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国的宪法修改制度
1954年宪法对宪法修改作了如下规定:一是规定了宪法修改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二是规定了宪法修改的通过程序,明确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的多数通过。1975年宪法只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修改宪法的职权,没有对相关程序进行规定。1978年宪法对宪法修改的规定与1975年宪法基本相同。
1982年宪法在继承1954年宪法关于修改宪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宪法修改制度。现行宪法中的宪法修改制度包括三个方面:(1)宪法修改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2)宪法修改的提案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3)宪法修改的通过条件是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此外,从1982年宪法的五次修改来看,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的宪法修改建议对我国宪法修改制度和宪法修改实践产生了极其重要的影响。
2.我国宪法修改的实践
自1954年宪法制定以来,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变化,我国宪法共经过了三次全面修改、七次部分修改。
第一次全面修改是对1954年宪法的修改,通过并颁布了1975年宪法。第二次全面修改是对1975年宪法的修改,通过了1978年宪法。第三次全面修改是对1978年宪法的修改,通过了1982年宪法。
七次部分修改分别是:(1)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对1978年宪法若干规定的修改,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若干问题的决议》,决定在县级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改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县级人大代表改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上下级人民检察院由监督关系改为领导关系。(2)1980年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对1978年宪法再次修改,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的决议》,将第45条修改为:“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取消了原第45条中“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的规定。(3)后五次部分修改均针对1982年宪法,分别于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和2018年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作出修改,共形成52条宪法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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