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家对森林资源的保护措施
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1)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2)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3)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4)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5)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6)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2.护林制度
(1)护林组织体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
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
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任务。
(2)法律禁止的行为
禁止毁林开垦、毁林采种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的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3.森林灾害防护制度
(1)森林防火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2)森林病虫害防治制度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病虫害测报中心和测报点对测报对象的调查和监测情况,定期发布长期、中期、短期森林病虫害预报,并及时提出防治方案。
4.自然保护区制度和珍贵树木特殊保护制度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和年度限制出口总量,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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