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当事人向仲裁机构请求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由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和确定。
2.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第一,申请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协议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及住所;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2)仲裁协议的内容;(3)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当事人提交的外文申请书、仲裁协议及其他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不符合上述规定,经人民法院释明后提交的文件仍然不符合规定的,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向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人仍不变更申请的,裁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和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二,对于申请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7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在5日内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出通知书,告知其受理情况及相关的权利义务。第三,人民法院受理后,被申请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四,人民法院审查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并询问当事人。第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若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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