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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教育体制及其政策与法律

时间:2023-03-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以邓小平同志1992年年初重要谈话和党的十四大为标志,我国进入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阶段。党的十四大正式提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加快了我国政治、经济、科技体制改革的步伐。《纲要》明确提出,教育体制改革要采取综合配套、分步推进的方针,加快步伐,改革包得过多、统得过死的体制,初步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科技体制改革相适应的教育新体制。《教育法》是我国教育法体系的第一个层次。

三、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教育体制及其政策与法律____________________

以邓小平同志1992年年初重要谈话和党的十四大为标志,我国进入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阶段。党的十四大正式提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加快了我国政治、经济、科技体制改革的步伐。而此时我国教育仍然呈现出总体落后的特征,不能适应加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教育体制和运行机制与日益深化的经济、政治、科技体制改革的需要之间的协调性问题亟待解决。为此,中共中央和国务院于1993年2月13日发布了《纲要》。《纲要》明确提出,教育体制改革要采取综合配套、分步推进的方针,加快步伐,改革包得过多、统得过死的体制,初步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科技体制改革相适应的教育新体制。只有这样,才能增强主动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活力,走出教育发展的新路子,为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教育体系奠定基础。

在80年代教育体制改革的基础上,《纲要》提出进一步深化改革的具体目标和任务。在办学体制上,改变政府包揽办学的格局,逐步建立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办学的体制;中等以下教育体制改革的深化,主要在于继续完善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体制;高等教育体制改革,主要是解决政府与高等学校、中央与地方、国家教委与中央各业务部门之间的关系,逐步建立政府宏观管理、学校面向社会自主办学的体制;在高等学校的招生和毕业生就业制度方面,要求改变全部按国家统一计划招生的体制,实行国家任务计划和调节性计划相结合,同时改革学生上大学由国家包下来的做法,逐步实行收费制度,改革高等学校毕业生“统包统分”和“包当干部”的就业制度,实行少数毕业生由国家安排就业,多数由学生“自主择业”的就业制度。此外,《纲要》还提出改革对高等学校的财政拨款机制,逐步建立起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积极推进人事制度和分配制度改革以与教育体制改革相配套。

为落实依法治国重要方略,加快教育法制建设,建立和完善执法监督系统,逐步走上依法治教的轨道,《纲要》明确提出制定教育法律、法规,要注意综合配套,逐步完善。要抓紧草拟基本的教育法律、法规和当前急需的教育法律、法规,争取到20世纪末,初步建立起教育法律、法规体系的框架。为实现这一目标,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正式通过《教育法》,我国教育法制建设迈出了关键性的一步。随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又相继制定和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以下简称《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它们与《学位条例》《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以及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有机联系在一起,形成了初见端倪的教育法律体系。具体地说,教育法的体系结构由纵向5个层次和横向6个部门构成。

《教育法》是我国教育法体系的第一个层次。它是以宪法为依据制定的基本法律,主要规定我国教育的基本性质、地位、任务、基本法律原则和基本教育制度等。教育法是全部教育法规的“母法”,是协调教育部门内部以及教育部门与其他社会部门相互关系的基本准则,也是制定教育领域不同部门的单行法律及行政法规、规章的依据。作为教育领域的基本法律,教育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部门教育法是我国教育法体系的第二个层次,主要调整各个教育部门的内外部关系。根据规范内容的不同以及我国的具体国情和实际需要,现已有《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教师法》和《学位条例》5部单行法律。各单行法律分述如下:

《义务教育法》是调整实施义务教育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单行法。我国义务教育包括通常意义的普通初等教育和普通初级中等教育,因此,义务教育法的调整范围主要包括实施普通小学教育、普通初级中学教育中产生的重要关系和问题。

《职业教育法》是以实施职业教育涉及的社会关系为调整范围的单行法。在我国,职业教育包括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职业教育法调整的主要内容包括我国职业教育的体系、职业教育的实施、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等方面。

《高等教育法》是以高等教育部门内外部关系为调整范围的单行法。我国高等教育通常包括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等不同层次,这些都纳入高等教育法的调整范围。有关学位授予工作中产生的关系及问题也应属于高等教育法调整和规范的范围,因此,《学位条例》也是包括在这一部类中的。从调整的范围看,除了高等学校的研究生教育之外,还包括科学研究机构所实施的研究生教育。

《民办教育促进法》是调整民办教育部门内外部关系的单行法。民办教育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实施的教育。纳入法律调整的主要有民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民办学校的教师与受教育者、民办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国家对民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国家对民办教育的扶持和奖励、民办学校的变更与终止等项事务。

《教师法》是调整教育教学活动中以教师为一方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单行法。随着现代社会和现代教育的发展,教师已经成为一种人数众多的职业,同时也是教育事业发展中的一个最重要的因素,因而构成了教育调整的一个相对独立的部门。我国教师法调整的主要问题有教师的法律地位、待遇、权利义务、任职资格、职务评定、评价考核、进修提高以及师资培养等方面的内容。

教育行政法规是教育法体系的第三个层次,主要是为实施教育法和各单行法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此外,属于较为具体的问题,教育法或各单行法未予规范的问题,也可由行政法规加以调整。属于这一层次的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和发布,它是我国教育法的主体,应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予以增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是教育法体系的第四个层次。其中地方性法规是省、直辖市和有地方立法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为执行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需要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则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范着各地方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各方面的活动,其中有关教育活动的法律规范是教育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政府规章是教育法体系的第五个层次,属于这一层次的政府规章一般由国务院各部、委制定和发布,其效力要低于行政法规。政府规章的制定主要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并且可以因实际工作的需要而决定其内容。此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根据行政需要而制定的规章,也是这一层次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内容。由于各地实际情况的差异,因此,这一层次的法律规范也就因地而异。

上述教育法体系,还只是一个雏形,尚需不断完善。但是作为一个体系框架,已经对中国的教育改革与发展产生着实际的影响作用。可以这样说,教育的普及和发展正是在法律的保护和促进下才得以实现的,而教育的法制化本身必然会进一步促进法律的形式合理化和结构体系化,从而使法律有可能在新的范围内施加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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