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定依据
美国高校的章程起源于欧洲中世纪的英国特许状。当时的国王或教皇给大学颁发特许状,赋予大学一定程度的自治权利,允许大学开设课程、聘请教师、招收学生、制定学术标准等。所以特许状或宪章就是大学章程的雏形。
有关院校章程的术语有以下四种:第一,Charter。可以译作“特许状”、“许可证”;第二,Bylaw。可以译作“组织”、“章程”、“会章”;第三,Statute。可译作“规章”;第四,Ordinance。可译作“条例”、“法令”。这些术语的最大区别在于章程制定的主体不同。私立高校的章程的效力渊源来自于本州的相关法律法规;州立高校章程通常由各州议会通过立法而建立,高校章程的法律效力一般源自联邦或州立法。如1862年通过的联邦法律《莫雷尔法案》经历了四年多的立法过程,受益的高校有康奈尔大学等。
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美国宪法规定了各州议会是州的立法机关。就美国各州议会的教育立法而言,教育法案的立法相对于其他法案的立法具有很大的一致性和相似性,无论在程序还是规则等方面都是如此。于是可以看到,各州公立的高等院校的章程中,总是将章程的出处标明,引用于哪章、哪条的州教育法中,从殖民时期开始延续的最新版的任何高校的章程,都是由州的议会以法案形式批准的,成为州法律的一部分。
高校章程是为保证学校自主管理和依法治校,根据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一定的程序,以文本形式对大学的重大的、基本的事项做出全面规定所形成的规范性文件。其本质是对高校内部以及与高校有关的教育利益的调整和分配。高校章程在院校的发展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它上承国家法律、教育法规,下启院校内部的具体规章制度,是高校自我治理的宪章。
二、制定主体
美国高校的章程分为两种:单一型和复合型。由于类型不同,其制定主体也不一样。单一型章程是指由高校权力机构(一般指董事会)制定的统一的总纲领以统领整个高校事务。例如,圣莫尼卡社区学院的章程是Bylaws of Santa Monica College。圣莫尼卡社区学院的区域董事会由7名成员组成,其成员由有资格的选民选举产生(圣莫尼卡和马里布的居民)。它是学院的权力机构(一般指董事会)在国家或地方政府教育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自行制定的。所以单一型章程的制定主体是学院的权力机构(一般指董事会)。
复合型章程一般由特许状(Charter)和较细化的内部章程(By laws)构成。例如,康奈尔大学的章程是Charter of Cornell University和Bylaw of Cornell University。康奈尔大学2007年修订生效的新章程关于董事会的规定遵循先例,由64人组成,纽约州长等4人为董事会的当然成员。所以复合型章程的制定主体是颁发特许状的州政府和高校的权力机构(一般指董事会)。
三、制定程序
章程主要是通过董事会会议制定。从章程起草阶段、准备阶段、撰写阶段等,都充分吸收各界人士,如专家、学者、校友的意见和建议。其中,各个程序都是由董事会做出决策,由此来进行下一个程序。董事会履行公平公正的原则,执行规范的制定程序,从而保证了章程的合法性和科学性。在章程正式形成草案之后,经过董事会议的投票决定,章程工作最终完成。
四、章程修改
例如,圣莫尼卡社区学院的章程规定:根据董事会提供的法定人数,全体董事会成员三分之二的人投赞成票,董事会就可以提出、改变、修改其章程。拟议章程的更改通知要提前至少两周送给所有董事会成员,会议内容才将会被考虑。创建或改变现有章程的动议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提交给选举和规则委员会。经委员会审核、投票通过后,即可进行修改等。
五、章程的法律地位
美国是一个以法治教的国家,在高等教育也有显著的法治特征。美国高等教育的立法既有联邦立法,又有州和地方立法,它已渗透到美国几乎所有的高等院校,并成为美国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杠杆和基准。章程作为高校层面的“法”,其最早可以追溯到殖民地时期由英国王室或殖民地议会为学院颁发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特许状。现今章程已成为美国高等院校制度不可或缺的内容,在美国的高等教育治理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美国建国后成立的私立学校,其创办要得到当地政府的签准,州政府对其注册资格根据相关法令法规和行政规章进行审批,因此,这些私立院校的章程的制定及法律效力渊源于本州的相关法律法规。如洛克菲勒捐资,于1890年创办的芝加哥大学,就是在伊利诺伊州法律框架下通过政府批准的。对于公立院校来说,通常由各州议会通过立法而建立,章程的法律效力一般源自联邦或州立法。如1863年成立的密歇根州立大学,是根据《莫雷尔法案》由州立法机关批准设立的赠地学院,其章程的法律渊源和其他赠地学院一样,来自联邦政府的赠地法案及国会的补充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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