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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聘任制度

时间:2023-03-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按照《教师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行教师聘任制,学校在聘任教师时,应签订聘任合同。以这样一种观点来审视现行的教师聘任制,单一的、以“双方地位平等为原则”签订的聘任合同难以调整当前学校与教师之间的关系。因此,教师聘任合同中的相当一部分条款或由国家规定,或由校方规定,而不由双方平等协商和约定。因此,教师聘任合同相对于民事合同而言,具有某种程度的地位不对等和契约不自由的特征。

(四)教师聘任制度

按照《教师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行教师聘任制,学校在聘任教师时,应签订聘任合同。在学校聘任教师时,应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这就是说,在教师聘任制条件下,学校与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依靠教师聘任合同来调节。

依据《教师法》的上述规定,教师聘任制实际上可以有两种制度设计的选择:或者把聘任合同视为私法上的合同,把教师聘任关系归入民事法律关系一类;或者把教师聘任合同视为行政合同,把教师聘任关系归入行政法律关系一类。然而就目前我国公立学校的体制现状而言,前一种选择极有可能引发一系列新问题。因为民事合同以私法自治为原则,即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以及社会的公序良俗的前提下,享有完全的契约自由,其所构成的关系具有横向型法律关系的特征。因此,把学校的教师聘任合同视作民事合同,会从根本上改变学校的法律地位,并进而改变其与教师的关系。我国的公立学校尽管从1995年起取得了法人的资格,但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公立学校是以培养专门人才为目的,由公共财政经费维持的公立公益性机构,因其特定目的的公益性和服务对象的不特定性而享有确定的公权力。因此,有别于以私益为归宿的企业法人或单一的民事主体,二者是不能等量齐观的。公立学校的办学权利虽然是以法人权利的形式存在的,但这种权利是一种以公权力为主的复合型权利,为此,在公立学校的办学过程中,应保证公权力得到公正的行使。公立学校作为法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不应当损害公立学校的公益性质,必须根据公立学校的功能对其法人权利做出必要的限制。

公立学校的上述定位意味着公益性是公立学校的共同性质。虽然公立学校在社会变迁中也在发生体制上的变化,出现了若干不同的办学类型,因而会与其教师构成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公益性是其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性质,任何时候都不应受到损害。因为舍此则不能保证公立学校社会功能的实现,不能保证国家教育标准的贯彻,更不能保证教育的普及和公平。公立学校的这一性质决定了其与教师之间建立的聘任关系具有更加复杂的特点,而不能完全规定为民事法律关系。从目前我国的学校现状看,由于公立学校及其教师在法律地位上的特殊性,因此,教师聘任制度下的学校和教师法律关系实际上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学校与教师之间既非典型的行政法律关系,也非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一种介于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之间的特殊法律关系(28)

以这样一种观点来审视现行的教师聘任制,单一的、以“双方地位平等为原则”签订的聘任合同难以调整当前学校与教师之间的关系。为了保证教育社会功能的实现,保证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开展,教师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管理,完成学校交予的工作任务。因此,教师聘任合同中的相当一部分条款或由国家规定,或由校方规定,而不由双方平等协商和约定。由此可见,学校和教师二者在法律地位上并不平等,这一关系所涉及的相当一部分内容也不允许协商和约定。另外,一位教师一经被学校聘用,就成为学校组织的成员,与其所服务的学校实际构成了组织上的隶属关系,因此,完全不同于企业的劳动用工关系。为了能够有效地调整这一关系,教师聘任合同不应简单地等同于《合同法》所调整的民事合同或《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合同。教师聘任合同是校方以实施公共教育为目的,与教师相对方就有关教育教学事项经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教师聘任合同所建立的是一种具有组织上的从属性质的法律关系。教师聘任合同的内容应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作依据,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国家或学校在一些必要的方面应保留对合同权利的单方面处置权,甚至宪法所赋予的权利在这里也要受到严格的限制。

教师是基于国家的要求向社会提供教育服务,而不是基于合意向聘任方提供服务。为了保证教师教育教学活动所具有的公务性质,强调教师聘任合同与民事合同之间的不同性质是必要的。为此,由学校和教师签订的聘任合同应更多地强调公务性特征。教师聘任合同签订后,学校与其建立的是一种人事性质的法律关系,应更多地体现学校与教师之间关系的隶属性质。在教师聘任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契约自由的适用应受到行政法治原则和符合教育目的性原则的制约,只能在法律以及教育自身要求的基础上构筑的许可框架中得以实施。因此,教师聘任合同相对于民事合同而言,具有某种程度的地位不对等和契约不自由的特征。

具体地说,由于教师的教学责任比较特殊,因此,这方面的条款不应由校方和教师双方约定,而应由立法来规定。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利,教师聘任合同中的聘任条件如工作时间、工作条件、工资、纪律措施、解聘方式等应由政府来规定。为了更好地调整公立学校与其教师的关系,通过官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建立一种复合性的合同调节机制,即采用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相结合的合同形式。上述相关内容可以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出现,其他条件则由教师提出,与校方协商,以非格式条款形式订入合同。在这一设计中为充分体现教师的意愿,应非常重视非格式条款的作用。由于非格式条款反映了相对人的自由意愿,体现了公平原则,所以除了不允许协商的条件,其他允许协商的条件均应优先使用非格式条款来约定。在同一合同或构成一个合同的条款中,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意思不一致的,应以非格式条款的效力优先,而且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执时,不应由原定人解释该条款的意思,而是要首先从常理来解释。当对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要从有利于相对人的立场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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