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学校法人地位的确立:1995年《教育法》的颁布
法人制度是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在早期市场经济活动中,只有自然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进行商品交换活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自然人之间的交易逐渐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这时出现了由若干自然人组成的团体,罗马法学者在古罗马时代就已经在理论上指出团体人格与个人人格的不同,但并没有产生法人制度。甚至直到19世纪初著名的《法国民法典》还没有规定法人制度。只是到了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资本主义社会,才出现了股份公司这种典型的完备的法人形式。1896年制定并于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第一次规定了法人制度,此后它在各国民商法立法中普遍得到确认,成为市场经济生活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
我国提出有关学校法人地位问题,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而出现的,并在20世纪90年代成为一个热点问题。在我国过去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学校与社会不直接发生关系,它们之间以政府为中介发生间接关系。学校实际上是政府的附属物,一切听命于政府。然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学校,尤其是高等学校逐渐被推向社会和市场,学校不仅要与政府发生关系,也要与社会发生广泛的联系。因此,能否赋予学校以法人地位,使其以独立法人的身份参与到社会生活中来就成为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19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这部法律正式确立了学校的法人地位:“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并且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4)。赋予政府举办的学校以法人地位,使得政府与学校之间的分权获得了合法的依据,是实现政府向学校放权的一个重要举措。“然而就其负面影响而言,学校法人资格的获得使政府和学校间原先相当大的一部分具有行政性质的法律关系由于权力的转移而发生性质上的变化,并进而导致二者在主体地位及其权责配置方面产生一系列不确定的因素。在组织形态上,法律法规授权高等学校从事公共服务,履行公权力,事实上已经成为一类特殊的行政主体,但其行为却没有从公法的角度受到必要的规约,因此极易出现行为失范的现象,这已经成为权力转移过程中的一个突出问题。”(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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