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民办学校的权利和义务
民办教育事业是公益性事业。基于对民办教育本质属性的定位,国家对民办教育采取“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新“十六字方针”,鼓励支持与引导管理并重。为了切实保障民办学校及教职工、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法律对民办学校的权利义务、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都作了具体规定。
1.一般性的权利和义务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条规定:“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由此,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具有《教育法》第二十八条和二十九条规定的同样的权利和义务,这对于改善民办学校的外部大环境有着决定性的作用。
根据《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学校行使下列权利: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给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聘用教师和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处分。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干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根据《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学校及其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遵循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依法接受监督。
举办者的合法权益主要表现在董事会的职权上,主要有:聘任和解聘校长、修改学校章程和制订学校的规章制度、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和决算、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和终止等。校长为一校之长,肩负着重要的责任,全权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他既对学校董事会负责,也要对政府负责。《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章“学校的组织与活动”中对校长的职权已作了详尽的规定,主要有:执行学校决策机构的决定;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聘任和解聘学校的工作人员,实施奖惩;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等。法律对民办学校的决策机构和校长的职权分别作了明确规定,保证了民办学校的决策机构和校长的分工明细,使其能各负其责,各司其职,最终保证了民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在《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章专列一章,作为重点加以明确。首先明确规定“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其次对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作了具体规定。教师的合法权益主要有: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主要有: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16)
2.扶持与奖励
《民办教育促进法》明确规定了政府要加大对民办教育的扶持,其中第七章的扶持与奖励政策,充分体现了“促进发展”的核心思想。政府设立专项资金资助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给予税收和用地方面的优惠,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鼓励向民办学校进行捐赠,对承担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拨付教育经费,以及民办学校出资人可以取得合理回报等一系列规定,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也与国际上通行的国家对民办教育的扶持政策相一致。其中有关“合理回报”的规定是该法最为引人注目的条款。
《民办教育促进法》在明确民办教育事业公益性原则的同时,允许举办者可以取得合理回报,这一规定是根据我国的国情做出的。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目前民办学校利用自筹资金来办学,捐资办学者为数不多,多数人是投资办学,大多数民办教育举办者希望拥有所投入部分的产权,并得到相应的回报。这一规定一方面表明国家对具有公益性的民办学校的认可和奖励,另一方面也限制了举办者牟取暴利。因此“合理回报”的规定是一种折中方法,既可以兼顾民办学校的公益性,又可以吸引投资者办学。同时,投资者办学可以取得一定的回报,体现了国家对于投资者的一种奖励。(17)然而,合理回报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呢?从其本质属性来看应当是财产所有人的财产收益权,但是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将“合理回报”条款从第五章“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一章移至第七章“扶持与奖励”中,说明国家仍然是存有疑虑的。至于民办学校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根据该法规定,需要由国务院根据各级、各类以及各地区民办学校的实际情况加以规定。
3.办学自主权
关于办学自主权的问题,是民办学校特别关注的一个问题,也是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重要问题。为此,《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条赋予民办学校自主办学的权利,并在其下的条款中给予民办学校在学校内部管理体制的确定、机构的设置、学校法定代表人的确定、资金的管理与使用、校长和教职工的选聘、工资待遇、教学课程的设置、教学内容和方法的确定、资产的管理与使用、证书的发放、收费标准的制定等方面的办学自主权。
对于任何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来说,都具有两方面的办学自主权,一是基于学校法人属性而拥有的自主权利,一是基于学校是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社会组织而享有的教育权利。从《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和公办学校相比,民办学校享有更大的办学自主权,原因便在于公办和民办学校的权利来源不同。公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的来源有三种观点:一种认为来源于学术组织本身,是植根于知识与真理的,其合理的依据是学术权力;一种认为公立学校的办学自主权来自于政府授权,国家行政权是其合法性依据;(18)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公立学校的办学自主权既来自学术组织本身又来自政府授权,国家授权的部分属于国家教育权的范围,是一种公共权力。(19)由于公办学校和政府间难以割舍的关系,公立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受到来自政府的种种限制。而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的来源有社会教育权涵盖说和父母教育权委托说,(20)以及既来自父母教育权又来自民办学校自身的特性一说。(21)由于民办学校的财产不是国家投入的,因而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具有完全自主性的法人实体,所以在各方面都比公办学校具有更大的自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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