺了。因此,工伤保险是基于对工伤职工的赔偿责任而设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其他社会保险是基于对职工生活困难的帮助和补偿责任而设立的。统一专属工伤保险方案与社保完全对接,补充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③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工伤事故的责任归于用人单位还是职工个人或第三人,用人单位均应承担保险责任。④工伤保险不同于养老保险等险种,劳动者不缴纳保险费,全部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即工伤保险的投保人为用人单位。⑤工伤保险待遇相对优厚,标准较高,但因工伤事故的不同以及损害后果会有所差别。⑥工伤保险作为社会福利,其保障内容比商业意外保险要丰富。除了在工作时的意外伤害,也包括职业病医疗费用的报销、急性病猝死保险金、(工伤身故)丧葬补助。商业意外险提供的则是工作和休息时遭受的意外伤害保障,优势体现为时间、空间上的广度。比如,上下班途中遭遇的意外,假如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可以由工伤赔偿,其他情况的意外伤害则不属于工伤的保障范围。
在我国,目前处理工伤案件的主要依据有《劳动法》(1994年),《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改),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两个司法解释,即〔2001〕法释14号,〔2006〕法释6号,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以及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公约。
接下来,我们来看看什么样的人才能受工伤保险的保护,即工伤保险保护的范围,以及这些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享受到工伤保险的保护。
根据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通过这个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工伤保险的保护范围包括了我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特别是将“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与“各类企业职工”并列,规定其“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这就扩大了职工的内涵,而且包括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在内的这些劳动者,不管与用人单位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管用工形式如何,不管用工期限长短,也不管劳动者的身份是什么,均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权利;参保范围还涵盖了非法用工主体,包括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其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这是在工伤保险覆盖范围上取得的新突破。
我们首先看看劳动关系的突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尤其是在用人单位不能主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证明自己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点是横贯在劳动者面前的一大障碍,因为实践中许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以证明劳动关系存在是比较难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劳动者在受到事故伤害后,就完全不能走工伤救济的途径。尽管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只要劳动者能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同样可以获得法律保护。那么,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存在的情况下,劳动者如何证明实施劳动关系存在呢?在实践中,劳动者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和法院进行维权,相关机关在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参照的凭证包括: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如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明;劳动者入职时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用人单位的考勤记录以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这些凭证中,除了“工作证”等身份证明和证人证言之外,其他的都应当有用人单位举证。这一突破有如下意义:一是将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纳入世界通行做法,与国际惯例接轨;二是适应我国就业格局的变化,为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提供了法规体系的充分准备;三是让心存侥幸的用人单位无处可逃,必须对劳动者负责;四是能够相对保护弱势劳动者。
既然上述人员是受到法律保护的,那么,发生了怎样的情况,上述人员就可以认定为工伤了呢?这就是工伤认定问题。关于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的第14~16条规定了三种认定工伤的情形,分别是应当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和不得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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