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军人保险的特点
军队是国家主权、国家安全、经济建设和社会安宁的护卫者。由于军队的职业特殊性,军人的社会保障不仅适用社会保险的一般制度,还需要适用特殊制度。为了维护军人合法权益,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国家制定了《军人保险法》,建立了军人伤亡保险、退役养老保险、退役医疗保险和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等军人保险制度。
军人保险具有如下的特点:
(1)保障对象为特定人员,按不同险种包括现役军人、退役军人和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
(2)遵循体现军人职业特点、与社会保险制度相衔接和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3)全军的军人保险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保险主管部门负责。
2.军人保险经办机构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负责承办军人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军人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办理军人保险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军人有权查询、核对个人缴费记录和个人权益记录,要求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办理养老、医疗等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提供军人保险和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3.军人保险的险种
(1)军人伤亡保险
①保费来源。军人伤亡保险所需资金由国家承担,个人不缴纳保险费。
②保费标准。军人因战、因公死亡的,按照认定的死亡性质和相应的保险金标准,给付军人死亡保险金。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评定的残疾等级和相应的保险金标准,给付军人残疾保险金。军人死亡和残疾的性质认定、残疾等级评定和相应的保险金标准,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③除外条款。军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死亡或者致残的,不享受军人伤亡保险待遇:A.故意犯罪的;B.醉酒或者吸毒的;C.自残或者自杀的;D.法律、行政法规和军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④退役后的工伤待遇。已经评定残疾等级的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退出现役参加工作后旧伤复发的,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2)退役养老保险
①退役养老保险补助。军人退出现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国家给予退役养老保险补助。
②基本养老保险的军地接续。军人入伍前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应的转移接续手续。军人服现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③其他养老保障的军地接续。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接续手续。军人退出现役到公务员岗位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岗位的,以及现役军官、文职干部退出现役自主择业的,其养老保险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军人退出现役采取退休方式安置的,其养老办法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3)退役医疗保险
①保费缴纳。参加军人退役医疗保险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应当缴纳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费,国家按照个人缴纳的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费的同等数额给予补助。义务兵和供给制学员不缴纳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费,国家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补助。
②医疗保险的军地接续。军人入伍前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应的转移接续手续。军人服现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4)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
①保障范围及保费缴纳。国家为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建立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参加保险,应当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国家给予相应的补助。
②随军期间的保险待遇。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随军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办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实现就业或者军人退出现役时,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应的转移接续手续。军人配偶在随军未就业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其在地方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③退休后的保险待遇。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退休地,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退休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④接受就业服务。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提供就业指导、培训等方面的服务。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就业安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提供的就业培训的,停止给予保险缴费补助。
4.军人保险基金
军人保险基金包括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基金、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和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基金。
军人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中央财政负担的军人保险资金以及利息收入等资金构成。军人和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缴纳的保险费,由军人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中央财政负担的军人保险资金,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纳入年度国防费预算。
军人保险基金实行预算决算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和集中管理。
5.军人保险的经办和监督
(1)经办职责。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军人保险经办管理制度;按时足额支付军人保险金;及时办理军人保险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为军人及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建立保险档案,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其个人缴费和国家补助,以及享受军人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并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送达本人;为军人及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提供军人保险和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2)监督职责。《军人保险法》第41条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门和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军人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军队后勤(联勤)机关、地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对单位和个人遵守军人保险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军人保险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3)保密义务。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军队单位和军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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