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委员会是2018年宪法修改新增加的国家机构。《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第六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七节“监察委员会”,增加5条内容,对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性质、人员组成、任期、组织体系、领导体制和职权等作出规定,为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提供了宪法依据。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监察法》规定了更为详细具体的制度。
1.监察委员会的性质和地位
《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监察委员会专司国家监察职能,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监察权。
监察委员会行使国家监察职能,依照法律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2.监察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
《宪法》第12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监察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
依据《宪法》,《监察法》对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作出具体规定。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大产生,负责全国监察工作。国家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全国人大选举,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全国人大相同,即5年。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接受监督。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大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本级人大选举,副主任、委员由主任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大相同,即5年。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监督。
3.监察委员会的领导体制
《宪法》第12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第126条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据此,监察委员会既要对同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又要对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
国家权力机关与监察委员会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罢免或者任免监察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以及进行各种形式的监督。
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要对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各级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管辖本辖区内监察事项。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监察机关之间对监察事项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同时,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将其所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也可以将下级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监察事项指定给其他监察机关管辖。监察机关认为所管辖的监察事项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监察机关管辖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监察机关管辖。
4.监察委员会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的关系
《宪法》第127条规定:“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监察机关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行使调查权限,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无权干涉。同时,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监察权行使的基本行为准则之一,是调整监察委员会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关系的基本要求。
(1)监察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是前提。监察委员会成立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2)各机关间的互相配合是各机关在各司其职的基础上,通力合作、密切配合,依法办理职务违法犯罪案件。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在办理职务违法犯罪案件的程序上,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监察委员会享有监督调查处置权限,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提起公诉,由法院审判。
(3)各机关间的互相制约是监督原则的体现,也是监督权依法行使的制度保障。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检察院对于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的情形的,经上一级检察院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对于监察委员会所作结论,检察院认为不构成犯罪的可以退回补充调查,也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要求复议。
5.对监察委员会的监督
对监察委员会的监督,主要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社会监督和自我监督。
(1)监察委员会应当接受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各级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察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执法检查。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人大代表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就监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2)监察委员会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
(3)监察委员会通过设立内部专门的监督机构等方式,加强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法律情况的监督,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监察队伍。法律赋予了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向内设监督机构的申诉权,这是对监察委员会进行监督的重要方式。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该机关申诉;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处理。申诉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处理,情况属实的,及时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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